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代 理 人 楊瑤勇
相 對 人 甲○○亡)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姜蘭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1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關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3 月5 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甲○○名下不動產 ,聲請人已於89年11月10扣押在案,今為領回擔保金,請准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文1 紙、戶籍謄本7 紙、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函文1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 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倘先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繼承
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 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而國有財產局係公務機關,依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 民納稅所得,故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時,應避免選任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 出,而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之所請,業已提出上列證據為證,被繼承人甲○ ○查無各順序法定繼承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經 債權人即聲請人陳報,甲○○之債務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無異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 人私務支出,顯屬不當。再姜蘭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 ,其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顯應較外人瞭解,故本院 選任姜蘭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及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 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諭 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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