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廷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維寧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10110、10
386、1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柏廷部分及許維寧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李柏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一支沒收。
第一項有關於許維寧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許維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 實
壹、李柏廷(暱稱Benson)與陳威翔相識多年,因陳威翔有施用 毒品的需求,卻缺乏毒品來源的管道,遂詢問李柏廷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李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竟基於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民國 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 LINE)與陳威翔聯繫並知悉其實際需求後,以LINE聯繫林煜 超(暱稱Sean L、Sean LIN,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另案審結),代陳威翔向林煜超購買價格新臺幣( 下同)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即告知陳威翔將上 述價金匯入林煜超持用的某金融機構帳戶,再告知林煜超以 他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的住處為收貨點,並以陳 威翔位於臺北市○○○路000號0樓的住處為配送點。李柏廷協 助陳威翔、林煜超完成2人之間的交易事宜後,下訂Lalamov e即時快遞服務(以下簡稱Lalamove),再以LINE通知林煜 超,請他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包裹,並將之交予 不知情的Lalamove外送員。當該外送員自林煜超處收受該包 裹後,於同日4時左右將之送抵陳威翔前揭住處而由其親自
收受,以此方式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 員警於偵辦林煜超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並查扣他的手機時,才 自林煜超的LINE對話紀錄中查獲上情。
貳、許維寧(暱稱維尼、We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及販賣。許維寧因積欠林煜超不詳數額的債務,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先使用LINE與林煜超議妥 以6萬7,000元的價格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完 成此次交易後可免除1,000元積欠林煜超的債務,其後林煜 超旋將前述價金以網路銀行匯入許維寧持用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許維寧於收受該價金後, 隨即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的成年人,表明 願以6萬6,000元的價格向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最後 終因「老闆」報價過高,致許維寧未能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 不遂。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 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柏廷及許維寧(以下合稱被告2人)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其中李柏廷就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與罪名均提起上訴,應認李柏廷就原審的論罪、科刑與 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而許維寧的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 但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亦為他 辯稱:許維寧因為對於林煜超有欠款,無法拒絕替他詢問購
買毒品的事情,且次數僅有1次,詢問的結果也沒有成功,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等語。是以,本件李柏廷是針對原審罪刑宣告與沒收 諭知全部提起上訴,至於許維寧僅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刑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 就許維寧部分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李柏 廷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 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 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李柏廷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犯事實欄壹所載的犯罪事實,已經李柏廷於警詢、偵訊與法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陳威翔於警詢時證述(偵10110 卷第173頁)、林煜超於警詢或偵訊時(偵6287卷第42-43、 201頁)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煜超與「Benson」( 即李柏廷)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87卷第143-147頁, 偵10110卷第97-100頁)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 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李柏廷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李柏廷是基於意圖營利的犯 意聯絡,與林煜超於前述時間、地點共同販賣3,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陳威翔等語。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賤 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的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賣 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的 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的意圖,而以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受施用毒品者委 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 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代價的行為外觀,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買 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 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情 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的犯意 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如行為人是基於與施用人意 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自應應論以幫助施用;如是基 於與販售者的犯意聯絡,為販售者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或為 其他聯絡行為,則應論以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至於行為人 究竟是基於與何方的意思聯絡、有無營利意圖的判斷,應視 行為人與施用者之間的親誼關係、是否有從中牟利等因素綜 合判斷。
㈡陳威翔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柏廷認識約8、9年,我用LINE 詢問李柏廷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購買,李柏廷說他身上沒有東 西,請他朋友寄給我,李柏廷先指定我轉帳到他指定的帳戶 ,轉帳完成後我在同日凌晨3時左右有提供收件資料,大約4 時就收到外送寄來的包裹,裡面有1包1公克的安非他命及注 射針筒等語(偵10110卷第173頁)。而李柏廷是以LINE聯繫 林煜超,代陳威翔向林煜超購買價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後,再告知林煜超以他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之0的住處為收貨點、以陳威翔位於臺北市○○○路000號0樓的 住處為配送點,並下訂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等情,亦有林 煜超與李柏廷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6287卷第14 3-147頁,偵10110卷第97-100頁)。由此可知,李柏廷不僅 與陳威翔相識多年,且是因陳威翔有施用毒品的需求,才委 請李柏廷代為尋找毒品來源的管道,李柏廷因而代為向林煜 超訂購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陳威翔與林煜超的交易過 程中,李柏廷不僅未經手毒品與價金的交付或轉交事宜,檢 察官亦未舉證李柏廷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亦即從交易毒
品中抽取部分數量)的情事,則李柏廷是否有營利的意圖, 即有疑義。至於李柏廷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陳 威翔以通訊軟體方式主動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有在賣甲基安 非他命,當下我沒有想太多,就順便問了林煜超有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其餘卷附我與網友『Ting』、『Danny』、『曹修齊』 的關係類似我與證人陳威翔的關係,都是由我無償幫他們調 貨,之所以會幫忙調貨是因為我是從事健身房業務,如果上 揭諸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我幫忙調貨,滿足他 們的需求,他們就有可能幫我辦健身房的會員」等語(原審 卷第293頁),但李柏廷既然沒有與陳威翔約定「將來可能 申辦健身房會員」作為這筆買賣毒品對價的意思,且李柏廷 主要是基於與陳威翔多年之間的情誼而協助代購,亦已如前 所述,即難認兩者之間具有經濟上的對價性。是以,李柏廷 是因多年情誼而為陳威翔代購毒品,且並未從中牟利,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檢察官的 起訴及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李柏廷的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李柏廷犯行的事證明 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李柏廷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李柏廷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李柏廷以幫助犯意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從事的是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認李柏廷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不當,已如前述,但因 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 判中告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罪名,無礙於當事人攻擊或 防禦權的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李柏廷部分:
原審判決認李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論證詳細並有所憑據。然而,李柏廷所為應成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已如前述,原審的認事用法核有 違誤。又李柏廷是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則原審據以宣告沒收的法律論述亦有違誤。是以 ,李柏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許維寧部分: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的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的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的案件設計減輕處罰的規定 ,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的 情狀、犯罪者的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的要求一併考 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的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 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是修正前的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 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虞。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 客觀的犯行與主觀的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的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前述事實欄貳犯罪事實的記載,可知許維寧是因為對於林 煜超有欠款,無法拒絕替他詢問購買毒品的事情,才代為聯 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的成年人,雖然許維寧 表明願以6萬6,000元的價格向「老闆」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 公克,但如此次交易成功,許維寧僅能免除1,000元積欠林 煜超的債務,而且最後也因「老闆」報價過高,以致許維寧 未能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顯見許維寧犯罪的情節極為 輕微,實際上亦未造成損害,依法即須量處最輕本刑10以上 的有期徒刑,這說明許維寧的犯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是 以,辯護人為許維寧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有關許維寧的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有關被告2人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
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2人的犯後態度、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 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李柏廷因與陳威翔多年情誼而代購毒品,許維寧因積欠林煜 超款項而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被告2人行為的可非難性 較低,屬對被告2人有利的量刑事由。又被告2人本身有施用 毒品,明知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 危害施用毒品者的身體健康,並對其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施用、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的犯意,違反國家禁令,出面代購或聯繫購毒事宜,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 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為的量 刑,本院認被告2人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2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李柏廷並曾因販毒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前述之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類 似;再者,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可以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 又李柏廷自述大學畢業、曾從業務工作、與雙親及胞姊同住 、需扶養父母及祖母,許維寧自述大學肄業、待業中、生活 所需源自存款及家庭援助、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 本院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 應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平均刑度稍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 就李柏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沒收:
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是供李 柏廷用於本件犯行,而且是他所有等情,已經李柏廷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李柏廷所有其餘被扣案之物,李柏廷供 稱與本件犯行無關,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陸、李柏廷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等他的 陳述,逕行判決。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件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許維寧如不服本判決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