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樑
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9號、第42
60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第9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樑與楊東澔(本院另行審結)、蕭羽宏、浦哲瑋(上二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樹樹」之黃柏崴(檢察 官偵查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 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楊東澔負責依黃柏崴之指示覓得林 國樑願承接收領毒品包裹之工作,並由楊東澔交付人頭收件 人之身分證予林國樑及向林國樑確認包裹收領進度,蕭羽宏 負責居中與林國樑聯繫包裹收領事宜及查詢包裹配送動態, 林國樑負責指示浦哲瑋前往收領包裹及處理領取包裹後之後 續事宜,浦哲瑋則負責依林國樑之指示持人頭收件人之身分 證出面收領包裹。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日,運毒集團 之不詳成員自泰國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 裝入茶葉罐36罐、再藏入快遞包裹3件內,佯為一般國際快 遞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郵件號碼CZ000000000TH、CZ0 00000000TH、CZ000000000TH),並以「Jiang Yan-Hua(姜 彥華)」為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2樓」為在臺收貨地址,委由 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私運運抵 臺灣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12年7月 17日13時40分,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獲扣得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案毒品包裹,當場拆封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檢調為追查在臺收件人,仍由桃園郵局中壢快捷 股人員照常通知上開收件人到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檢警即
於112年7月22日14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壢 快捷股前,將持姜彥華身分證前來收領本案毒品包裹之浦哲 瑋逕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復經 由浦哲瑋之供述及聯繫,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將前來收領本案毒品包裹之林國 樑逕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後經由 林國樑之供述,於112年9月6日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14樓H28室,將蕭羽宏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復經蕭羽宏之供述,於同日18時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楊東澔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附 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22至123、195至197頁),上訴人即 被告林國樑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 229、354至358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 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至123、195至19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其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5899號卷第166頁, 原審卷一第373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東澔、蕭羽宏、浦哲 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相符(偵字第35899號卷第158、 272、282頁,原審卷一第373頁),並據證人顏心義及姜彥 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第35899號卷第113至114、313至 327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財政部 臺北關112年7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31號函、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字第35899號卷第37至42、199、205頁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偵字第35899號 卷第95頁)、姜彥華身分證照片(偵字第35899號卷第59頁)、 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
2608號卷第45至51頁)、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大樓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2608號卷第139至141頁)、林國樑( 暱稱果凍)與浦哲瑋(暱稱阿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偵字第35899號卷第31至35、103至109頁)、林國樑與蕭 羽宏(暱稱阿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對話譯 文(偵字第35899號卷第43至57、61至63頁)、被告與楊東澔 (暱稱三段)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字第35899 號卷第71至79頁)、楊東澔(暱稱三段)與暱稱「樹樹」間F acetime對話紀錄(偵字第42608號卷第151至165頁)、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 票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9509.64公克、驗餘淨重9508.94公 克等情,有該局112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390號鑑 定書、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660號鑑定書(偵 字第35899號卷第199、20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大麻係運毒集 團自泰國起運,並於入境臺灣後經海關攔檢查獲,故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楊東澔、蕭羽宏、浦哲瑋、綽號「樹樹」之黃柏崴及 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人員等自國外運輸、私運毒 品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 948號、第9208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確有因浦哲瑋供述而 查獲林國樑,再因林國樑供述而查獲蕭羽宏,又因蕭羽宏供 述而查獲楊東澔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12年12 月11日園緝字第1125764269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月16日桃檢秀呂112偵35899字第11390075000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307至308、348頁),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 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非微,情 節非輕,故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貪圖小利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並非本案之主 導者,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且 本案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害與潛在危險應 較一般運輸毒品情節輕微,兼衡被告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本院卷第115、122、20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0至63頁),當對運輸毒品行為之違 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有相當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 該,且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驗前淨重達9509.64公 克,數量甚鉅,對社會危害性與潛在風險非低,觀其運輸毒 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無 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對其
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我國法所厲禁,被告卻為個人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楊東澔、蕭羽宏、浦哲瑋等人以 前開分工方式,共同自泰國運輸私運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且 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達9509.64公克,數量非 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考量被告雖非主謀, 但其協覓得同案被告浦哲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等犯罪分工情 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及遭查獲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說 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 ,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 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量刑、沒收尚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41、115、122頁)。惟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範圍 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量處 之刑已屬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 減輕之理。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煙草36罐(驗前毛重1萬6995.63公克、驗前淨重9509.64公克、驗餘淨重9508.9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660號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36罐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SAMSUNG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浦哲瑋所有與林國樑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 姜彥華身分證1張 浦哲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SAMSUNG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國樑所有與浦哲瑋、蕭羽宏及楊東澔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HTC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蕭羽宏所有供聯繫及查詢貨運配送進度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IPhone 12 PRO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楊東澔所有與林國樑及「樹樹」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