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155號
TPHM,113,上訴,315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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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56號、第65975號
、第7146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訓(下稱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3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 7罪)、1年2月(共6罪)、1年3月(共4罪)、1年5月(共4罪)、1 年6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另說明: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二、㈤「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部分予以刪除、「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之記載更正 為「本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 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行為係於1 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之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23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裁判時法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之部分,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 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 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8至23部分,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 為輕;然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 剝奪限制,且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 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規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 已供出犯罪上游,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法院調解云云 。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上訴雖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被告後續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且原審已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 ,再層轉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 隱匿、移轉,已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 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 有別,兼衡被告前同因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 在案等情,品行素行不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學歷 、智識程度、從事做工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需尚 有祖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共7罪)、1年2月(共6罪)、1年3月(共4罪)、1年5月( 共4罪)、1年6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 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 以裁量,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 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483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施美份部分,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就詐欺告訴 人葉東龍部分另案偵辦中,此部分未據起訴,檢察官前揭移 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葉東龍部分,與起訴書並無裁判上或事實 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 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56號、第65975號、第69116號、第71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訓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駿翔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有關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5、7、8、11、14、「詐騙手法」欄,均更正為「依 指示設定金流服務」。
 ⒉編號2「詐騙手法」欄,更正為「依指示設定金流服務」;「 詐騙金額」欄更正為「9999元」。
 ⒊編號4、17「詐騙手法」欄,更正為「網路商城設定訂單錯誤 」。
 ⒋編號6「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6月10日」。 ⒌編號9「詐騙手法」欄,更正為「臉書販賣物品認證機制流程 」。
 ⒍編號10「詐騙手法」欄,更正為「賣場對商店認證機制流程 」。




 ⒎編號20「詐騙金額」欄㈢所載金額,更正為「2萬9,985元」。  
 ⒏編號21至23「詐騙手法」欄,更正為「佯以姪子名義,因用 錢孔急需借錢」。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⒉補充「共犯黃士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蔡建訓李駿翔均係依所屬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偉」或「北風」指示,由被告 李駿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蔡建訓分次提領款項,嗣 被告蔡建訓再依「小偉」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 不詳成員收取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 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 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 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等主 觀上均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 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 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包括「小偉」、「北風」,向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所載 之告訴人及被告人等施以詐術之人,向被告蔡建訓收取所提 領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加上被告蔡建訓李駿翔2



人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蔡建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3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3罪)。 ⒉核被告李駿翔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暨附表、㈡所示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4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縱未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事實欄所 載犯罪分工,是被告2人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 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2、4、6、12至15、19、20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因遭 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蔡建訓有如附表 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蔡建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被告李駿翔如起 訴書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所示行為,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 所為,是被告蔡建訓所犯上開23罪、被告李駿翔所犯上開24 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 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被告李駿翔蔡建訓則先後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收取所提出之現金,再層轉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 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 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2人前同因 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2人之學歷、智識程度、均從事做工行業、月收入分 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至2萬元、被告李駿翔無須扶 養眷屬及被告蔡建需尚有祖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 集中於112年6月中旬至7月上旬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 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 ,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 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 (即被告蔡建訓23罪;被告李駿翔2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蔡建訓部分,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及偵 查均供稱其獲有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明確,是其本案犯 罪所得數額應為2萬1,57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示提領金額總計】71萬9,000元×3%=2萬1,570元),復經 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駿翔部分,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時供 稱可獲得提領金額的1%之報酬,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39 0元(計算式:【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 金額加計總額】(12萬元+71萬9,000元)×1%=8,390元), 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蔡建 訓、李駿翔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 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0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1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2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3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4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5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6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7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8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9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0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1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2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3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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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5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975號
112年度偵字第69116號
112年度偵字第71462號
  被   告 蔡建訓 







        李駿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李駿翔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黃士育(所 涉詐欺犯嫌,另行發布通緝)、林延松張登淯(後2人所 涉詐欺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偉」、「北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 集團),由蔡建訓擔任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以 獲取每筆提領金額3%之報酬,李駿翔則擔任取簿手(即至指 定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水等工作,以獲取每筆 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蔡建訓李駿翔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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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