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013號
TPHM,113,上訴,301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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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勇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創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邱創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一狀所 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但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 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所清除之廢 棄物與工廠有害之廢棄物不同,且被告於製作筆錄前已經自 行清除完畢,對土壤並未造成有後遺症,犯罪情節輕微,被 告也未因幫助同案被告林品汝清除廢棄物而獲利,目前家中 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兒、年邁之父親需要照顧,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1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 東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 上訴字第2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 並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 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 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所清除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 膠、廢紙、廢木材、廢電腦、廢電線、裝潢廢棄物及生活垃 圾,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 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又 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相較於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據此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 成年人,竟為貪圖報酬,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對公共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自屬非是,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行清除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含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 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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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