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駿翔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56號、第69116號
),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6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駿翔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駿翔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駿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9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本身年紀輕輕 、學識經驗不豐,患有右眼視力喪失狀況,謀職不易,經濟 狀況不佳,需錢孔急才會鋌而走險,而捲入本案詐欺行為, 其實被告仍有大好前途,有高度教化可能性,其家人也撰寫 陳情書,被告也手寫悔過書表達悔意,請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予以減輕及酌減其刑 ,被告願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㈡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4罪),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8,390元,此有刑事陳報三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是以就被告24次之詐欺犯 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17、㈡之部分 ⑴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此部 分洗錢犯行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
⑵本案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8至23部分 ⑴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⑵本案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 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惟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 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恩誠、彭燕鈴達成和解,並履 行和解內容,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至33 2頁),則原審認為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恩誠、彭燕鈴達成和 解之量刑事實已有明確改變。
⒉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及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並 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犯行,擔任取簿手及收水等工作,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 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與告 訴人彭燕鈴、張恩誠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 ,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五、被告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483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4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8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9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0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2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3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56號、第65975號、第69116號、第71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訓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駿翔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有關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5、7、8、11、14、「詐騙手法」欄,均更正為「依 指示設定金流服務」。
⒉編號2「詐騙手法」欄,更正為「依指示設定金流服務」;「 詐騙金額」欄更正為「9999元」。
⒊編號4、17「詐騙手法」欄,更正為「網路商城設定訂單錯誤 」。
⒋編號6「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6月10日」。 ⒌編號9「詐騙手法」欄,更正為「臉書販賣物品認證機制流程 」。
⒍編號10「詐騙手法」欄,更正為「賣場對商店認證機制流程 」。
⒎編號20「詐騙金額」欄㈢所載金額,更正為「2萬9,985元」。
⒏編號21至23「詐騙手法」欄,更正為「佯以姪子名義,因用 錢孔急需借錢」。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⒉補充「共犯黃士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蔡建訓、李駿翔均係依所屬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偉」或「北風」指示,由被告 李駿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蔡建訓分次提領款項,嗣 被告蔡建訓再依「小偉」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 不詳成員收取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
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 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 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等主 觀上均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 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 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包括「小偉」、「北風」,向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所載 之告訴人及被告人等施以詐術之人,向被告蔡建訓收取所提 領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加上被告蔡建訓、李駿翔2 人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蔡建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3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3罪)。 ⒉核被告李駿翔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暨附表、㈡所示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4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縱未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事實欄所 載犯罪分工,是被告2人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 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2、4、6、12至15、19、20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因遭 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蔡建訓有如附表 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蔡建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被告李駿翔如起 訴書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所示行為,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 所為,是被告蔡建訓所犯上開23罪、被告李駿翔所犯上開24 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 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被告李駿翔、蔡建訓則先後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收取所提出之現金,再層轉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 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 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2人前同因 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2人之學歷、智識程度、均從事做工行業、月收入分 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至2萬元、被告李駿翔無須扶 養眷屬及被告蔡建需尚有祖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 集中於112年6月中旬至7月上旬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 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 ,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 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 (即被告蔡建訓23罪;被告李駿翔2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蔡建訓部分,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及偵 查均供稱其獲有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明確,是其本案犯 罪所得數額應為2萬1,57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示提領金額總計】71萬9,000元×3%=2萬1,570元),復經 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駿翔部分,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時供 稱可獲得提領金額的1%之報酬,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39 0元(計算式:【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 金額加計總額】(12萬元+71萬9,000元)×1%=8,390元), 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蔡建
訓、李駿翔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 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0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1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2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3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4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5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6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7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8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9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0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1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2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3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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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5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975號
112年度偵字第69116號
112年度偵字第71462號
被 告 蔡建訓
李駿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李駿翔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黃士育(所 涉詐欺犯嫌,另行發布通緝)、林延松、張登淯(後2人所 涉詐欺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偉」、「北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 集團),由蔡建訓擔任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以 獲取每筆提領金額3%之報酬,李駿翔則擔任取簿手(即至指 定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水等工作,以獲取每筆 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蔡建訓、李駿翔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蔡建訓則依「小偉」或「北風」指示,先向李駿翔領取 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之詐騙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與黃士育、李駿翔、林延松或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合稱第一層收水),再由第一層 收水轉交與李駿翔、張登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 合稱第二層收水),上揭擔任第二層收水之人於收受贓款後 ,則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然 隨即離去,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 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日14時54分許,假冒「裕 富總公司」專員以電話聯繫林奕辰,向其佯稱需依指示交付 帳戶方能受理貸款云云,致林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月6日19時44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奕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於112年6月9日21時許,假冒統聯客運之客服人員 以電話聯繫葉東龍,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付款 設定云云,致葉東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0日0時1分、 0時2分、0時29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 9,908元至林奕辰郵局帳戶內。而李駿翔則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至上揭地點領 取裝有林奕辰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前往新北市○○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