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A WEI CHU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偉忠)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CHIA WEI CHUNG(中文姓名:謝偉忠)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86、138至13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對於海洛因屬舉世各國均禁止運輸之毒品,我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亦將其列明為第一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 進口、持有,有所認識,亦知各國均嚴格查緝運毒集團利用 旅客或行李夾帶毒品闖關入境,無論是經由各國機場、航空 公司張貼之警示標語或媒體之報導,隨意幫人託運行李出、 入境有遭查緝之風險,竟為貪圖私利,可預見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QQ」之成年男子委託夾帶入境之物,極有可能夾 藏海洛因等管制進口之毒品違禁物,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QQ」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將海洛因夾藏在行李 箱內方式非法運輸、私運來臺,運毒事成後,「QQ」除支付 運毒來臺之機票、住宿費用外,亦將支付報酬馬來西亞令吉 3,000元予被告。嗣「QQ」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7、8時 前某時,在馬來西亞某處,將本案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拉桿
夾層內,再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7、8時,在馬來西亞吉隆坡Or ange Premier Hotel,將上開行李箱交予被告,被告即以前 揭將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夾層之方式,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全 亞洲航空編號D7378號班機攜帶而起運來臺,嗣於同年月27日 下午2時26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大隊人員以X光儀檢視託運行 李箱發現有異,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箱查 驗,而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 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貪圖小利,受「QQ 」指示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且所運輸海洛因之純度為 80.24%、驗前純質淨重達4,033.74公克,純度及重量非微, 所為固不值原諒,然依被告所述,其實際可獲取之利益僅來 台實際支付之機票、飯店費用,以及3,000元令吉,且尚未 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尚非鉅額,相 對於長期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 被告係最底層、第1線之運輸毒品人員,遭查緝之風險最高 ,報酬卻最低,風險與利益有失比例,加以本案之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是被告前開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已經請父親前
往吉隆坡飯店要求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希望查獲上游「陳志 強」;又被告家裡有公公、婆婆2位老人家,近幾年行動不 便,希望早點回去陪伴老人家,盡孝心;被告是第一次運輸 毒品,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也未取得報酬, 所運輸毒品重量亦非數十、數百公斤,相較於長期、大量運 輸、販賣之大毒梟,危害較小、犯罪情節較輕,縱使依照刑 法第59條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照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 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 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就跨國性犯罪,若供出 於外國之上手,經偵查機關就個案透過國際合作之司法互助 管道,提供該上手之資訊予與我國有邦交,或雖無邦交但外 交部於當地設有駐外代表處國家之偵查機關,嗣因該國偵查 機關之偵辦因而查獲者,依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同此。被 告雖供稱「QQ」即為陳志強,然亦稱僅知悉陳志強在112年 間經常入境臺灣,此外並沒有其他資訊,馬來西亞警察也沒 有幫忙調取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本院卷第88至89頁), 此亦為證人即被告父親謝晉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57頁) ,復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航警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查詢,均函覆未能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航警局113年1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30001984號函及113 年7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30027861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1 月19日桃檢秀為112偵50911字第1139009480號函及113年7月 19日桃檢秀為112偵50911字第1139094753號函等在卷可稽( 原審卷131、133頁、本院卷第119、116頁)。從而,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被告上 訴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理由。 ㈡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 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修法 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查本件被告所犯雖同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然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 質淨重高達4,033.74公克,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國民 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所犯上開罪名,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與首揭憲法法庭 判決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適用餘地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刑一情,亦無理由。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 之毒品違禁物,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 身體健康之戕害,可預見「QQ」委託其搭機攜帶入境之物品 ,極有可能夾藏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仍圖謀不法利益,基 於縱或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QQ」共同自 馬來西亞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至我國,且所運輸入境之海洛 因純度及重量非微,一旦擴散,將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 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所分工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 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然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馬來西亞從事換匯、借款及銷售助理等工作,月薪馬 來西亞令吉1,6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無為我國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品行尚可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參原判決第7頁之理由貳、三),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犯後態度、行為分擔、素行與家庭狀況等情,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量定,所量處12年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鉅、情節並 非嚴重云云,然本案扣案海洛因淨重為5,027.09公克、純質 淨重為4,033.74公克,縱未達辯護人所稱之數十、數百公斤 ,然亦難謂數量非鉅,且一旦流入市面,以其純度、重量, 所造成之危害均非屬輕微,是辯護人前揭所指,亦難採信。 因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謂可採 。
㈣末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 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其在我國境 內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破壞我國治安,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本院同 認不宜任令被告在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認原審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亦無不當。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含有期徒刑及驅逐出 境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前揭各該 減刑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