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717號
TPHM,113,上訴,2717,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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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僰埜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5號、第6395號、第71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 僰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見11 2偵5125號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37、38、54頁;原審判 決誤載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犯行,惟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為無害瑕疵,本院逕予更正),有犯罪 所得5萬元但未自動繳交,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業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 判決第3頁),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邱僰埜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 知各罪刑度、定執行刑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僰埜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乃因被告遭受投資詐騙而起 ,而被告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較為不足,為急於取回遭詐欺 款項,一時不察,誤信對方可以幫忙取回,而遭利用提供帳 戶及提領贓款,且不過因此而收取5萬元的報酬,實情有可 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犯罪所得等客 觀情狀,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實有未恰。再者,被告具



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原審尚無機會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 宜,被告希望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易科 罰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而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吳秀嫚林達山、證人即告訴人吳子琪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並 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 etabzr線上客服」、「卓越資訊部周經理」之人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已自 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Metabzr線上客服」、「卓越資訊部周經理」之人以 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並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 ,復念其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原判決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易服勞役之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3萬元,併就 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
 ㈢本院判斷: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被告表示欲 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傳喚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未 到庭,故被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基礎並未改變,本院認被告既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不宜給予緩刑。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 據 罪 刑 1 吳秀嫚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BTMIN客戶經理林」、「思慧L」向吳秀嫚佯稱可至BTM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4時27分許,前往彰化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領108萬724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38、52、56、5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25號卷第10至12頁) ⒊被害人吳秀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5125號卷第18至19頁) 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25號卷第8頁及反面)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947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25號卷第30至33頁) ⒍彰化銀行111年12月9日取款憑條(偵5125號卷第35頁及反面) ⒎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125號卷第36至38頁) 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偵5125號卷第47至64頁) 邱僰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2 林達山 (被害人) 林達山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投資股票詐騙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雅玲Li...N客服」、「BTMIN客戶經理-徐致遠」向林達山佯稱可至BTM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達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38、52、56、5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達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95號卷第5至6頁) ⒊被害人林達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395號卷第14至15頁) 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395號卷第9至10頁) ⒌彰化銀行111年12月9日取款憑條(偵5125號卷第35頁及反面) ⒍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125號卷第36至38頁) ⒎被害人林達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6395號卷第11至13頁) 邱僰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3 吳子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蔣明誠」、「雅玲」、「BTMIN客戶經理-黃建宏」向吳子琪佯稱可下載BTMIN虛擬貨幣交易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子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2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38、52、56、5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子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09號卷第6至15頁) ⒊告訴人吳子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109號卷第73頁) 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09號卷第127至128頁) ⒌告訴人吳子琪提供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7109號卷第60至61、67至68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之一頁式詐騙廣告及BTMIN虛擬貨幣交易APP軟體畫面截圖(偵7109號卷第79至82頁) ⒎彰化銀行111年12月9日取款憑條(偵5125號卷第35頁及反面) ⒏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125號卷第36至38頁) ⒐告訴人吳子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偵7109號卷第83至95頁) 邱僰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14時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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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