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911號
TPHM,113,上訴,2911,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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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德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玉芬
吳澤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0號;併辦案號:同署11
1年度偵字第1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劉春德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本院卷第 21、22、52、92頁),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 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張玉芬之請求上訴,其理由略 以:被告將被害人吳澤寶拉下車,徒手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拳 攻擊,再以腳踹踢已無還手能力之被害人,惡性非輕、手段 惡劣,並使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更進一步造成死亡之結果 ,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造成的損 害甚為巨大,且被告犯後未賠償且未道歉,表現冷漠,毫無 悔意,逃避法律責任,原審竟判處接近低度徒刑,難收警惕 之效,量刑實屬過輕,是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拉被害人下車後,以 徒手毆打、踹踢等方式傷害被害人,更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致使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承受突失至親之傷害,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其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 人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306-308頁),及其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 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對告訴人很抱歉,我造成兩個家庭破碎,如果我有 能力補償的話我願意補償等語,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 歉(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尚非毫無悔意;衡以本案係 因被告見其妻與被害人一同至汽車旅館,而其妻亦承認與被 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就此感情糾紛已追查將近半年, 彼此屢生衝突,有被告及其妻之陳述存卷可參(偵卷第41-4 5頁),是被告係情緒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而被告前無 任何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被告亦有長期穩定之工 作,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1-102頁 );佐以被害人本身有冠心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業 經原審予以認定,而被告傷害之手段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綜 上各節,可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已可罰當其責,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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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