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032號
TPHM,113,上訴,3032,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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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沛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301、16508、23545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42號,113年度偵字第25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沛蓁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吳沛蓁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 查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明知提供 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及隱 匿該犯罪所得,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29 日13時54分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不詳之人或「大頭」)使用。 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 不詳之人輾轉匯入前揭 吳沛蓁名下金融帳戶,再轉入其他 金融帳戶或直接提領,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金流如附表二)。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除謝喬均黃禹潔、陳俊安、吳雅玲 、謁祖麟、游名駿、黃萌芬蕭百荃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本院如下引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暱稱「大頭 」之人,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辯稱:當 時伊沒有工作,「大頭」從臉書冒出來,伊不認識對方,也 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大頭」問伊是不是沒有工作,要不 要打工兼差,不用出門,只要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 承諾每月給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伊信以為真而 交付帳戶密碼,事後都沒拿到報酬,如果當初知道是洗錢、 詐欺,怎麼可能同意提供等語。
二、本院查:
㈠、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匯入附表一所示 吳沛 蓁名下金融帳戶,再轉入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提領,最終由 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詳如如附表二)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 明確(筆錄出處詳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資佐 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其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大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佐以該等帳戶確遭 供作詐欺、洗錢之用,業據認定如前,而觀之本案第一筆詐 欺被害人款項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的時間為111年6月29日13 時54分(即附表二編號24),且無證據證明附表一之帳戶資 料係分別交付,足認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密碼交付「大 頭」之時間,應為「111年6月29日13時54分」前,另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最早遭詐欺時間為111年5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 2),足認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密碼之時間,應為「1 11年5月20日」之後。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以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 帳號密碼為確保由帳戶所有人本人使用帳戶之重要工具,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 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密碼之理;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 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3.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大頭」使 用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女子,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曾有擔任出納會計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124、128頁 ),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已累積相當之社會經歷 ,尤以被告自陳與「大頭」並不認識,亦不知道「大頭」之 年籍資料,係在網路上突然出現之人,然「大頭」卻對並無 任何親誼關係之被告提供不需出門,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 得每月1萬元報酬之工作,被告由該報酬與自己需提供之勞 務顯不相當乙情,當已預見「大頭」所稱工作並非正當,況 且被告前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曾經檢察官偵查後,甫於110年7月29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66卷第103至105頁),被告 經該次偵查程序,更當知悉一旦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將會被 拿來作為詐欺、洗錢使用。
 4.據上,足認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大頭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洗 錢工具,仍漠不在乎,為求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遂將自己之 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堪認被告具有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 「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 犯意。
㈣、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為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屬個人使用之附表 一所示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堪可推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詳之人,果利用之作為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工具,被告應 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否認犯意 ,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罪名與罪數: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是就本案所涉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參酌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含密碼)予詐騙 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騙行為人 利用包括本案被告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行為 人再自帳戶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因此隱匿詐欺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之特定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8301、16508、23545號併辦 意旨書雖認應論以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然被告辯稱:我沒有 加入任何群組,從頭到尾只有接觸「大頭」等語(見原審卷 第126頁),固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一度供稱:我本來有加 入Telegram群組,後來被踢出群組,群組裡面包括我總共有



3個人等語明顯不符(見偵字第29761卷第7頁背面、第62頁 背面;偵字第366號卷第131、160頁;偵字第76542號卷第4 頁),然被告前後所供不一,且卷內並無被告一度所稱加入 群組之對話紀錄,無從遽認被告先前供詞為真,況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予以說明,依罪疑為輕及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案尚難認本案詐騙行為人有3人以上,更遑論認定被告有 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是併案意旨主張被告犯幫助 加重詐欺罪,尚非可採。
㈣、又本案被害人等受騙之時間相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不 同行為、分別(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予「大頭」, 是公訴(併辦)意旨主張被告係於相同時日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交付予詐騙行為人使用,尚屬可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案不詳之人詐騙附表二所列 之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 如附表之損害,並遂行洗錢,堪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 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理時 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 罪事實,然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與該起 訴書所載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301、16508、235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42號,113年度偵 字第25552號),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此敘明。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附表二編號 24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行為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洗 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



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原審未及審究附表二編號24之犯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 予審究之違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 有修正,本案並以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 ,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 前,然原判決及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自陳係因案發時沒有工作,需要金 錢之動機,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行 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失且求償無門,治安機 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附表二各編號被 害人受騙金額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 確有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見本院卷第28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有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兒子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考量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 號24被害人損失金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獲得報酬,另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劉忠霖、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
2.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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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