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安則
張淑真
張淑儀
張淑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許諺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張安則、張淑貞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㈡ 張淑儀、張淑幸刑之部分;㈢沒收部分,均撤銷。二、張安則前項撤銷部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
三、張淑貞前開撤銷部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張淑儀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淑幸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安則、張淑貞、張淑儀、張淑幸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安則、張淑貞、張淑儀、張淑幸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安則部分:
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煥明及案外人曾文博(已歿) 之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將本案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 並過戶予告訴人指定之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其已84歲 ,且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 及諭知緩刑新等語。
㈡被告張淑貞、張淑儀、張淑幸部分:
被告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下稱被告張淑貞等3人)係 基於親情而配合父親張安則,在思慮不周下做出違法行為, 且於告訴人提起返還本案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訴訟時, 即將該土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張安則,並與告訴人及曾文博之 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將本案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並 過戶予告訴人指定之人。被告張淑貞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等情,審酌被告張淑真等3人所 涉共犯背信罪行部分,有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且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 ,均給予易科罰金及諭知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被告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就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均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安則係與告訴人之父曾文博約定為借名登記之人,為 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張淑貞等3人雖非借名登記人, 然因受其父張安則指示,而共同實行事實一㈡所示之背信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張淑貞等3人係因礙 於親情而為此部分違法犯行,且於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 即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登記返還予被告張安則,惡性非重, 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下稱被告張 安則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張安則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本院卷第45、203、221頁),並與告訴人及曾文博 之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其等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⑵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淑貞等3人係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未依該項但書規定 ,且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已有違誤;⑶被告張安則等4人 已依與告訴人曾煥明等人成立和解之條件,將本案系爭借名 登記土地之返還登記予告訴人等指定之人,並已完成過戶登 記,原審仍諭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未洽。被告張安則等4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 上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為父女關係, 明知被告張安則受託借名登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竟 未能依誠實信用原則之履行借名登記內部契約精神,於附表 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 、7、10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之土地,以贈 與名義分別辨理過戶登記,渠等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張安 則之偽證行為致使審判機關發生嚴重錯誤之被誤導危險性, 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被告 張安則等4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曾文博之其 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將本案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並已 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指定之人完畢,再 考量被告張安則等4人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安則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張淑真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被告張淑儀部分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被告張淑幸 部分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被告張安則等4人就得易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張安則、張淑真所犯各罪之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於 本院均坦承犯行,認確實反思悔悟,且酌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 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張安則、張淑真上開主文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張安則、張淑真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 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分別就被告張安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張淑貞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張安則等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審酌被告張安則等4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部分,與告訴人及曾文 博之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有民間公證人之認證書、和解協 議書及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和解筆錄 足佐(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3頁、第191至193頁), 被告張淑貞等3人將如附表一邊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 附表三編號4至7、編號10所示之土地先過戶回被告張安則名 下後,被告張安則再依告訴人及曾文博之其他繼承人之指示 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指定之人,完成過戶登記等情,有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至287、289 至383頁),足認被告張安則等4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曾煥明 及訴外人曾文博之其他繼承人之損失,告訴人曾煥明於和解 協議書表達同意給予被告張安則等4人易科罰金裁判及緩刑 ,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3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張安則等4人已知所悔悟,經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 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 ㈤沒收:
又犯罪行為人即張陳寶玉(已歿)因被告張安則分配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被告張淑貞 等3人因被告張安則以違法手段辦理移轉登記而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 三編號4至7、10所示之土地,均已於112年3月23日前過戶回 被告張安則名下,並經被告張安則連同其名下土地分別於11 3年6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29日依告訴人及曾文博之其他繼承人等之指示,完成過 戶登記,有和解協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度 重訴字第29號和解筆錄、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刑 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191至193、23 3至287、289至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官邱筱涵因離職無法簽名,由審判長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事由。)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北市貢寮區雞母嶺段土地公嶺小段土地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原因 取得時間 受移轉人 1 00 3256 1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2 00 1629 1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3 00 17049 1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4 00 12618 5/12(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5 00 854 5/12(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6 00-0 1009 5/12(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7 00 2798 1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8 00-0 941 1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9 00 15630 1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10 00 6406 1/1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11 00 883 1/1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12 00 417 1/1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13 000 17405 1/1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14 000 44l 4/5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15 000 23850 2/5 1/5 1/5 贈與 98年9月22日 95年10月31日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張淑幸 張淑儀 16 000-0 3002 4/5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附表二:新北市雙溪區(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三叉港段土地公嶺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原因 取得時間 受移轉人 1 00 2347 1/2 1/2 贈與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8日 張淑儀 張淑幸 2 00 4146 1/2 1/2 贈與 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張淑儀 張淑幸 3 00 223 1/1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淑真 4 00 136 1/1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淑真
附表三:新北市雙溪區(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原因 取得時間 受移轉人 1 000 834 1/1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陳寶玉 2 000 698 10/1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陳寶玉 3 000 538 1/1 75年11月4日 張安則 4 000 683 1/1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淑真 5 000-0 179 1/2 1/2 贈與 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張淑儀 張淑幸 6 000 1261 1/2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淑真 7 000 446 1/2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淑真 8 000 364 1/1 75年11月4日 張安則 9 000-0 281 1/1 75年11月4日 張安則 10 000 82 1/2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淑真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則
張淑真
張淑儀
張淑幸
上列被告四人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安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偽證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張淑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徒刑參年 陸月。
三、張淑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四、張淑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五、未扣案之犯罪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 表三編號1至2、編號4至7、編號10所示之土地,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張陳寶玉、張 淑真、張淑儀、張淑幸各自所得部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安則與張陳寶玉為夫妻配偶關係,而張淑真、張淑儀、 張淑幸依序為渠等二人直系卑親屬之大女兒、二女兒、三女 兒,因張安則前曾受雇於曾煥明之父曾文博(已歿)所經營 之博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疆公司),並具有 自耕農身分,而曾文博乃於民國66年11月10日許起至75年11 月4日之期間內,陸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 示土地計30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以雇主曾文博與 受雇人張安則之信賴基礎持有關係,由曾文博借用具有自耕 農身分之張安則名義為登記,而借名登記在張安則名下。詎 張安則、張陳寶玉、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5人明知系爭 土地有上開信賴基礎持有關係之借名登記情事,且其借名登 記內部關係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曾文博所有,迨於76年8月16 日曾文博過世後,系爭土地應由曾文博之子女曾煥疆、曾煥 強、曾煥明、曾煥盛、曾煥道等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 其五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安則、張淑真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均保存在曾煥 明處,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95年10月31日、98年11月23日、109年7月9日、110 年2月8日,共同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機關承 辦人員謊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 編號1至2、編號4至7、編號10(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 至14、16、如附表二編號3、4,及如附表三編號1、2、4、6
、7、10,爰予更正)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 請補發,因而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 損害於曾煥明等人及該管地政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張安則、張陳寶玉、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等5人均明知 張安則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非實質上之土地 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土地僅有管理之權利、義務,並無單獨 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渠等在取得系爭土地補發之土地所有 權狀後,竟違背誠信義務之信賴基礎關係,共同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在未經曾文博之上開應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 於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 、5、6、7、10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 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之土地, 以贈與名義分別辨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張陳寶玉(業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死亡)、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4人名下,致 生損害於曾煥明等繼承人。
㈢又張安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開庭,承審法官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9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命證人 張安則具結,之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訊 問證人張安則,詎證人張安則虛偽證稱:「{法官問:被告 曾煥明、被告曾煥道、被告曾煥強、被告曾煥疆、曾文博有 無把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沒有」、「{你自己也有土地公嶺 小段的土地嗎?}有,我自己的土地跟他們沒有關係」、「{ 曾文博及他的子女有無土地是借你名義登記?}都沒有」、 「{你移轉給張淑真的土地原本就是你自己的,與曾文博及 其子女無關?}是」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不 實之證述,足生損害法官審理上開案件裁判之正確性。二、案經曾煥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 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 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 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 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 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 容混淆。查,辯護人抗辯如下:
㈠辯護人固主張:①告訴人曾焕明109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及
附件;②告訴人110年5月3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 及附件;③110年5月7日偵訊時,告訴代理人庭呈「張淑真與 曾煥疆(曾煥明大哥)的所有1ine對話紀錄」;④告訴人110 年5月26日刑事補正狀及附件;⑤告訴人111年3月24日刑事陳 報狀;⑥告訴人111年5月9日刑事補告訴理由狀;⑦告訴人111 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⑧告訴人112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 ;⑨告訴人112年3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112年2 月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⑩告訴人112年5月27日刑事陳報 狀等非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更無證據證 明力云云。本院查:
⒈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 ,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 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 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 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 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 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 基礎。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 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告訴人所提之歷次書 狀,均係為證明被告張安則等人行為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一事而為本案犯罪之待證事實之用,而各該書狀所檢附之 文書,不論係被告親自繕寫(如切結書)、或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如法院筆錄、各機關函文、開立驗證之授權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該等書證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是於無證 據證明何者為偽之情況下,應均認為真正,而均具有證據 能力,自可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洵堪認定。
⒉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 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 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 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 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 (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 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 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 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 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 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 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 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 ,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 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 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 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 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 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 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 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 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再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 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 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 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 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 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 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查,卷附之張淑真與曾煥疆(曾煥明大哥) 的所有1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訊息之翻拍照片及截圖(土 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該對話紀錄雖係透過網路通訊對 話軟體傳達訊息,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 然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 告等本案有無犯罪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 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 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 況證據,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各該使用者名稱係何人 所使用等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 況證據,用以強化或檢視被告等或證人等供述證據之憑信 性。準此,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均非屬供述證 據,而屬書證之證據甚明,其有無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 證相同,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告訴人提供的對話
截圖,並無明顯刪除、偽造或變造的跡象,稽此,上開對 話紀錄既然無證據可認經偽造或變造,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堪認定。
㈡至於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慧如律師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明力,惟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院自得對上開證據進行取捨,並就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裁量及判斷,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 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二第280至291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固不否認有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惟與共同被告張淑儀、張淑幸均矢口否認有侵占 、背信之犯行;又被告張安則就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並為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 陳述內容,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且辯稱 :是曾煥疆跟我說如果問我,我就回答土地是我的就好了, 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
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四人辯稱:公司並非農地所有權人 ,被告張安則等人對於告訴人等及告訴人之父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安則, 曾文博及其子女自始自終均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 在前揭民事案件中,承審法官曾訊問張安則,曾文博是否將 土地登記在張安則名下、曾文博及其子女有無土地是借用張 安則的名義為登記,張安則均回答沒有,事實上也確實沒有 該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是此部分並無偽證罪的問題,張安 則移轉予張淑真之土地,原本即張安則所有,與曾文博及其 子女無關,是就該時間點而言,縱使借名登記契約原本為有 效,也早已罹於時效,因此當然與曾文博及其子女無關,故 認被告張安則並非為虛偽之陳述,退萬步言之,縱令該借名 登記契約仍屬有效,則借名人在該時間點,並未行使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是被告為如此陳述,並不會影響該判決之結 果,亦即,無論被告作何陳述,均不會影響案件內容及結果 ,更何況該案業經撤回起訴,亦無判決之效力可言云云。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就系爭土地為本 件告訴人父親曾文博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安則名 下乙節之事實,均不爭執,為所是認,被告張安則等四人亦 不否認渠等人有將原登記在被告張安則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 0所示土地,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接續移轉至自己名下等 情,此觀諸被告張安則於偵查中供稱:該9筆土地(新北市 貢寮區雞母嶺段土地公嶺小段35、43、45、48、49、49-1、 60、64、69地號)是曾文博出資購買,並以我的名字登記的 ,是借名登記沒有錯,我是曾文博公司的員工,購買時,我 沒有出任何資金,大約3、4年前,我以贈與的名義移轉登記 到子女名下,因為前開土地登記我名很多筆,所以才會在95 年先將9筆土地過戶到我配偶及女兒共計4人名下,之後於10 2年才申請下來可以領榮民月退金每月14700元,所以才會過 戶,109年及110年也有將土地過戶予張淑儀及張淑幸,現在 仍登記在配偶及女兒共有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9年度他字 第175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共二卷,卷一第61頁、第 203至204頁、第211頁;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以 下簡稱:偵卷,共二卷,卷一第224頁】,核與被告張淑幸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父親把土地過戶給我, 因為系爭土地系借名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是父親老了,故主 動過戶到我們子女名下,父親張安則有說土地不是他的,如 果對方有人來要要還給人家,我知道張安則與曾文博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於95年以前僅知 悉是借名登記,但詳細情節不清楚,我只知道土地是公司的
,有借名登記,但其餘情節都是收到開庭傳票才第一次知道 相關情節,我們只知道是張安則借名登記的等語之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二第48頁;偵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 291至292頁】,與被張淑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 道我父親把土地過戶給我,因為系爭土地系借名登記 在我 父親名下,是父親老了,故主動過戶到我們子女名下,父親 張安則有說土地不是他的,如果對方有人來要要還給人家, 所過給我的土地都是曾家的,我們有五個兄弟,有過四個, 但因為有卡債問題才過回,現在土地只剩下3個人即張淑真 、張淑幸、張淑儀,我知道張安則與曾文博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於95年以前僅知悉是借名 登記,但詳細情節不清楚,我們知道不是張安則的土地,但 是為了要辦理榮民退撫金,所以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之 供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他字卷二第49至50頁;偵卷二第28 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與被告張淑真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如張安則及其他姊妹所言,過戶到我名下土地 都是張安則提出的,我知道曾家的土地以父親張安則的名字 借名登記,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於95年以前僅知悉是借名登 記,但詳細情節不清楚,張安則叫我去登記我就去登記了, 當時張安則要辦理榮民退撫金,我知道移轉的土地都是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