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792號
TPHM,113,上訴,2792,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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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9號、第7
661號、第8156號、第10074號、第10780號、第1153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孟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館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李家榮」,並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李家榮」指示,設定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幫助「李家榮」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 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受款帳戶、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匯款或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本案中信 6165帳戶內(至附表二編號6部分,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 經轉出或提領),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邱家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周珮翎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潘 希言、王珮甄趙庭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小 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36、146、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36至138、146至149、205至20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李家榮」等情(本院卷第134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帳戶 的受害人,伊對於帳戶雖然沒有盡到保管責任,是「李家榮 」請伊將帳戶借他後,作為公司的薪轉戶,伊並沒有詐騙被 害人,伊是因識人不清而輕信朋友借帳戶給他用,導致被害 人被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館前,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李家榮」,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 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而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 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第一 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或先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維安,下稱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再轉匯至本案中 信6165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無誤(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89號卷,下稱偵5589卷 ,第46至48、65至67頁,原審金訴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卷 第21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 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578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往 來資料、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178號函暨 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控管表、帳戶詳細資料查詢、約定帳號 查詢及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111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0243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110年9月1 日至111年1月7日交易明細、111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2015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110年1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00742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110年1月 12日至111年1月12日交易明細、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02271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110年11 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0820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110年1 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112年3月29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51244號函暨本案帳戶之110年11月1日至110 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偵5589卷第42、53至60頁,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下稱偵7661卷,第26至30頁,1 11年度偵字第8156號卷,下稱偵8156卷,第43至48頁,111 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下稱偵10780卷,第27至37頁,111 年度偵字第10074號卷,下稱偵10074卷,第16至21頁,111 年度偵字第17358號卷,下稱偵17358卷,第27至33頁,原審 金訴卷第147至15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110年11 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 18日交易明細(偵5589卷第9至1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1530號卷,下稱偵11530卷,第94至98頁))、被告提 出之之約定帳戶擷圖(偵5589卷第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小港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小港字第1120001066號函暨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之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5日交易明細 (原審金訴卷第141至143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從事餐飲業,亦有接廣告案以營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5589卷第46頁,原審金訴 卷第213、326頁、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為之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 上情自有預見之可能,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李 家榮」使用,使「李家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收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提領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李家榮」使用,而其提供帳戶後,使「李家榮」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 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各該交易紀錄完全符合詐欺集團就本案帳戶是否可供轉 帳、提款所用之模式,亦可徵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 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是被告於申辦上開本案帳戶時 ,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 可能性,況且,本案帳戶既係由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其本人 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 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故本案帳戶既可 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



益可見顯係被告提供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亦 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 可能性,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 在。
 3.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李家榮」之原因乙節,被告於 110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因我積欠「李家榮」1萬元,「 李家榮」要我給他1個帳戶,公司要作帳使用等語(偵7661 卷第8頁),嗣於111年5月5日偵訊時改稱:約在110年10、1 1月間,「李家榮」向我表示需要一個帳戶做薪轉帳戶等語 ,並否認有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且稱其均不知情, 應係他們自己去設定,他們有帳號應該可以設定等語(偵55 89卷第46、47頁),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又稱:「李家榮 」跟我借帳戶去做薪轉帳戶,他說跟土地開發相關,會有什 麼獎金,他會把錢轉給他的家人,好像說設定約定轉帳就不 會有限額等語(偵5589卷第63、66頁),再於111年3月21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因「李家榮」向我表示需要一個帳戶 作為薪轉帳戶,我交付後過1、2天,「李家榮」又表示其從 事土地開發,常有下斡旋金或簽約金,基於資金進出之便利 ,所以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稱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是地主或其當時工作之地產開發公司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 第103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先陳稱係因積欠款 項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復改稱「李家榮」係借用作為薪轉 帳戶使用,且對於設定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原因,先後供稱係「避免受轉帳金額限制」 、「便利地主或公司之斡旋金、簽約金款項進出」,被告供 述前後明顯不一,難認所陳屬實可採;況若「李家榮」所稱 其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常有簽約金或斡旋金款項進出等情屬 實且合法,「李家榮」或其所屬公司當可自行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供合法交易使用,實無向非屬公司員工之被告借用帳戶 之理,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李家榮」即表示該帳戶進出之款項非其所得控制等語 (原審金訴卷第105頁),是被告在未查證「李家榮」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李家榮」,並依指示將素不相識且毫無信任基礎第三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甚至於 辦理上開設定時辯稱: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人為其家人等 語(偵5589卷第66頁),顯見被告就「依『李家榮』指示設定 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帳



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 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仍依「李家榮」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 資料之本意甚明,是以,本案帳戶資料最終任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供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係被告交付帳戶予「李家 榮」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結果,而被告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 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 因貪圖獲取報酬,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 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 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 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 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 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 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 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 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 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 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 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 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 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 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 容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 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 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 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 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 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 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被告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 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潘希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因即時圈存止扣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此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2712 號函(偵5589卷第11至13頁,偵10074卷第16、22頁)在卷 可按,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20日 、5日、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10月1日確定,而 被告又因不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依本案情節視 之,與前案罪質不同,且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



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4.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 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不詳詐欺成員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亦僅1個,且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及第22條第3項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5.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8號併辦意旨書就附 表所載被害人周珮翎,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內之事實,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此情業經本院依 法告知其相關之權利事項(見本院卷第131、204頁),自已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採,已據本院逐 一指駁如前,惟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而為比較 ,即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 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家榮」使用,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暨兼衡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自由業、自 己接廣告案件、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 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然被告設定其金融機構帳 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幫助「李家榮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其財物為 62萬3000元,倘逕予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銀行名稱 約定帳號 1 110年11月18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6165帳戶) 3 110年11月19日 000000000000 4 110年11月22日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110年11月2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邱家寧 (已提告) 邱家寧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邱家寧佯稱:透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詞,致邱家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0年11月24日14時3分36秒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4日14時3分58秒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萬6,001元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 略。 ㈠證人邱家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89卷第5、6頁) ㈡邱家寧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589卷第22、23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89卷第14至20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589、7661、8156、10074、10780、115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周珮翎 (已提告) 周珮翎於110年7月某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姐-聽音樂賺錢的好友」、「珊娜老師」等人,其等向周珮翎佯稱:有小額投資的任務,視方案金額決定獲利多寡獲利等詞,致周珮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24日13時58分29秒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4日13時58分44秒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8,001元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 略。 ㈠證人周珮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7661卷第11至16、34至35、43至47、56至57頁) ㈡周珮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7661卷第53、77至8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61卷第19、22、41、42、48至59、81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589、7661、8156、10074、10780、115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7358號併辦意旨書 3 林加琪 (未提告) 林加琪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喻柔」之人,其向林加琪佯稱:有產品訂單員職缺並提供工作,及提供購買數據獲利翻倍資訊,致林加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0年11月24日15時4分35秒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4日15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萬11元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 略。 ㈠證人林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56卷第7至10頁) ㈡林加琪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156卷第16至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56卷第12、14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589、7661、8156、10074、10780、115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趙庭萱(已提告) 趙庭萱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經由Instgram、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珍姊」、「琳霜」等人,其等向趙庭萱佯稱:只要匯錢給他,其會代為操作等詞,致趙庭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0年11月24日12時41分18秒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4日13時47分48秒許,由第一層受款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4日13時49分1秒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2元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 ㈠證人趙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80卷第10至11頁) ㈡趙庭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0780卷第18至26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780卷第12至17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589、7661、8156、10074、10780、115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王珮甄(已提告) 王珮甄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許,經由網路、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等人,其等向王珮甄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更快等詞,致王珮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14時3分6秒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14時3分58秒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萬6,001元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 略。 ㈠證人王珮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30卷第10至13頁) ㈡王珮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1530卷第15、16、18至8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30卷第85至92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589、7661、8156、10074、10780、115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110年11月24日14時58分50秒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0年11月24日14時59分40秒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5,002元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 6 潘希言 (已提告) 潘希言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汪大哥-十分鐘打工」之人,其向潘希言佯稱:打工需先匯款,可透過另一種投資方式獲利等詞,致潘希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經圈存而未及轉出) ㈠證人潘希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74卷第10至13頁) ㈡潘希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074卷第14、15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074卷第22至25、76、77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589、7661、8156、10074、10780、115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110年11月24日16時33分9秒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匯款總金額 6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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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