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鋒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韋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韋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或 五股區之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 鄭崇志,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誘邀鄭崇志至「盛 匯金控www.signgold.online」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鄭 崇志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謝明學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復由某詐騙集團 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帳2萬10元至本案帳戶後,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鄭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 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 、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 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 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 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 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 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韋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184頁),惟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 13年8月2日起施行,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參照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書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4、18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崇志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19478卷一第71、7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0年1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戶名謝明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 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戶名 吳韋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19478卷一第87、88、95至99 、111、317至3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主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0萬 8,000元,又需獨自負擔家中鉅額債務,尚有父母及幼女需 扶養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 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 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難謂妥適;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184、185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 ,有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0559號提存 書、網路匯款結果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2、27 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 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