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199號
TPHM,113,上訴,3199,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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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130頁),而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刑等其他部分。二、被告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沒有拿到新臺幣(下同)8萬 元,我提領後交給了黃世尊,原審認定我獲取8萬元的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 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部分等語。經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黃世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匯款8萬元至 我的郵局帳戶,是因為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借給他,他要給我 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01頁),並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85至186頁),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8萬元之犯罪所得甚明。
㈢、被告雖辯謂:該8萬元經提領後,又交給黃世尊,我並沒有獲 取任何報酬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黃世尊, 證人黃世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已難認被告確有將8萬元 交還與黃世尊。又依卷附之前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被告固於收受該筆8萬元後,旋即於同日提領殆盡(見偵



卷第186頁),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當時郵局帳戶是我自 己在用等語(見偵卷第201頁),益徵上開被告郵局帳戶為 其本人所管理、使用,是縱令被告獲取該筆8萬元之犯罪所 得後,旋即提領殆盡,仍無解於該筆8萬元屬被告因本件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邱鴻達,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8萬元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被 告就沒收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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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