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209號
TPHM,113,上訴,320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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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嗣於本院陳稱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103頁),是認 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
 ㈡經查:本件被告僅因乙○○與告訴人甲○○間,偶因細故發生糾 紛,即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與范富凱、丙○○、丁○○等多人分 持多項兇器追打圍毆告訴人,聚眾滋事,不但使告訴人受傷 甚重(告訴人送醫後曾經亞東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先後出具病危通知單,此有上開醫院病危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憑),亦造成周邊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懼不安, 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非輕,整體犯罪情節重大,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說明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本案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丙○○、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而被告與上開少年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共同正犯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於少年共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為成年人,共犯丙○○、丁○○及告訴人甲○○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丙○○、丁○○共同傷害少年甲○○,本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加重其刑,又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遞加重事由,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 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 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 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 用。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 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 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 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 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 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雖施予強暴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甲○○,然就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部分,尚無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係偶爾應朋友之邀參與本件鬥毆,迫於 同儕壓力而出手攻擊告訴人2下,惡性尚屬輕微,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9月,有情輕法重之憾,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說明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另就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僅因要替友人出氣撐腰,即率爾持兇器聚眾滋事,追打 圍毆告訴人,不但使告訴人受傷甚重,亦危害公眾安寧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業已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原判決漏載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量刑審酌加重、遞加重其刑 事由,本院予以補充審酌後,仍認量處有期徒刑9月,於 法相合、尚屬允當。
 ㈢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 查:被告徒因朋友之邀即參與本件鬥毆,其與少年丙○○、范 富凱分持球棒、木棍及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致其受有右側 顱內出血併臉部、頭皮血腫、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右 上肢肢體、左手挫傷及擦傷、右眼頓挫傷、前胸壁挫傷、上 背部挫傷、右耳出血等傷害,並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又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1、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 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 併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少年共同傷



害少年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危害社會秩序, 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兩相權衡,認原審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屬中低度之宣告刑,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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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