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186號
TPHM,113,上訴,318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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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志恩(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含緩刑諭知)提起上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 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 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和解,但尚未與告訴人張永文及被害人任綉娟達成和解及 賠償,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量刑顯有過輕,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 次修正,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所為幫助洗錢 罪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輕罪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所涉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依據前揭說明,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說明前揭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賴鍾玉珠何孝文、鄭劭愷等3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 23至124頁所附和解筆錄),且於原審判決時已分別給付第 一期之分期賠償款項(見原審卷第149頁手機轉帳往來明細3 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調酒師,經濟狀況 勉持,與外婆、母親及姪子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145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賴鍾玉珠何孝文、鄭劭愷等3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張永文、被害人任綉娟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調解),告訴人賴鍾玉珠3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 賴鍾玉珠何孝文、鄭劭愷之和解條件,以兼顧渠等之權益 ,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 間應依原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 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 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堪認原判決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 緩刑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永文及被害人任綉娟達成和解 及賠償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均 表明有與告訴人張永文及被害人任綉娟和解及賠償之意願( 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01頁),然經本院通知,告訴 人張永文及被害人任綉娟均未到庭,其中告訴人張永文以電 話向本院表示並無與被告調解意願,被害人任綉娟則表示因



其較忙,沒有空到法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31、33頁),足認未能與告訴人張永文及被害人任 綉娟達成調解、賠償,尚非被告無意願或犯後態度不佳所致 ,況犯後有無調(和)解賠償,僅係量刑之一端,被害人仍 能循民事救濟程序主張權益,且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資 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其中告訴人何孝文部分,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按分期履行完畢,告訴人賴鍾玉珠、鄭劭 愷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被告均按和解筆錄履行分 期賠償,足認被告確有和解賠償之誠意,且原審所為附履行 該和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宣告,應足生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及 遏阻再犯之效。是檢察官上訴對原審所處之刑及諭知緩刑有 所指摘,主張量刑過輕,非無可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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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