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MA JAI
指定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MA PHENG男 (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MA JAI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SAEMA PHE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AEMA JAI、SAEMA PHE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業經原審 分別判處SAEMA JAI有期徒刑15年6月、判處SAEMA PHENG有 期徒刑18年之重刑,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至1 13年9月18日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3年9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被告2人之供述(見本 院卷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依渠等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參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185、186頁),及前經原審判處SAEMA JAI有期 徒刑1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SAEMA PHENG有期徒刑1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本院業於113年8月14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 收及保安處分,撤銷原審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改判處SAE MA JAI有期徒刑1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AEMA PHENG有期徒刑1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等情,足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2人觸 犯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並受有上開重罪之諭知,且 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全案尚未確定,參以被告2人係泰國 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 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 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考量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 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