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755號
TPHM,113,上訴,2755,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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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7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 日凌晨4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柏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予陳柏宇,嗣即依約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 7巷口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付陳柏宇,並收取陳柏宇所交付 之現金,而當場完成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6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尚 彬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邱尚彬,嗣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 交付邱尚彬邱尚彬於同日6時25分許將上開價金匯入黃志 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華中國 信託帳戶),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 18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定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9,500元(起訴 書誤載為24,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 曾國定,嗣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木柵高公局工



務段停車場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付曾國定曾國定再陸續於 111年2月12日2時08分許、2月15日19時44分許、2月22日18 時42分許、2月26日23時10分許、3月5日1時50分許,各匯款 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500元至黃志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至144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抗辯陳柏宇蕭碧鴻邱尚彬、曾 國定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判決 被告有罪之依據,是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本院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陳柏宇的匯款是要償還借款,伊並未與陳柏宇相約見面交易 毒品;與邱尚彬見面是要相約拿手錶,因邱尚彬賣的是假錶 ,伊要求退貨,邱尚彬才會退錢而匯款給伊;而曾國定匯款 給伊,亦是為償還借款;蕭碧鴻有與伊相約要借錢,但沒有 交易毒品云云。
二、有關事實一、(一)部分,經查:
 ㈠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 陳翔緯(鬼)」是一個住在木柵的哥哥,伊在偵訊時提到向 黃志華拿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分2次匯款給黃志華、地 點在文山區等情均為事實;伊於警詢時提到於111年3月9日 、10日凌晨3至4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到臺北市○○區○○○○○ 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暱稱「陳翔緯」之男子



以3,500元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0.5公克等情,內容 實在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65、268至269頁)。 ㈡佐以陳柏宇曾於111年3月9日與暱稱「陳翔緯(鬼)」之人以 LINE通訊軟體對話如下,此有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 憑(偵字第25687號卷第720至721頁):時間 訊息內容 111年3月9日上午6時34分 陳柏宇:老大哥,今天花這3500真的很不值得,為什麼我會這麼說,雖然賺是應該要賺的,但是不是有點太狠了,現在的行情大家都知道,還是你真的把我當成肥羊一樣任人處理,如果是這樣的話,你當初對我說的那些話都在騙小孩子的,還是你認為我說的話你不認同,想說你的看法!原本拿到手的時候,就沒有那個意願要拿,打給你又沒接,打算麻煩家宏拿還給你,是他說會再補給我的,我才答應,我現在的意思也是看你後續來處理這事,好讓決定用怎樣的態度來對我們的友誼。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9分 「陳翔緯(鬼)」:你囉嗦一大堆!我是有用啊把我說的好像惡魔呀我有這麼不講理呀操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9分 陳柏宇:那不好意思,我知道現在的狀況了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11分、12分、14分 陳柏宇:鬼哥,我是沒有那個份量跟地位跟你說這些話,對你說聲抱歉。但你也知道我最今(應為近)的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對這個部分會比較算的認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陳翔緯(鬼)」:唉呀囉嗦那麼多幹甚麼啦我回去再找你呀。   由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見陳柏宇確因「今天花這3500元真的 很不值得」之事向暱稱「陳翔緯(鬼)」之人抱怨。加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其LINE帳號暱稱為「Ghost」、「小鬼」、 「陳翔緯」,且曾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居住○○○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於111年2月到4月,居住○○○市 ○○區○○路0段000號6樓等語(偵字第25687號卷第13頁),足 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與陳柏宇上開對話之人即是被告無誤 。
 ㈢況被告於111年7月14日經警搜索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O PPO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OPPO廠牌)、0000000000 號手機(IPHONE),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足憑(偵字第25687號卷第187至191頁)。原審勘驗上開 手機所下載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結果,有「陳俊傑」於 111年7月13日發送LINE對話訊息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稱:「『鬼哥』找時間打我」等語,被告即回稱「好」、 「晚一點」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頁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79、139頁),益徵被 告確有使用「陳翔緯(鬼)」之暱稱甚明。再佐以卷附被告 手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時連線基地台之 網路歷程顯示,上開門號於111年3月9日4時58分進入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基地台,於同日5時13分許離 開該基地台,而陳柏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 於111年3月9日4時50分許連線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基地台,有網路歷程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25687號卷 第835頁),更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9日清晨4時50分許,有 與陳柏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一帶碰面進行毒品交易 ,足認陳柏宇證稱是在海巡署對面進行交易之指述為可信。 ㈣雖被告辯稱,陳柏宇曾於000年0月間向陳能清稱要將本案推 給伊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11年7月14日經警執行搜索而查 獲,而陳柏宇則於同日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後,經警 詢及上開111年3月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時係稱:「(為 何意思?)不記得」、「距今已久我已忘記詳細聊天內容為 何」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偵字第25687號卷第116 、120頁),並無所謂將本案推給被告之狀況,被告所辯上



情,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與施佳宏是獄友 ,施佳宏因積欠伊20萬元未清償,就開始栽贓伊,伊有對施 佳宏提告,伊只有跟施佳宏有過節,其他人是施佳宏介紹給 伊認識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67頁),全然未提及陳柏 宇本身有何攀誣被告之動機。再者,觀之證人陳柏宇於原審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曾以上情質問陳柏 宇,或對陳柏宇之證言表示意見時,以此質疑陳柏宇證言之 憑信性(原審訴字卷二第271、421至423、457至458、474至 475頁)。而證人陳柏宇於原審更刻意迴護被告,就LINE帳 號內暱稱「陳翔緯(鬼)」之人之真實姓名,及111年3月9 日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象等問題時,證稱:伊忘記了、不清 楚本名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66頁);而證人施佳宏於原 審就審判長詢及是否介紹陳柏宇向被告拿毒品之事時,亦證 稱「忘記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54頁),均未見證人 陳柏宇施佳宏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此節所 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聲請傳喚陳能清 ,欲證明曾聽聞陳柏宇聲稱要誣陷被告云云,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說明。
二、有關事實一、(二)部分:
 ㈠證人邱尚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黃志華綽號是「鬼哥」,張 瀚陽綽號「阿富」,伊是從去年12月開始向張瀚陽黃志華 買毒品,一開始是直接找張瀚陽拿毒品,後來張瀚陽說他欠 黃志華錢,無法先跟黃志華拿貨,就帶伊直接去找黃志華黃志華張瀚陽將毒品交給伊,或是由伊去找張瀚陽拿毒品 ,黃志華張瀚陽把錢拿走,就要伊將價金匯到他指定的中 國信託帳戶,伊於111年1月27日0時39分、6時25分、2月23 日17時33分、2月27日0時07分許,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而 匯款2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到黃志華中國信託帳 戶,2000元是1公克,4000元是2公克,2000元的部分是在匯 款前幾個小時就先拿到毒品,4000元的部分是拿2次1公克再 一起匯款,其中有一次是約在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附近等語 (偵字第25687號卷第768至7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 一致證稱,111年1月27日匯款的2筆2000元是買毒品,伊在 偵訊時說有一次是約在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附近交易毒品一 節屬實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76、278至279頁)。雖證人 邱尚彬於原審一度證稱,伊是跟張瀚陽買毒品,是買2次各2 000元,匯款帳戶是張瀚陽給伊的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75 、277頁);然其於原審作證時,就其於偵訊時所述「張瀚 陽跟我說沒辦法先跟黃志華拿貨,因為張瀚陽有欠黃志華錢 ,他就帶我去找黃志華」等語,亦證實:「張瀚陽確實有告



訴我他欠被告錢」等語屬實(原審訴字卷二第278頁),足 認證人邱尚彬上開有關於111年1月27日匯款購買毒品之證言 為可信。  
 ㈡佐以卷附黃志華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偵字第309 73號卷第165頁),邱尚彬確有於111年1月27日6時25分匯款 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11年1月27日6時15分許即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4樓之1之基地台,至同日6時22分47秒離開該基地台, 此有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在卷可憑(偵字第25687號卷第8 15至818頁)。徵諸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所 在位置,距離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甚近,且證人邱尚彬之住 所係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有搜索扣押筆錄、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25687號卷第597、645頁),顯與 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有密切之地緣關係;而邱尚彬經警扣案 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帳號,確有暱稱為「ghost鬼哥」之好 友,此有卷附手機通訊軟體頁面擷圖足佐(偵字第25687號 卷第617頁)。觀之上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邱 尚彬匯款之時間點接近,且被告所在地點亦與邱尚彬之住所 有地緣關係,足見被告邱尚彬偵訊時證稱是與被告約在國道 三號新店交流道附近交易、在匯款前先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等情,堪信為真。  
 ㈢雖被告辯稱邱尚彬之匯款均是要償還買手錶的錢云云。惟查 ,證人邱尚彬於原審先證稱,111年1月27日匯入的2筆2000 元,是因為被告向伊買手錶,伊向買家訂購的手錶是壞的, 又找不到買家,只好將錢還給被告,(審判長問:是什麼手 錶?何品牌?)那是AP錶,是複刻品,(審判長問:AP複刻 錶以2000元就可以買到?)沒有,那支蠻貴的等語(原審訴 字卷二第273頁);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效果後,邱尚彬隨 即改稱,伊要給被告手錶的錢大概1萬多元,向張瀚陽買毒 品的錢是2次各2000元等語,嗣檢察官再質以「剛才一開始 我請問你,111年1月27日分別存入2筆2000元到黃志華帳戶 ,原因為何,你回答是要用來還黃志華買手錶的錢,是否如 此?」,邱尚彬又改稱:「我可能口誤,我匯給他(按指被 告)的錢裡面都是手錶的錢,2000元、2000元是張瀚陽叫我 匯款的」、「2000元、2000元是跟張瀚陽買毒品的錢,他叫 我直接匯到黃志華的帳戶,我也不知道那是黃志華的帳戶」 、「(為什麼你先前說那是還給黃志華買手錶的錢)因為這 邊有4筆匯款」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74至275頁);嗣辯 護人再向證人邱尚彬確認所謂手錶之款項數額,邱尚彬又證 稱:那支AP複刻錶大概是8000元,伊總共退還黃志華8000元



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77頁)。觀之證人邱尚彬上開所述 ,對於所謂將買手錶款項退還給被告一節,前後陳述不一, 互有矛盾;且邱尚彬所述退款原因是「壞掉」、及退款之金 額,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邱尚彬匯至其中國信託帳戶的4 筆款項都是退款,是其委託邱尚彬買手錶買錯故而退款等語 ,亦有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有關事實一、(三)部分:
 ㈠證人曾國定於偵訊時證稱,是施佳宏介紹伊認識黃志華,伊 有向黃志華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施佳宏帶伊到景美河 堤的一處民宅跟小鬼就是黃志華見面,第二次是施佳宏坐伊 的車帶伊到國道木柵務段停車場,伊跟施佳宏下車一起上 了黃志華的車,然後在施佳宏的擔保下,黃志華先讓伊欠17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先把毒品拿走,後來是分4次匯款 給黃志華,這4次匯款的目的就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總 計匯款24,500元,交易時間是在111年2月7日18時許,是進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停車場交易等語(偵字第3097 3號卷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施佳宏於偵訊時證稱,曾 國定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管道可以買毒品,因為伊和曾國定 都知道彼此有在用安非他命,111年2月7日這次,曾國定打 電話問伊有沒有毒品,伊知道黃志華那邊有,就叫曾國定開 車載伊,伊聯絡好黃志華,就與曾國定一起到高公局木柵務段的停車場找黃志華,到現場後,伊與曾國定黃志華的 車,黃志華就把安非他命拿給曾國定,數量是半兩17.5公克 ,曾國定說過幾天後會錢再給黃志華,應該是用轉帳的方式 等語相符(偵字第30973號卷第143至144頁)。 ㈡此外,依卷附曾國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連線 紀錄所示,曾國定上開門號於111年2月7日18時1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連結接收簡訊基地台,且施佳宏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亦顯示於111年2月 7日18時06分許有連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台(偵 字第30973號卷第121頁),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是 高公局木柵務段設址地點,亦有卷附GOOGLE街景圖在卷可 佐(偵字第30973號卷第139頁);加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7日17時54分許、18時09分許、1 8時19分許、18時34分許,均有連結臺北市○○區○○○○段○○○○ 路○○○○○○○○00000號卷第31頁)。且曾國定嗣於111年2月12 日、2月15日、2月22日、2月26日、3月5日各匯款10000元、 5000元、5000元、5000元、4500元予被告,亦有黃志華中國 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30973號卷第170至 175頁)。已可見證人曾國定所指於111年2月7日18時許,以



24,5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 真實。至被告辯稱,上開匯款是曾國定償還向伊所借款項云 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國定借款25,000元、借款時 間已經忘記,也不確定是否提款交給曾國定等語;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則供先稱借款金額為25,000元,嗣改稱為50,000元 ,並稱是先將一部分交给施佳宏拿給曾國定,剩下的是曾國 定找伊拿等語(偵字第30973號卷第2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 9頁),前後供述不一,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實,自難認被 告此節抗辯為可信。
 ㈢雖證人施佳宏於原審改稱,111年2月7日18時許,曾國定有載 伊到木柵務段停車場去找黃志華,目的是為向黃志華拿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0克,市價約1萬多元,當天沒有 付錢給黃志華,這是黃志華請的,因為伊與黃志華交情不錯 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46至447頁)。然檢察官進一步就「 黃志華究竟要請誰」一節詰問證人施佳宏時,施佳宏又證稱 ,伊也不知道,後面伊沒有與曾國定聯絡,不知道曾國訂有 無付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48頁),徵諸證人施佳宏於 同次作證時稱,曾國定黃志華原本不認識等語(原審訴字 卷二第455頁),及其上開所述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價值不斐 ,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毒品無償交付曾國定之動機。可見 證人施佳宏此節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曾國定施佳宏不可能開車進入有管制的工務 段停車場云云,並舉原審函查之木柵務段進出段區車輛登 記簿為據。然被告自承任職在高公局木柵務段擔任維護員 ,負責搶修國道路燈、前往車禍現場開防撞車等工作(偵字 第25687號卷第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73頁),與高公局木 柵工務段停車場有地緣關係,曾國定又與黃志華素昧平生, 如非曾與黃志華相約在該停車場見面,衡情,實難精確指出 此一工務單位之名稱。況依曾國定施佳宏前開所證,其等 到達高公局木柵務段停車場後,係下車再坐上被告的車, 可見被告係在停車場處與曾國定施佳宏會合,以利曾國定施佳宏開車抵達後復行坐上被告車輛。至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所附上開車輛登記簿(原審訴字卷 二第203至205頁)係人工手寫登記,並非電子紀錄,即有可 能因被告在場引導而出現漏未登記之狀況,並不足以憑此即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以動搖證人曾 國定、施佳宏證言之可信性。
 ㈤另被告以施佳宏向伊借款2、30萬元不還而有仇隙,施佳宏是 挾怨報復云云,並於原審提出與施佳宏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指摘證人施佳宏證言之可信性。然證人施佳宏於原審證稱 ,(問:你與黃志華目前有無財產或金錢糾紛?有無誰欠誰 錢之情事)沒有」、「(問:你跟黃志華有無從原本其實交 情還不錯,變成後來跟對方有一些恩怨?)應該沒有,都很 久的事情,就很就沒有聯絡」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50頁 ),而觀之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原審訴字卷二第 509至513頁),亦未提及借款之事,僅雙方爭辯某影響信用 之事,無法證實證人施佳宏於上開偵訊作證時已與被告有所 怨隙進而有虛偽陳述之狀況。至被告又辯稱曾向警方指認施 佳宏竊盜,施佳宏因此挾怨報復云云,然證人施佳宏於原審 已證稱,竊盜案件沒有起訴,跟本案無關,伊沒有放在心上 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53頁),且觀之證人施佳宏於原審 作證時,尚且陳述被告係無償交付毒品而加以迴護,難認證 人施佳宏有何刻意挾怨報復之情。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 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復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 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 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倘無利可圖,何須冒險為之。況被 告購入毒品後再行販出,均可由交付予購毒者之毒品重量或 純度,甚至價金差額獲利,足認被告就所犯事實上開犯行, 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各次犯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危害非輕,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數 量各僅0.5公克,價金僅3,500元,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盤 」、「大盤」毒販,仍有差異。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復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有縱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至如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數量僅1公克,價金僅2,000元,事實一、㈢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數量雖達半兩,價金為29,500元,然以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規模,仍非屬中、大盤之毒品,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予減輕其刑:   
 ㈠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等旨;判決理由(第30段)並謂:「...同屬販賣行為 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 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 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 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 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 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 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 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 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 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可見, 系爭判決係鑑於司法實務上,就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屬常態。且因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 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考量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 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認為仍屬過苛,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得再依系 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並非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情節極為輕微,經適用刑法第59條後,一律可再 適用系爭判決減輕其刑;尚須考量相關情狀,認適用刑法第 59條後仍屬過苛致責罰不相當時,始有適用餘地。 ㈡本案被告事實一、㈠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金均少,情節甚微,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過於嚴苛而有責 罰不相當之情,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爰再予減輕其 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事 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 59條及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 實一、㈡、㈢,共2罪),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5年8 月、7年,並說明被告尚有另案繫屬審理中,為避免無益定 刑,而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且說明就被告各次犯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3,500元、2,000元、29,5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扣 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2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固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述。從 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 1月21日21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蕭碧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蕭碧鴻,嗣依約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附近,將上開毒品交 付蕭碧鴻蕭碧鴻再於111年1月22日16時51分許將上開價金 匯入黃志華中國信託帳戶,而完成交易;及於㈡111年2月4日 19時0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碧鴻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2,4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蕭碧鴻,嗣依約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付蕭碧鴻蕭碧鴻再於 111年2月3日22時31分許將上開價金匯入黃志華中國信託帳 戶,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碧鴻之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蕭碧鴻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黃志華之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基地台連線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蕭碧鴻之前有向伊借錢,匯款是蕭碧鴻所償還之款項等語。 經查:
 ㈠證人蕭碧鴻固於偵訊時證稱,伊匯款給黃志華,是因為要向 黃志華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農曆年前經由朋友介紹向黃志 華買毒品,伊是用LINE跟黃志華聯繫,黃志華拿貨給伊,伊 再匯款給黃志華,1月22日匯款15,000元,是當天晚上向黃 志華拿毒品,2月3日匯款4000元,是補前一次買毒品的差價 ,另外匯款的8400元,是匯款前幾個小時也是晚上就先拿到 毒品,差不多是4到5公克等語(偵字第25687號卷第776至77 7頁);嗣於原審則證稱:111年1月22日存入15,000元到黃 志華中國信託帳戶,這是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應該是 之前警詢中所述的8公克,已不記得交易地點,警詢中說是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附近,是正確的;1 11年2月3日存入4,000元及8,4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是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常向黃志華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是2000元,交易地點是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附近等語(原 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4頁)。
 ㈡惟對照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 字第25687號卷第843至845頁),固於111年1月21日21時36 分至21時47分許,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而同 日21時47分至21時56分許,則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然此部分紀錄之時間,與證人蕭碧鴻前開於偵訊時所 證其於111年1月22日晚間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說法不符, 無法佐證證人蕭碧鴻此節證述之可信性;再對照證人蕭碧鴻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通聯紀錄(偵字第25 687號卷第849至850頁),僅有111年1月21日14時54分許, 曾連線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基地台,而於111年1月2 2日,則全無連線至臺北市文山區一帶基地台之紀錄。上開



基地台通聯紀錄,已無從補強佐證蕭碧鴻前開於偵訊或原審 所述於111年1月22日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之真實性。其次,再對照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字第25687號卷第829至830頁),固自1 11年2月4日18時47分許起,即有連線新北市○○區○○街000○00 0號基地台之紀錄,直至當日20時20分許,仍連線同一基地 台,無法以此佐證蕭碧鴻前開所述係於111年2月3日晚間與 被告見面交易毒品、地點是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一帶等情 之真實性;況蕭碧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 111年2月4日16時36分許起,至22時46分許,均連線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亦無法證明蕭碧鴻 所述於111年2月3日匯款前即向被告拿到毒品之說法為真實 。
 ㈢綜上,證人蕭碧鴻之證言,既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卷內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手機之基地台連線紀錄等 ,亦無法佐證蕭碧鴻於偵訊或原審所述與被告交易毒品時間 、地點之可信性,自不能僅以證人蕭碧鴻片面指述,即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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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