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09號
TPHM,113,上訴,280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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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5、996、997
、998、9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036、8556、9179、9180、91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桂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桂鳳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匯,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美英」之人邀約,竟以縱發 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與「郭美英」一同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合庫商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該銀行 外將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等資料交予「郭美英」,嗣「郭美英」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張瑋玲等12人施 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桂鳳合庫商銀 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 所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合庫商銀帳戶之詐欺 款項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玲張素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歐陽 冬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侑禕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蘇信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 及王文隆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綉靜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鈞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蘇文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桂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至17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 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合庫商銀帳戶交由「郭美英」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郭美英」是我認識10幾年的 好朋友,有次「郭美英」說她要投資外幣,但她信用不良沒 帳戶可以用,便跟我借帳戶使用,說可以一起投資,每個月 投資10萬元有到的話,可以獲利5,000元,但我沒這麼多錢 可以投資,所以我就先借合庫商銀帳戶給「郭美英」並設定 約轉帳戶、外幣帳戶,我不知道該帳戶會被拿去騙人,我也 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7月1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將合庫



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郭美英」。嗣該帳戶遭使 用於收取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995卷第2至3頁 、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8至33頁、第59至61頁、第113至1 15頁、第118頁、第124至126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15卷第22至23頁、第 35至36頁、第37至37頁反面;偵6340卷第3至4頁反面、第5 至6頁;偵7003卷第13至14頁;偵9095卷第4頁;偵12476卷 第4至5頁、第6至7頁;偵8934卷第10至12頁;偵4036併辦卷 第4至5頁;偵8556併辦卷第9至11頁;偵12505原併辦卷第5 至7頁;偵13811原併辦卷第6至8頁;偵17266原併辦卷第7至 10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緝995卷 第4至7頁;原審卷第63至83頁)、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偵3715卷第11至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中壢分行112年4月18日函文(見偵緝995卷第20頁)及附 表所示證據(併辦部分證據同列於附表相關憑據欄)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節, 以下分述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 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 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 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 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等均再再告知、提醒 ,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和「郭美英」認識



十多年了,中間有斷聯,直到111年4月間才用LINE聯絡,我 後來在賣菜期間才與「郭美英」比較熟,「郭美英」說因為 他債信不佳,若使用自己的帳戶會遭扣款,所以跟我借用帳 戶,我沒有去查證,他這麼說我就出借帳戶了,「郭美英」 說要借我的帳戶去投資外幣等語。然查,被告雖陳稱其與「 郭美英」認識長達十幾年,然被告不僅不知悉「郭美英」之 年籍資料、聯絡地址、聯絡方式,更無法提供「郭美英」之 聯絡方式以供傳喚,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被 告就「郭美英」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一無所知觀之,難認 被告與「郭美英」係具有深厚交情及信賴關係。又投資行為 之交款方式多元,未必均需要金融帳戶始得為之,而被告對 於「郭美英」所稱無法自行申請帳戶一事更未為任何調查或 請其提出證明,僅因「郭美英」隻字片語即提供金融帳戶供 其使用,且被告亦無從確保「郭美英」於取得其金融帳戶後 能監督其合法適用該帳戶,則被告顯然有放任「郭美英」任 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意思,縱「郭美英」將該金融帳戶使用 於非法用途,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衡以金融卡之帳號、密碼為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第 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拿用存款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 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 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 易預見。若有無故向他人取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 關存提密碼使用者,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被告於 本件案發時已逾53歲,案發時從事在市場賣菜之工作,有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見原審卷第123頁),其智識及社會經 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風險。而被告無法提出任何「郭美英」之年籍資料、連絡電 話等資料,則被告對於該人如何利用該帳戶均無從控管。又 佐以被告自承:我於111年7月18日將合庫商銀帳戶交給「郭 美英」時,該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偵4036併辦卷第38頁) ,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其主觀上確有因帳戶內無任 何款項,故縱該帳戶遭「郭美英」使用於非法用途,其亦毫 不在乎。基此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所提供金融帳戶 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可能具有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作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自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使用於收取 詐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出 借予「郭美英」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 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 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 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 重剝奪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 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 ,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 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 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 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5.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 院論罪科刑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合庫商 銀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1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 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犯罪事實(即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7)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金流斷點,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審理期間未見其有體認自己所 為之不當,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案發時從事市場賣菜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將合庫商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 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相關憑據 ㈠ 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瑋玲,佯稱是其堂嫂,急需1筆錢,並告知帳號供匯款 張瑋玲 111年11月14日13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張瑋玲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715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 ㈡ 於111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素品,佯稱是其堂嫂,欠錢需要幫助,並告知帳號供匯款 張素品 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張素品所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715卷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背面) ㈢ 於111年07月0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陽冬蓉,佯稱 溝通交流並邀請其下載軟體「花旗環球金融機構」於指定時間購入指定股票以獲利 歐陽冬蓉 111年11月14日12時26分許,匯款77萬7,042元至上開帳戶 歐陽冬蓉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6340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 ㈣ 於111年11月0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侑禕,佯稱可以推薦投資標的協助代操獲利 林侑禕 111年11月11日13時8分許起,陸續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上開帳戶 林侑禕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平台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見偵7003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 ㈤ 於111年10月31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煜穎,佯稱照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不賠 柯煜穎 111年11年11日12時31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 柯煜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擷圖 (見偵8934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 ㈥ 於111年0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玉葉,佯稱隔日沖快速獲利 李玉葉 111年11月14日12時4分許,匯款43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 李玉葉所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見偵9095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㈦ 於111年09月20日1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信長,佯稱有投資機會要其參考看看 蘇信長 111年11月11日10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帳戶 蘇信長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見偵12476卷第9頁) ㈧ 於111年10月21日以假檢警真詐財方式,向王文隆佯稱為地檢署檢察官與警員,認王文隆帳戶已涉嫌洗錢需配合匯款 王文隆 1ll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 王文隆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4036併辦卷第23頁) ㈨ 於111年08月份(偵855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應予更正)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林綉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林綉靜 111年11月14日11時12分許(偵855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應予更正),匯款30萬30元至上開帳戶 林綉靜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8556併辦卷第12至19頁) 被告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36併辦卷第16頁) ㈩ 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華興(偵917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應予更正 ),佯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可操作網站https://qpszwly. com/投資股票獲利 呂華興( 偵917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應予更正 ) 111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匯款220萬元至上開帳戶 呂華興所提供之第一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12505原併辦卷第25至26、28至36頁)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5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帳戶  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鈞裕,佯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可代操APP「大老爺娛樂城」無風險獲利 陳鈞裕 111年11月11日1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陳鈞裕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13811原併辦卷第9至11頁) 111年11月11日11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  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文杰,佯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蘇文杰 111年11月10日11時10分許,匯款26萬元至上開帳戶 蘇文杰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見偵17266原併辦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111年11月11日14時38分許,匯款31萬元至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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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