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663號
TPHM,113,上訴,266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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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3、1558
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全部、附表四編號2至31及妨害自由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嘉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妨害自由罪之刑處有期徒刑玖月,以及處附表四編號2至3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參萬元(附表四編號1撤銷部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昌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 7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 民國108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林嘉昌猶不知悔改,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被訴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4月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妨害



自由、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暱稱「小俏」 之詐騙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與任睿麟、王 志維、柯佳業黃彥浩、黎瑋、朱泓璋陳棋湣劉景富劉明鴻(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58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加 入上開犯罪組織,並由王志維擔任轉帳水房(即俗稱「射手 」),任睿麟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黃彥浩擔任第二層、 三層帳戶及操作匯款、黎瑋介紹及招募柯佳業劉明鴻加入 集團,柯佳業擔任第二層帳戶及車手,朱泓璋擔任收簿手及 車手,劉明鴻除擔任第一層帳戶外,並與陳棋湣劉景富與 少年江明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職,並與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犯罪事實一:
1.蕭皓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苗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因於110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瀏覽Facebook上 之由「鄭家承」(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所刊登貸款廣告,遂於同日晚間自行抵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真的好晶漾會館,由劉明鴻向蕭皓文收取其申辦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並將上開物品交予任睿麟任睿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告知王志維
2.陳康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 辦)於110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由任 睿麟所刊登之貸款廣告,陳康榕遂於110年4月16日晚間,在新 竹縣○○市○○○路000號,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 000 00000000000)予任睿麟任睿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告知王志維
3.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取得蕭皓文陳康榕2人帳戶後,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蕭皓文陳康榕上揭帳戶內(第一層人頭帳戶)。
4.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各筆款項匯入後,部分款項即由任睿麟柯佳業以ATM提款方式將贓款領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 路銀行或ATM轉帳功能,將部分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黃彥 浩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柯佳業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其他不詳成員申辦之帳戶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任



睿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上開贓款全數交回王志 維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由王志維清點款項後,再由王志維或任 睿麟依據林嘉昌指揮,分送予機房之不詳詐欺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犯罪事實二:
1.許家蓁洪伯昇(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另案 審結)2人均於000年0月00日間,因瀏覽Facebook上之工作廣 告並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許家蓁隨即於同日下 午5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蘇文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先至屏東市第一銀行開通3筆約定轉帳帳號,再 與洪伯昇於高雄市共同搭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和昌商旅(下稱和昌商旅)。嗣朱泓璋帶領許家蓁洪伯昇 入住和昌商旅701號房(網路訂房人為劉明鴻)後,朱泓璋即 向許家蓁收取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向 洪伯昇收取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遂立即指示2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看守許家蓁洪伯昇,並 禁止其2人進出房間,且收取其手機。
2.李昕祐(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另案審結)於 000年0月00日間,瀏覽Facebook上之工作廣告並以Telegram軟 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自行 抵達和昌商旅,再由朱泓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 ,向李昕祐收取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派員看守李昕祐並限制 其自由進出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
3.朱泓璋將上開收取之存摺、提款卡等均交予任睿麟任睿麟再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告知王志維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9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帳戶內(第一層人 頭帳戶)。
4.嗣許家蓁洪伯昇於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搭乘由任睿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先至第一銀行淡水分 行由許家蓁臨櫃提領贓款70萬元,許家蓁領取之贓款全數在車 上交予任睿麟後,再至淡水和昌商旅讓許家蓁回房,嗣任睿麟 再載運洪伯昇至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提領贓款85萬元、24萬8,00 0元,洪伯昇提領完畢後亦在車上將款項交予任睿麟任睿麟 隨即下車將贓款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林嘉昌林嘉昌得手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淡水區住處。



5.附表二編號1至19各該筆款項匯入後,除許家蓁洪伯昇已提 領之款項外,另由任睿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操 作網路轉帳或ATM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帳至黃彥浩柯佳業或 其他不詳成員所申辦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而再由任睿麟柯佳業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款或臨櫃提款方式將贓 款領出。領款後均自行或交由其他集團成員,送回至王志維新 北市三重區住處,由王志維清點款項後,再由王志維任睿麟 分送予不詳機房端暱稱「小俏」的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據林嘉 昌指揮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6.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23日凌晨 ,在淡水和昌商旅內,為陳棋湣所看顧,於110年4月23日凌晨 起則為劉景富、少年江明德所看顧(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期 間陳棋湣劉景富江明德均係聽從任睿麟(即telegram暱稱 「搖擺人」)指示行動。案經洪伯昇於110年4月23日中午,傳 紙條予該商旅櫃台人員,櫃台遂報警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蔡承軒未提告訴外 ,其餘均有提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一第147至193、307至35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附表四編號1外,其餘量刑上訴部分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林嘉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除附表四編號1外,其餘 附表四編號2至31等30罪及妨害自由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一第147、3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2至31及妨害自由各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院審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31及妨害自由罪部 分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先予敘明。貳、實體及量刑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其認定事實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且查:
1.其對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等3人妨害自由及附表一編號1至 13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列之程明潔等31人,因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 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程明潔等31人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列本案帳戶,旋經轉 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害人程明潔等31人於警詢證述甚詳( 偵13593卷二第633至733頁、少連偵134卷五第41至42頁、少連 偵134卷五第121至129頁、少連偵134卷五第195至197頁、少連 偵134卷五第257至260頁、少連偵134卷五第275至276頁、少連 偵134卷五第329至333頁、少連偵134卷六第119至121頁、少連 偵134卷六第251至254頁)、少連偵134卷六第287至291頁、偵 13593卷二第723至725頁);證人即提供帳戶之蕭皓文、陳康 榕及同案被告劉景富朱泓璋任睿麟劉明鴻、王志維、陳 棋湣,以及另案被告兼被害人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等人於 偵查及原審110年金訴字第379號等案件證述可參(少連偵58卷 第83至86頁、偵13593卷二第477至487頁、505-507頁、513-51 7頁、卷四第21-25頁、原審110金訴字379號卷二第195-198頁 、第179號卷三第11-83頁、偵13593卷二第551至575頁、偵135 93卷四第35至40頁、偵13593卷四第159至169頁、偵聲114卷第 73至78頁、偵13593卷四第277至280頁、偵13593卷四第281至2 82頁、偵13593卷四第293至297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 原審卷二第207至277頁、原審卷四第55-133頁、偵13593卷三 第85至93頁、偵13593卷三第107至111頁、新北地檢署偵緝557 卷第13至13頁背面、原審他3卷第49至52頁、偵15585卷第149



至169頁、偵15585卷第487至492頁、偵15585卷第517至521頁 、原審卷一第141至144頁、卷二第279至350頁、偵15585卷第3 91至397頁、原審卷三第105至117頁及第123至191頁、偵13593 卷一第197至215頁、偵13593卷四第309至315頁、原審卷二第8 9至173頁、偵13593卷三第237至247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33517號卷第149至151頁、原審卷二第89至137頁,偵1359 3卷四第331至337頁、原審卷二第89至92頁),並有許家蓁之 第一銀行帳戶影本(少連偵58卷第58至61頁)、第一銀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3593卷一第233至251頁)、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0年5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60155號函暨所附之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警卷第17至2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 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13067號函暨所附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21 至24頁)、第一銀行臨櫃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監視器影像擷 圖(偵13593卷一第367至371頁)、華南銀行臨櫃提領銀行帳 戶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93卷一第367至371頁)、李昕祐之 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13593卷一第263至 27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營清字第110 001824號函暨所附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 署偵33517號卷第23至31頁)、洪伯昇之華南銀行帳戶影本( 少連偵58卷第47至57頁)及第一銀行帳戶影本(少連偵58卷第 64至65頁背面)、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593卷 一第141至175頁)、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銀行帳戶監視器影像 擷圖(偵13593卷一第375至378頁、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110/04/12至110/04/20)(花蓮縣警卷第7至9頁)、華 南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04/01至110/04/30)(新竹縣 警卷第21至29頁)、共同被告劉明鴻110年4月22日之訂房紀錄 (少連偵58卷第62至63頁)、110年4月8日之訂房紀錄(偵135 93卷三第51頁)、劉明鴻及許家蓁之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 9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2日住房紀錄及內部備註(偵1 3593卷三第53頁)、劉明鴻及許家蓁之110年4月9日、110年4 月19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2日旅客登記(偵13593卷 三第55至61頁)、劉明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0/03/01至110/04/30)(偵45799卷第10至23頁背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909號函暨 所附被告柯佳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他卷第57至61頁)、柯佳業於110年4月16日、4月2 1日、22日及23日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領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93卷一第3 31至332頁、第383至384頁、第387至388頁、第399至400頁、 少連偵134卷三第339至340頁)、柯佳業110年4月16日、110年 4月18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2日、110年4月23日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偵13593卷一第403至413頁)、柯佳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對帳單(偵1359 3卷一第473至483頁)、柯佳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對帳單(偵13593卷一第493至498頁)、同案 被告任睿麟提領蕭皓文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13至 314頁、偵13593卷一第319至320頁、第325至326頁、偵15585 卷第97至101頁)、任睿麟提領黃彥浩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 93卷一第315至317頁、第321至323頁、第333至340頁、第341 至342頁、第353至354頁、第355至357頁、第359頁、第361至3 62頁、第363至366頁、第385至386頁、第389頁、第395至397 頁、少連偵134卷三第269至271頁、第327至328頁、任睿麟提 領柯佳業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27至329頁、第330 -1至330-2頁、第347至351頁、第391至393頁、少連偵134卷三 第317至318頁、任睿麟提領許家蓁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 卷一第373至374頁)、任睿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134卷一第203至206頁 ),被告朱泓璋於第一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洪伯昇之第一銀 行帳戶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93卷一第425至427頁)、朱泓 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13593卷二第375至378頁)、林嘉昌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進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3593卷一第451至4 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資料明細(偵13593卷 一第4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13593卷二第31至34頁)、行動電話行動上 網紀錄(偵13593卷二第329至331頁)、任睿麟林嘉昌之扣 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5至14頁)、王 志維與林嘉昌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 三第15至56頁)、林嘉昌之行動電話內容(少連偵134卷三第7 5至76頁)、林嘉昌與「0000000000」之4月9日iMessage對話 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77頁)、林嘉昌王志維王維」之4 月12日至23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78至102頁)、 林嘉昌朱泓璋「!」之4月20至23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 34卷三第90至103頁)、王志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 10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585卷第29 至31頁)、王志維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偵15585卷第63至80頁 )、王志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0月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134卷一第143至145頁)、王志 維與林嘉昌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 第15至56頁)、王志維任睿麟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 析(少連偵134卷三第57至73頁)、王志維之行動電話內容( 少連偵134卷三第107至109頁)、王志維朱泓璋「!」之4月 7日至21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11至145頁)、王 志維4月10日至22日行動電話相簿(少連偵134卷三第112至148 頁)、王志維與老闆「小俏」之4月10日至11日iMessage對話 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14至115頁)、老闆「小俏」之行動 電話號碼擷圖(偵20974卷第67頁)、王志維與老闆「小俏」 之4月15日iMessage對話紀錄(偵20974卷第71頁)、王志維與 老闆「小俏」之5月3日、5月4日iMessage對話紀錄(偵20974 卷第72頁)、王志維黃彥浩「浩」之4月15日iMessage對話 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30頁)、王志維任睿麟胖子」之 4月16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31至133頁)、 任睿麟胖子」之電子郵件擷圖(偵20974卷第64頁)、王志 維帳冊擷圖(少連偵134卷三第247至260頁)、被告陳棋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5585卷第339至341頁)、被告黎瑋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585卷第4 23至427頁)、被告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13593卷一第499至514 頁、偵20974卷第279至292頁、少連偵134卷四第93至97頁、偵 23076卷第229至237頁)、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偵13593卷一第515至531頁、 少連偵134卷四第99至103頁)、黃彥浩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5 93卷一第533至541頁、少連偵134卷四第135至151頁、偵23076 卷第239至240頁)、黃彥浩之iMessage帳號(偵23076卷第249 頁)、林嘉昌(日頭赤炎炎)帳號(偵23076卷第251頁)、黃 彥浩與林嘉昌iMessage對話紀錄(偵23076卷第253至257頁) 、黃彥浩王志維iMessage對話紀錄(偵23076卷第259至269 頁)、蕭皓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 明細整合查詢(偵13593卷一第35至41頁)、陳康榕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081號函暨所附陳康 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593 卷一第49至68頁)、10年4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 連偵58卷第43至44頁)、110年4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少連偵58卷第44頁背面、偵13593卷一第417至423頁、偵135 93卷二第403至415頁);證人即被害人程明潔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六第11至14頁)、程 明潔之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5至18頁)、程明潔之匯 款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六第19至22 頁)、告訴人許志雄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3 17至325頁)及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327頁)、楊博越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六第61至63頁)、楊博越之匯款 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65至66頁)、楊博越之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67至71頁)、朱碧雲之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五第73至75頁)、吳 志銘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五第99至103頁)、吳志銘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五第1 05至107頁)、吳志銘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 34卷五第109頁)、吳志銘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 五第111至119頁)、謝怡琳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220 頁、第223至227頁)、謝怡琳之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2 28至229頁)、謝怡琳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 231至250頁)、梁修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少連偵134卷五第293至295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134卷五第299至303頁)、黃俊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六第31至39頁)、黃俊 淇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40至44頁)、黃 俊淇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六第4 4至50頁)、涂順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134卷五第221至233頁)、涂順益之匯款明細(少連 偵134卷五第235至239頁、新竹縣警卷第99至101頁)、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新竹縣警卷第55至97頁)、涂順益之郵局內頁 影本(新竹縣警卷第101至105頁)、陳楚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五第357至358頁)、陳楚 茵之投資平台畫面、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359 至362頁)、李罡勳玉山銀行匯款明細(偵13593卷二第684頁 、少連偵134卷五第169頁)及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 134卷五第171至173頁)、阮暖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134卷五第185頁)、阮暖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89至193頁)、謝伯胤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81頁)、謝伯胤之 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89至191頁)、謝伯胤之投資平 台畫面(少連偵134卷六第195頁)、謝伯胤之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少連偵134卷六第195至211頁)、謝伯胤匯款明細(少連 偵134卷六第211至212頁),火淑儀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5至39頁)、告訴人王秋淑之匯款 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52至62頁)、告 訴人江明德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 少連偵134卷五第86至90頁)、告訴人吳祺胤之全家便利商店 繳費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133頁)、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49至156頁)、告訴人施育廷之匯 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09至311頁)、告訴人涂順益之匯 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35至239頁、新竹縣警卷第99至101 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新竹縣警卷第55至97頁)、告訴 人翁倩立之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52至254頁)、告 訴人張皓智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85至286頁)、告 訴人陳威宏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343至349頁)及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71至74 頁背面)、告訴人彭鈺翔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 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五第389至404頁)、告訴人楊智琇 之匯款資料(少連偵134卷六第84至90頁)及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90至92頁)、告訴人葛恬恬之玉山銀 行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08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 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10至117頁)、告訴人劉佳玲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高雄市警卷第18至61頁)、匯款交易明細查詢( 高雄市警卷第28頁)、告訴人潘鈺婷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 (少連偵134卷六第142至143頁)及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 偵134卷六第145至151頁、高雄市警卷第90至100頁)、潘鈺婷 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152至155頁)、告訴人鄭聆余 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高雄市警卷第82頁)及銀行存摺影 本(高雄市警卷第82頁)、告訴人簡棻蘭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少連偵134卷六第261至284頁)及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 第285至286頁)、告訴人蘇仕宏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2 99至300頁)、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六第301頁)及存 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301頁)、被害人蔡承軒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163至16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告訴人張方寧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67頁)與張 方寧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268至274頁)( 高雄市警卷第75至76頁)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屬相符。2.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自白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僅



稱業經前案判決而不得重複評價,詳後述)、妨害自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二)附表四編號1之論罪科刑:
1.比較新舊法及其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第19條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部分,依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 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緣因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



適用,以最有利於被告而採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量刑。2、核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任睿麟王志維柯佳業黃彥浩、黎 瑋、朱泓璋陳棋湣劉景富劉明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4、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5、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經送執行後,於108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案件,與先 前執行之詐欺案件,罪質相似,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 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縱然因此加重其刑,亦應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此加重詐欺罪,加 重其刑。
6、被訴組織犯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嫌乙節,惟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乃指 創立犯罪組織,使從無到有外,「主持、操縱、指揮」俱屬 管理階層所為之不同層次犯行,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 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起亦涉發起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犯行,而與張富翔、闕元真李中傑、 陳建宏、王冠智任睿麟、黎瑋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林嘉昌犯發起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尚未確定),有該判決相關主文 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前案共犯任睿麟柯佳業 、黎瑋、劉明鴻與本案仍有關涉,又為同案被告觀之,以其



前後案查獲被訴時間相近,被告本案再次被訴「主持、操縱 及指揮」,乃其發起隨犯罪歷程而發展為後續管理主持、操 縱及指揮,本案層次較低,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 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組織之發展主持等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本案此部分被訴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原判決妨害自由及附表四編號2至31之量刑上訴部分:(一)此部分之事實依據同前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二)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0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0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共30罪)。另核被告對於被害人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部 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被告就妨害自由罪、附表四編號2至31(即附表一編號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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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