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34號、第33873號、第346
63號、第37756號、第37763號、第37884號、第41505號、第4159
1號、第42848號、第43201號、第46028號、第46393號、第46436
號、46654號、第49226號、第50578號、第52600號、第52601號
、第52607號、第54047號、第55186號、第55593號、第56624號
、第56628號、第62893號、第63070號、第65050號、第65967號
、第67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8部分撤銷。
陳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編號28所示罪刑及該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陳 韋豪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未 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6、113、164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8所示罪刑及該部分 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
陳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3時40分許,騎乘白色 普通重型機車至王建明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鐵撬1支 入內,先以砂輪機破壞王建明設置之兌幣機之鎖頭欲竊取其 內之現金,致兌幣機鎖頭損壞,過程中王建明聽見聲響而下
樓察看,並大聲喝止陳韋豪,陳韋豪因而停手未遂,立即轉 身逃離現場,因見王建明站在門口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鐵撬敲擊王建明左手臂1下後逃逸,致王建明受有左手臂 挫瘀傷之傷害。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韋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建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56 624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66至172頁),並有告訴人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 、現場照片、王建明傷勢照片、查獲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56624卷第8至31頁),復有砂輪機1台扣案為證,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檢察官固認被告以砂輪機鋸開店內兌幣機鎖頭,欲竊取其內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尚未得手,遭前來查看之告訴 人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升高為準強盜之犯意,在店外 騎樓,持鐵撬攻擊告訴人左手臂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 臂挫瘀傷之傷害後騎乘上開白色機車脫逃,而係犯刑法第32 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等語。查 :
⑴刑法以第329條準強盜罪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 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 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之 所由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 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 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 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 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方法、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 體狀況,例如犯罪之時、地、犯罪之手段及犯人之人數等各 項相關因素,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 ,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易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 上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 足以抑制一般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前述不能 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及鐵橇至 前揭夾娃娃機店內,先以砂輪機破壞告訴人設置之兌幣機鎖 頭時,為告訴人因聽聞聲響前往查看,大聲喝止被告時,被 告於逃離時持鐵橇敲擊站於門口處之告訴人左手臂1下後, 旋即騎乘停放於騎樓外之道路邊之機車離去,並無其他攻擊 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我還沒睡,聽到樓下有奇怪聲響,因為電鋸蠻大聲的,我就 看手機監視器後發現有異狀,就趕快下去制止,到現場後看 被告用砂輪機在磨兌幣機的防盜鎖,我當時站在門口,很大 聲地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就停止,然後把工具收一收 ,就朝我走過來,因為他要逃往店門外,被告可能認為我要 擋住他,所以逃跑時隨手攻擊我一下,我下意識用手去擋, 被告在攻擊我之前沒有拿武器揮舞致使我不能靠近,被告攻 擊我一下就跑掉騎機車離開,過程不到1分鐘,加上我制止 被告整個過程大約5分鐘內,我所受的傷害僅為小瘀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 打完告訴人後,就將工具放進包包,上摩托車後把包包放腳 踏板上,因為我怕告訴人跟其他人追過來,就先跑再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符 (見偵56624卷第12至17頁)。由此可見,依被告失風至逃 離現場之行為歷程中,被告雖有拿鐵橇敲擊告訴人左手臂之 行為,然並無將告訴人毆打至無法追擊被告之地步,且由被 告於敲擊告訴人後,旋將工具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並發動 機車駛離,於此短暫數分鐘過程中被告並無停頓、與告訴人 對峙、叫囂或持鐵撬比畫、揮舞等舉動,足見被告係因見告 訴人站在其離去動線之門口處,唯恐告訴人阻攔,因而於逃 離行進中持鐵撬迅速敲擊告訴人1下,即至騎樓機車停放處 駛離,其主觀上顯無欲使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至難以抗 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被告自陳其所持之鐵撬長度約為46 公分,係為用以撬開鎖頭(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質地 應屬堅硬,然依告訴人所陳其僅受「小瘀傷」,該傷勢並不 會讓其無法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告訴人驗 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血腫範圍約5×5公分可佐(見 偵56624卷第8、20頁),可徵被告敲擊1下乃順勢為之,力 道尚屬輕微,自無從達到使告訴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否則以 該工具所得使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當不僅於此,是客觀上亦難 認已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
⑶依上開主、客觀事實,要難認被告有準強盜之犯意,亦難證 明告訴人在身體或精神上已達於難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自 無從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 損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被告持鐵撬敲擊告訴人之行為,尚未 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 訴書及本案判決之事實既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 結果參照)。
(二)被告為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而持砂輪機破壞兌幣機之鎖頭, 顯係一行為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三)再被告係著手竊盜行為時,經告訴人發覺而未遂,因懼告訴
人阻攔而犯傷害罪,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傷害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持砂輪機損壞兌幣機之鎖頭部分涉犯毀損罪嫌,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明提出告訴,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毀損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與起訴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至起訴 書認被告此部分毀損行為,為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所吸收, 然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且 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惟查:
⒈被告為竊取財物而持砂輪機破壞兌幣機鎖頭之行為構成毀損 犯行,業據認定如前,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容有違誤。
⒉再被告持鐵撬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攻擊手段及所持器具等情,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自有過輕之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認被告應成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8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持砂輪機、鐵撬等兇器 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欲竊取其內之現金,其後於逃離現 場時,持鐵撬敲擊告訴人1下,所為非是,惟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屬輕微、受損壞之財物約2千餘元(見本院卷第176頁) ,再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與被告因患有憂鬱症且失業 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77、181頁),復參酌被 告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1至85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有母親、7歲兒子及妹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兼衡當事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砂輪機1台,經被告陳明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至被告所攜至現場持以行竊及傷害告訴人之鐵撬,據 被告陳明其已丟棄,並未扣案(見本院卷第173頁),且非 違禁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犯罪工具容易取
得,價值非鉅,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