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70號
TPHM,113,上訴,287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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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曄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曄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曄(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葉子」)於民國111 年12月間,經由柯佑倫(LINE暱稱「阿倫Allen」、Telegra m暱稱「阿倫」,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介 紹,加入由柯佑倫、少年莊○○賴○○(上開2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熊熊」、 「已刪除帳號」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 團,由少年莊○○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俗稱1 號),少年賴○○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層之第1層收 水工作(俗稱2號),陳曄負責第2層收水工作(俗稱3號) 。嗣陳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少年莊○○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所得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少年賴○○,少年賴○○再將贓 款轉交予陳曄,再由陳曄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芷萱、王信凱、陳叡霖、張儒雲、黃欣如劉蕙萱周夢涵江怡瑩張家芸黃輝勝徐相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刑事聲明上訴 暨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等對於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46、87、88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柯佑倫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賴○○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蘇芷萱、王信凱、陳叡 霖、張儒雲、劉蕙萱周夢涵江怡瑩張家芸黃輝勝徐相雲、被害人黃欣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 偵卷第17-22、23-37、39-49、51、52、337、343、55、56 、71、72、79-81、91、92、101-103、113、114、127-130 、147-152、157-159、169-175、185、186、341-343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單影本或網路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被告與同 案被告柯佑倫之LINE對話記錄、路口整視器影像截圖、莊○○ 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3 、54、57-67、69、70、73-75、77、78、83-87、89、90、9 3-97、99、100、111、112、 115-124、125、126、133-145 、147、148、153、155、156、161-166、167、168、177-18 1、183、184、187-190、213-215、217-220、221-227、229 -234、、235-238、239-259、261-275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柯佑倫、少年莊○○賴○○、「熊熊」、「已刪除帳號 」等人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 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莊○○ 係96年6月生、賴○○係95年7月生,有其等警詢筆錄年籍資料



在卷可佐,於案發當時莊○○賴○○雖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然少年莊○○賴○○均係經由友人許守霆介紹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業據少年莊○○賴○○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少連偵卷第25、41頁),足見少年莊○○賴○○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被告並無關連,自難認被告知悉莊○○賴○○之年籍資 料,進而查知其等為少年。又參以被告擔任本案收水取款之 行為僅於111年12月24日,被告固曾與賴○○見面拿取贓款, 惟其等接觸時間短暫,尚難僅憑外表、穿著打扮即知悉賴○○ 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 已預見莊○○賴○○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 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 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 水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 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周夢涵陳叡霖、被害人黃欣如達成和解,又被告為負 擔父親醫療費用,思慮未周而涉犯本案等情,僅屬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遽 以論罪,並認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⒉原 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卷附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莊○○賴○○為少年,自無前揭規定之 適用,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 合;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周夢涵陳叡霖、被 害人黃欣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調解 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2、207、2 0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 有未洽。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 與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我承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不知道賴○○是少年,並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乙節,本院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外,其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收水之工作,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收水之工作,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 之金額,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 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 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 ,亦未取得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 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 ,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 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既已超 過2年,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 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 間,加入由柯佑倫、少年莊○○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熊熊」、「已刪除帳號」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人員,而為上開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如前開有罪部分)及 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僅均足以證明被告與柯佑倫、少年莊○○賴○○、「熊熊」、「已刪除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主觀



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 ,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且本案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尚難僅 憑被告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意。是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組織犯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俗稱1號) 第1層收水 (俗稱2號) 第2層收水 (俗稱3號) 1 蘇芷萱(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楓之谷」旅宿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訂房,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4日16時57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 3.111年12月24日16時21分許 4.111年12月24日16時32分許 1.20,021元 2.49,991元 3.29,981元 4.21,767元 1.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3.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4.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24日17時33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6時32分許 3.111年12月24日16時32分許 4.111年12月24日16時32分許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4.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20,000元。 2.至4.共提領99,000元 莊○○ 賴○○ 陳曄 2 王信凱(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鞋全家福」業者,以其在消費金額輸入錯誤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6時28分許 5,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4日16時32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0號 99,000元 莊○○ 賴○○ 陳曄 3 陳叡霖(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5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謊稱奇先前購物誤植為廠商,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1.19,987元 2.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24日17時30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莊○○ 賴○○ 陳曄 4 張儒雲(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ANNIS」客服人員,稱其遭駭客入侵造成信用卡盜刷,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2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24日17時31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莊○○ 賴○○ 陳曄 5 黃欣如(未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6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卡夫卡背包客棧」客服人員,謊稱其重複訂房,須聽從其操作取消訂房,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7時4分許 1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4日17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9,000元 莊○○ 賴○○ 陳曄 6 劉蕙萱(提出告訴) 1.111年12月24日10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樂天」客服人員,謊稱其未簽署金融服務,須聽從操作解除,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4日17時6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7時9分許 3.111年12月24日17時10分許 4.111年12月24日17時19分許 5.111年12月24日17時39分許 1.49,985元 2.9,203元 3.1,011元 4.29,985元 5.42,123元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24日17時54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7時54分許 3.111年12月24日1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莊○○ 賴○○ 陳曄 1.111年12月24日18時14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8時14分許 3.111年12月24日18時15分許 4.111年12月24日18時15分許 5.111年12月24日18時16分許 6.111年12月24日18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1.20,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 周夢涵(提出告訴) 1.111年12月24日16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RAUM沐浴用品」客服人員,謊稱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將收取月費,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4日17時13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 1.90,120元 2.59,108元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4日17時57分至18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3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1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 8.20,000元 9.20,000元 莊○○ 賴○○ 陳曄 8 江怡瑩(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蝦皮購物」買家,稱其未簽署金融服務,致使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8時7分許 13,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莊○○ 賴○○ 陳曄 9 張家芸(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6時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婕洛妮」客服人員,謊稱其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9時28分許 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24日19時58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9時58分許 3.111年12月24日19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莊○○ 賴○○ 陳曄 10 黃輝勝(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其誤植交資料,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9時41分許 42,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24日19時59分許 2.111年12月24日20時0分許 3.111年12月24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9,000元 莊○○ 賴○○ 陳曄 11 徐相雲(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9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ONE BOY」客服人員,謊稱其網購扣款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9時47分許 7,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4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9,000元 莊○○ 賴○○ 陳曄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罪刑欄 備註 1 陳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和解成立 4 陳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和解成立 6 陳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調解成立 8 陳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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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