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571號
TPHM,113,上訴,2571,202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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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鴻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7、8859
、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鴻(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已明示僅就量刑(包括 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執行刑),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 係「張忠信」、「張柄芳」(見警卷第6頁、訴字卷第105頁 );且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陳述意見狀載 稱:有和員警約時間作筆錄以查辦上游云云(見本院卷第23 、129頁),惟本案迄今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共犯,且被告亦未到警局製作筆錄或提供毒品上游資料等情 ,此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2月20日警蘭偵字第 1130002991號函、113年6月4日警蘭偵字第1130014986號函



及檢附資料、本院11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傳真資料等(見訴字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 3至97、99至107頁)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三)俱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 其販賣予吳文凱、張書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 為1包(約0.3公克),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張書銘僅支付700元而尚積欠300元,數量、重量及價額俱 微,再證人吳文凱、張書銘均陳稱與被告為朋友(見警卷第 42、63頁),此與被告供陳情節(見警卷第3、4頁反面)尚 屬相符,堪認本案係屬毒友間小額互通有無之販毒態樣,助 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再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 悟,且其於原審供稱:因自己染有毒癮,沒有吸會很難過, 我不是大藥頭,就自己拿幾千元,朋友要安非他命就賺個幾 百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37頁),於本院亦表示賣毒所得是 要吸食毒品(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其因未能戒絕毒品 而受毒癮所牽制,為謀得持續施用毒品方為本案犯行,參以 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斟 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而對被告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不無法重情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俱有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致量刑與所定執行刑均嫌過重,難 認允當。被告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適用云云,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 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



二級毒品,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友吳文凱、 張書銘,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外,尚 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其所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次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 盤相比尚非嚴重;酌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肄業之後做過木工、油漆工及在麻將店打工, 家中尚有母親,姊姊已嫁人,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 年2月25日、4月11日,相距非遠,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 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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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