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256號
TPHM,113,上訴,3256,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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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柏毅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鄒清棋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毅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 造之印文均沒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 為審究,其他部分(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工 參與詐欺集團,欲詐取告訴人鄒清棋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固可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本 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本院尚無從審究上開 關於罪責規定之法律適用,仍僅得依原判決所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法遞減之。
四、經查,原判決除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分工參與進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幸為告訴 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手,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能力、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 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自113年9月20 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為止,有本院113年8 月29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和解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 5至76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現從事白鐵工作、無固定薪資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以5 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就被告之 科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參酌雙方所定和解條件, 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之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 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 數清償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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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