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55號
TPHM,113,上訴,2455,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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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小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泳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3、14025
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34、21899、32671、3917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小金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1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本案一 切情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是經我前公司組長賴雉鳴(FB暱稱 為「JIMMY」)介紹而去應徵工作,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說「辦證件需要提款卡」,我不疑有他,將我的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存摺交出,至於密碼則是因為我記性不好,把密碼寫 在提款卡背面,因而遭對方利用,而非直接將密碼交予對方 ,我純粹是想找工作,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㈡ 卷附民國111年10月20日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及111年10月24 日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網路銀行服務 申請書上拋棄審閱期的英文字也不是我寫的。我不會親自到 銀行簽撤銷約定轉帳,因為我不會講中文,銀行那邊也不會 講英文。㈢我不認識本案的被害人(按指柯雅萍、葛懷萱田德武魏家平潘秀璇及陳韋菖,下稱柯雅萍等6人), 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被騙。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生效日



期是111年10月25日,跟我在中壢被妨害自由的日期重疊, 我係於員警臨檢時趁隙求救,可見我協助的對象是員警,而 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柯雅萍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其等提供之 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暨被告之部分自白,認定被告有將其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該帳號確遭利用作為收取 柯雅萍等6人受騙匯款及洗錢之工具等客觀事實。復以被告 所提與「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鳴』即賴雉鳴(FB暱稱 為『JIMMY』,見偵字第11123號卷第141頁、第203頁)」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摘要如附表所示)顯示被告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交出手機,並在旅館待5日,即可獲得10萬元報 酬,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內容及報酬支給情形有違,而被告 行為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曾任職於科技公 司,當知上開所謂「工作」有違常情,加以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 殊信賴關係之人,不得任意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若非欲作為不法用途,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尤 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之案件屢見不 鮮,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傳後,一般人均知不應將其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詳如 前述),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佐以本案帳戶於柯雅萍等6人受騙匯入 款項前之餘額不足千元,堪認被告應係考量其帳戶存款所剩 無幾,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因而幫 助該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觀諸被告與「鳴」之對話內容(見偵字第14025號卷第107 至121頁,摘要如附表所示),被告固曾對「鳴」稱:「 我失業了,我什麼都不知道」「你說你會幫我找工作,我 相信我的朋友」「好吧好吧,但是幫我找份工作我能做的 任何工作」等語(見附表編號3),然姑不論其「工作」 內容與報酬支給是否合理,由被告一開始係對「鳴」稱: 「我的朋友,你能幫我嗎,我需要大筆錢」,經「鳴」表 示「Do you want what I told you last time?」後,被 告回問「Its safe..」,「鳴」答稱:「Of course.you are my friend,it's safe to let you go」「I have in



troduced several Veitnanese friends who have alrea dy gone to get the money.」「And last time you sai d no,I didn't ask you any further,I thought you di dn't need it.」被告始稱:「Now I need it.」(見附 表編號1),嗣又稱:「我有什麼事要做嗎?我將在5天後 入住酒店,並監控提供我的銀行和臺灣身分證,對嗎?就 像你說我的朋友一樣安全」「我現在有點害怕」(見附表 編號3),可知在此之前,被告即曾拒絕「鳴」所提參與 此「工作」之提議,且其此次答應參與時所在意者係是否 「安全」,倘係正當「工作」,何需「害怕」「安全」問 題?另由被告主動詢問「鳴」:「What i need to bring ?? Only clothes?I'm not going outside in hotel ofr 5 days?」,「鳴」始稱:「Bring your ID bankbook f or a change of clothes」(見附表編號2),其後復請 被告開啟與本案帳戶有關之設定頁面(見附表編號4), 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鳴」所提議參與之「工作」與 本案帳戶密切相關,並可能涉及不法,卻因急需用錢而執 意配合提供,自難再與一般求職應徵工作之情形相提並論 ,遑論據此推翻原審上開認定。至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提供 其「密碼」,則與上揭認定無涉,故縱被告稱其係因記性 不好而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屬實,仍難據為被告有 利之推論。從而,被告上開第二、㈠點辯稱:我純粹是想 找工作,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云云,即無足採 。被告雖另聲請傳喚「鳴」即賴雉鳴(FB暱稱為「JIMMY 」)作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稱 :賴雉鳴是我的前同事,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且有關被告經由「鳴」介紹 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已有附表所示被告與「鳴」之對話 內容可佐,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⒉查永豐銀行112年9月11日、113年7月1日及113年7月5日函 覆意旨(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07頁、 第111至113頁卷)略以: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8年11月7日 臨櫃開戶;111年10月20日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係被告臨 櫃書寫有關放棄審閱權之英文字並簽名後,由該行承辦人 員受理;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係透過線上設定;11 1年10月24日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係由被告臨櫃書寫姓名 後,由該行承辦人員受理等旨,亦即被告至少前往該行臨 櫃辦理本案帳戶相關設定「2次」,第1次是申辦網路銀行 ,第2次是撤銷其中2個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核與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稱:一開始是2男1女開車來接我,後來因本案



帳戶沒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所以隔天該名女子就帶我搭 計程車到永豐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後來又說沒有辦好 ,所以再去永豐銀行1次等語(見偵字第11123號卷第139 頁、第201至202頁)大致相符,堪認上開網路銀行服務申 請書有關放棄審閱權之英文字並簽名,及約轉帳號設定申 請書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被告上開第二、㈡點雖辯稱 :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上的簽名不 是我簽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上拋棄審閱期的英文字也 不是我寫的。我不會親自到銀行簽撤銷約定轉帳,因為我 不會講中文,銀行那邊也不會講英文云云,然此除與其上 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齟齬外,亦與一般銀行承辦人員就 須由客戶本人臨櫃辦理業務,通常會仔細核對本人身分, 且不會代替客戶簽名,就涉及客戶重大權益之事項,亦不 會代為書寫之常情不符,自難遽採。
  ⒊按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以供收取贓款及 轉帳,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亦為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之原因,故被告上開第二、㈢點辯 稱:我不認識柯雅萍等6人,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被騙等語 ,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縱曾於111年10月26日21 時許員警前往桂冠旅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8房臨 檢時報案,且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生效日期(即111 年10月25日)係在此時之前,然均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欠缺必然之關聯性 ,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柯雅萍等6人受騙總額)為65萬元,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 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備註 1 【10月19日】 被告:「我的朋友,你能幫我嗎,我需要大筆錢」 鳴:「Do you want what I told you last time?」 被告:「Its safe..」 鳴:「In about five days you have $100,000」「Of course.you are my friend,it's safe to let you go」「I have introduced several Veitnanese friends who have a lready gone to get the money.」「And last time you said no,I didn't ask you any further,I thought you didn't need it.」 被告:「Now I need it.」「When i get the money and what i need?」「我什麼時候做?」 【10月20日】 鳴:「Tomorrow morning I told you」 被告:「Okok」  鳴:「You have to prepare your luggage for five days」 被告:「Where i going?」 鳴:「maybe tomorrow night」「I will give you 00000 on the first day.Then I'll give you 00000 after the end」 被告:「Where i going my friend」「And what I'm doing my friend?」  鳴:「Take you to hotel」「accommodation」「you don't have to do anything」      被告:「What i need to bring??」 鳴:「Luggage for five days.you're staying five nights」 被告:「Ok」                 見偵字第14025卷第107至109頁 2 【10月20日】 被告:「What i need to bring?? Only clothes?I'm not going outside in hotel ofr 5 days?」 鳴:「Bring your ID bankbook for a change of clothes」 被告:「Taiwan id bankbook?」(傳送1張永豐銀行存摺照片)「This one?」 鳴;「Does your bank have internet banking enabled?」 被告:「I don't know Jim」 鳴:「Have you applied for mobile banking?」 被告:「No..」 同前卷第111至113頁 3 【10月20日】 被告:「我有什麼事要做嗎?我將在5天後入住酒店,並監控提供我的銀行和臺灣身分證,對嗎?就像你說我的朋友一樣安全」 鳴:「Yes.That's all.Nothing was hidden.」 被告:「我現在有點害怕...我失業了,我什麼都不知道」「你說你會幫我找工作,我相信我的朋友」 鳴:「Get the money first to solve your difficulties.Well arranged later」 被告:「好吧好吧,但是幫我找份工作我能做的任何工作」 同前卷第117頁 4 【10月20日】 鳴:「Did you open a bank in Hsinchu or Zhubei before?」   被告:(傳送1張永豐銀行存摺照片)「Maybe this one.I forgot where I open my account」「And I open account in Xinfeng.」 鳴:「Help me open the first page.」(傳送1張照片) 被告:「First page of my account?」 鳴:「Yohgfeng's Help me the first page.」(傳送1張照片)「I was wrong about the bank」 被告:(傳送3張照片)「Just call me later.im here in my house waiting for you 」    同前卷第117至12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23號、第140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434號、第21899號、第32671號、第3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小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 館,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無積極證據證明 李小金有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欺一至四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至四所示所示之款項入本案帳戶,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李小金即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伊聽信朋友介紹工作,稱只要提供銀行帳戶、 交出手機,並在旅館待5天就可以獲得10萬元報酬,伊不疑 有他,並不知對方會將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伊自 無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字第11123號卷第203 頁、本院卷第151頁)。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因受



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實在,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 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卷 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 工具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 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 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 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 與他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 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同此)。
   ⑵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 ,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交出手機並在旅館內待上5日,



即可獲得高達10萬元之報酬,此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友人 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字第11123號卷第185 頁)。對此不需工作經驗或技能,甚至不需出賣勞力的 短期高薪工作機會,社會一般人均可輕易察覺係出賣金 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經係成年人,並且高中畢業(見審易字卷第13頁),並自 承曾在科技公司任職(見偵字第11123號卷第201頁),當 有基本的社會經驗,知道此工作機會屬於偏門。且被告 當能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 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 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 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 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帳 戶於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前,其內僅剩新臺幣不足千 元(見偵字第11123號卷第85頁),核與詐欺案件之帳戶 提供者多係提供現未使用或僅有少量餘額之帳戶情形相 符,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他 人,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且嗣後再停用、申(補)辦 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此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 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 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可證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供其等用以詐欺各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贓款遭提領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幫助洗錢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騙集團於提款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 等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向前揭各告訴人詐取 財物,造成各告訴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財產法益之損害, 自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各告訴人 ,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無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 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11123號、第14025號,筆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1 柯雅萍 (提告) 柯雅萍於111年7月間,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5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5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葛懷萱 (提告) 葛懷萱於111年8月中旬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第一筆)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筆及第三筆) 111年10月26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32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112年度偵字第34434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田德武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田德武,向田德武佯稱該集團名為「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從事投資獲益頗豐,邀請田德武加入一併投資,使田德武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田德武有意領取已獲取之收益時,該集團卻不斷以各種理由搪塞,並要求田德武需再支付款項,田德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新臺幣(下同)約39萬4,000元。 田德武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三 (112年度偵字第2189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71號)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魏家平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家平,向魏家平佯稱自己從事專業投資工作,投資績效甚佳,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獲益驚人,邀請魏家平加入一併投資,使魏家平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告知之方式投資。惟嗣後魏家平始終無法領取紀錄上已賺得之獲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新臺幣(下同)80萬元。 魏家平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潘秀璇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秀璇,向潘秀璇佯稱自己從事專業投資工作,投資績效甚佳,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獲益驚人,邀請潘秀璇加入一併投資,使潘秀璇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告知之方式投資。惟嗣後潘秀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5萬元。 潘秀璇於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四 (112年度偵字第3917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韋菖 111年10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陳韋菖,佯稱可下載投資APP(General Atlantic)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2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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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