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傑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理傑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理傑(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103、19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中已明白供出毒品來源即 為郭泓慶,並供出郭泓慶大概30幾歲、新店人、大約170公 分左右、綽號為阿B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 郭泓慶,被告把郭泓慶講成郭慶泓,此乃一時口誤。且另案 判決中(即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林鈞祐〈 原名林寬易〉販毒案),亦僅認定被告為林鈞祐供出毒品來源 所查獲之人,該判決並未提及郭泓慶,足見確實係因被告所 提供之資料而查獲郭泓慶,故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構成要件事實之過程,僅 因不諳法律,主觀上認知係為幫助郭泓慶,不知此行為在法 律上之評價已構成共同正犯,然被告既已據實陳述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過程,故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毒品均來自於郭泓慶,且交易之數量(50包咖啡包)與約 定價金(新臺幣15,000元)均非甚鉅,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毒梟,且被告為工地水電鐘點工人,工作不穩定,尚需獨 自扶養年邁而無謀生能力之雙親,本案如對被告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郭泓慶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 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 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因刑責戒斷毒品有所悔悟,且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蔓 延,造成購毒者身體健康之危害,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 ,被告自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轉成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致使毒品散布氾濫,影響社會風氣與治安,顯見被告漠視法 紀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以上判斷,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在此情形下,仍符合憲法罪責相當原則,且並無一行為二罰 之問題。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 第200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 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 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 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郭慶泓等語(見偵31640卷第6、7頁),惟本案係另 案被告林鈞祐於112年1月11日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警查 獲後,由其供出其毒品上游為Telegram帳號「@Jackey76123 」之人,經員警檢視林鈞祐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及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與郭泓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 鈞祐等情,此有林鈞祐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他1424卷第39至46頁、原審 卷第81至87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郭泓慶,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 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難認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 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2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而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辯稱:我只是幫郭泓慶介紹買
家林鈞祐,我並沒有參與,也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好處等語( 見偵緝6507卷第24頁、原審卷第114、115、240頁),依上開 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主張本 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無可採。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 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 本案犯行,且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 高達50包,數量非微,嚴重助長毒品散佈,對於國家社會危 害甚鉅,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 憫恕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工作不穩 定,需獨自扶養年邁而無謀生能力之雙親等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4、194、19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而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 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對象、所生危害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 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