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0號、第
2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吉(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 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 較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接到「您已獲審286 000元詳情請聯絡專員」之手機簡訊,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 與「蔡依紋客服」聯繫,嗣於同年7月1日、2日、9日先後以 「體現碼」費用、匯款解凍費、辦理律師公證費用等理由, 遭騙匯款5000元、1萬元、2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再以辦理資 金返還證書費用,要求被告匯款3萬元,被告自7月10日到9 月底均借不到錢繳納這筆費用,「蔡依紋客服」即嚇稱若不 繳納這筆費用,則被告涉嫌騙貸,平台會向被告提告,嗣於 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配合,由他們幫被告做「 流水」即做金流,就不用再繳錢,也可以撥款給被告,指示 被告去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並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但直 到11月2日都沒有審核通過的消息,「蔡依紋客服」遂於111 年11月2日指示被告將第一銀行去便利商店寄到臺南永康的7 -11興灣門市,被告依指示寄出,似因取件人無法去取件,
要求被告申請退件,嗣要求被告改為提供郵局帳戶,指示被 告前往新莊捷運站,放置在置物櫃,被告於11月6日前往新 莊捷運站,發現沒有置物櫃,又依指示跑到家樂福,也沒有 置物櫃,嗣依指示於同日晚間至便利商店將郵局存摺及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蔡依紋客服」於111年11 月8日表示收到,開始幫被告做流水,約2、3天後會寄還, 然嗣經催促,均消極藉詞拖延,並於111年11月30日、12月1 日表示被告只要再繳納1萬元可以解除帳戶凍結,被告本不 相信也拒絕給錢,於112年1月6日表示願意匯款,「蔡依紋 客服」於112年1月7日要求匯款2萬元,但朋友反悔不借,就 不了了之,被告智識薄弱,對於社會普遍發生的詐欺集團案 件少有聞問,不僅被騙錢,沒錢可騙時,接著就被騙走帳戶 資料,足認被告遭詐欺集團詐取3萬5千元,沒有可再騙之後 ,詐欺集團再施行詐術及恐嚇,使被告因而交付郵局帳戶,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曾從事計程車司機、送貨司機等 工作(見原審金訴卷第55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已55歲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工作閱歷之成年人, 當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對於金融帳 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對於「 蔡依紋客服」違常之協辦貸款流程不可能毫無察覺。 ⒉審諸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緣由供稱: 我從訊息廣告看到有286000元可以借,我實際上是要借5 萬元,對方說要先匯款給他,貸款就可以下來,我依指 示先後匯款後,都沒有收到對方說要匯款給我的錢;後來 對方說我提供金融帳戶的存摺、卡片、密碼,他們會幫我 做「流水」,但我不知道「流水」是什麼意思,對方只說 這樣就可以處理,後來我還是沒有收到錢;我本來是用7- 11店到店寄送第一銀行帳戶,收件人寫「沈嘉平」,後來 對方說店員不讓他們領,我就依照指示以店到店的方式將 郵局帳戶寄到臺北某門市;對方是一個叫做「蔡依紋」專 員跟我聯繫,我沒有去查證對方是公司還是其他金融機構 ;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急著辦理貸款,才會相信對方 的話把郵局帳戶給面都沒有見過的人等語(見原審審金訴 卷第40頁、原審金訴卷第32至34頁),是其竟於毫無查證 ,未明對方取得其金融帳戶係作何使用之情形下,仍交付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顯見其縱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亦不違本意之心態。
⒊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蔡依紋客服」對被告稱
:「您現在配合做下流水就可以撥款入帳」、「配合我們 幫您做流水」、「流水夠了就不要繳錢」、「直接可以幫 您撥款入帳了」、「了解嗎」,被告反問「做什麼流水」 ,「蔡依紋客服」回稱「能去辦張嗎」、「做完流水就可 以入帳」、「您不繳錢就要配合一下好嗎」、「我們幫您 做流水」、「做好流水直接入帳」、「您開戶好了開通當 日轉帳最高額度」、「然後我們會計會給您約定帳戶」、 「約定好我們就可以幫您做流水」、「櫃員問您您要講自 己做生意用」、「去銀行開戶後跟櫃員開通」、「她問您 的話您就講自己做生意要用」、「不能講貸款做流水」(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4至129頁)、「銀行有問您約定幹嘛 用的您一定要回答朋友生意來往用的,一定不能說辦做資 金流水用的,您要是說錯話銀行會卡住不幫您綁約到時候 您就辦理不下來了,了解嗎?不要說錯話」,被告回稱「 了解」(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3頁)、嗣於被告回覆「沒有 辦成功」後,「蔡依紋客服」復稱「我還跟會計講您這邊 馬上可以做流水」、「您能寄卡嗎」、「第一銀行的存款 簿跟卡寄送給我們」、「幫您做流水」、「做下流水就還 給您了」(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4、136、138至139頁),被 告尚稱「我信任你別把我的卡亂用哦」、(見原審金訴卷 第145頁),嗣依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寄至臺南永康 之門市(見原審金訴卷第147頁),嗣因無法取件,「蔡 依紋客服」又稱「您不是有郵局的卡嗎」、「郵局的卡跟 存簿」、「做完流水就直接入帳您的郵局」、「現載有空 的話去明天就可以開始做流水了」、「您離家樂福賣場或 捷運站高鐵站那個比較近」、「您到時候把卡跟存簿包好 放新莊捷運站的置物櫃放進去了拍個照」、「然後把櫃號 密碼給我」、「櫃號幾號也告訴我」、「我會讓我們同事 去取」(見原審金訴卷第156至159頁),嗣被告回稱捷運 站及家樂福均無置物櫃後,始指示被告前往便利超商寄送 及提供密碼(見原審金訴卷第164至173頁),雖足認被告 係為請「蔡依紋客服」協助其辦理貸款,對方表示可為其 做流水即帳戶假金流即可核貸撥款入帳,始以店至店方式 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予不詳他人使用,惟衡 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 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 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
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 提供名下數帳戶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 貸款之理,被告與該「蔡依紋客服」素未相識、自承未查 證對方係何公司還是其他金融機構,與對方僅以LINE對話 ,知悉對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以虛偽 用途瞞騙審核之銀行行員、並無固定辦公處所可供寄送資 料、指示被告將重要帳戶資料寄送至臺南便利商店或置放 於捷運站或家樂福置物櫃等詭異地點,被告對於「蔡依紋 客服」之真實姓名、在何公司、機構任職、公司、機構辦 公處所地點、如何為其做流水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 、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亦未查證, 又在其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 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其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 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以做流水、代為製 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
⒋是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 資情形迥然有異之情應有所察悉,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 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異於常情,顯 然無法使人產生所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 用之確信,益徵被告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資 金,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不 合理性,無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自具有任令對 方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存摺及金融卡為重要而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被告若相信對方係依正當方式辦理貸款之合法 代辦業者,理應親至合法代辦業者之營業處所,交付給代 辦業者,然卻輕率地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人,則其主觀上是否確信「蔡依紋客服」為合法、正當之 貸款代辦業者,實有懷疑,被告在與該「蔡依紋客服」毫 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逕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且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該帳戶 之餘額僅4元(見第28230號卷第13頁),與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其遺失郵局帳戶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大致相符,其 顯然認知到縱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 失,故亦抱持著毫不在意、沒想那麼多之僥倖心理,顯然 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
匯入不明款項,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 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㈢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取得其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得利 用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該身分不詳之人所 實施財產犯罪,而容任該人將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 無違誤(所憑之證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第2至7頁),被告否認 犯罪,並非可採。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30號、第2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光復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蔡依紋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先後 攜至對方指定之捷運站、家樂福賣場,欲放置在上址之置物 櫃內,因對方指定捷運站、家樂福賣場內均無置物櫃,才又 依對方指示至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對 方指定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 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婉育、陳曉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徐婉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俊吉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蔡依紋客服」所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因辦理小額 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方即「蔡依紋客服」表示要先 繳解凍費,伊依對方指示分別繳付5,000元、10,000元、20, 000元後,對方表示尚需再繳付30,000元,伊因無力再繳付 ,「蔡依紋客服」便稱可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他們會幫忙作「流水」,伊為順利貸得款項,便依對方 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之資料,但之後並沒有收到貸款之款項, 伊亦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先依「蔡依紋客服」之指示,將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攜至對方指定之捷運站 、家樂福賣場,因對方指定之捷運站、家樂福賣場均無置物 櫃可供放置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被告便又依對方指示至7-11 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寄送 予對方指定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婉育、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儲字第11112100 35號、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674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 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證正、反面各 1份、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簡訊內容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蔡依紋客服」間之 LINE對話內容擷圖、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徐婉育之報案資料(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TKLAB」應用程式介面擷圖、其與手機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畫面之擷圖 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被 害人陳曉葳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張(見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0號卷《下稱第28230號卷》第8頁至 第13頁、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第26頁、112年度 偵字第28236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 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至第22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曾從事計 程車司機、送貨司機等工作,其於本件行為時已55歲,係一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
(三)被告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對方表示要幫伊作「流水」(即 美化帳戶資料),始將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蔡依紋客服 」指定之人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7月3日偵訊時供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11年7、8月間,在新北巿五股區某處遺失等語(見第2823 0號卷第44頁正、反面)。惟於同年9月27日、12月5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卻改稱:其係欲辦理貸款,依對方即「蔡依紋客服 」之指示匯款後仍無法取得所貸款項5萬元,始依對方指示 提供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32頁 、第33頁),足見被告對於郵局帳戶究係遺失或係為辦理貸 款而提供予他人,前後供述明顯不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所述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蔡依紋客服」所 指定之人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其與「蔡依紋客服」間之LINE對 話內容擷圖佐證其上開所辯,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
容擷圖,並無「蔡依紋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本 院無從查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擷圖是否屬實及是否確有名為 「蔡依紋」之人。又依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對方稱若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對方會幫其做「流水」,讓其順利貸得款項,因其當時經濟 狀況不好,急著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第34 頁),可知被告對其當時債信不佳乙節,應有所認識,足見 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 程序貸得款項,亦明知「蔡依紋客服」係透過製作不實金流 之方式,虛增其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 ,實質上係以上開方式詐欺貸款銀行,可認被告事前即已清 楚認知其係與「蔡依紋客服」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 為不法行為。
3.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依紋客服 」所指定之人時,該帳戶之餘額僅4元(見第28230號卷第13 頁),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遺失郵局帳戶時,帳戶內沒 有錢等語大致相符,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 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 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及其等因該帳 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 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 之心態相符。又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蔡依紋客服」 所指定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而其與對方並無特別深交 或信賴之關係,甚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卻仍將郵 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
4.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未委任辯護人, 因第1次涉案遭移送法辦,擔心、害怕、無助才會謊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且被告為貸得款項,尚依 「蔡依紋客服」所述匯款給對方,嗣為順利貸得款項才提供 郵局帳戶之資料,且其當時並不知對方所稱「流水」之真意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1)若被告所辯其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提供郵局帳戶,且過程中 尚匯款給對方共計35,000元,最後不僅未貸得款項,尚損失 35,000元等情為真,則衡諸常情,被告於第一次到案接受調 查時(即檢察官訊問時,因警詢時未到案),必會將其誤信對 方所述,先匯款給對方,再提供對方郵局帳戶,本身亦受有 損失等情,向檢察官陳明,讓檢察官在第一時間即可進行查
證,以確認被告所稱是否屬實,如此不僅可證明被告之清白 ,亦可能有機會將被告匯給對方之款項追回,然被告卻捨此 未為,反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 遺失,誤導檢察官之調查方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係 因第1次涉案,因擔心、害怕、無助才會謊稱帳戶遺失云云 ,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屬實可採,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就跟我 說他們有另外的方式,就是我提供我的金融帳戶的存摺、卡 片、密碼,他們會幫我做『流水』,但我不知道『流水』是什麼 意思,對方只說這樣就可以處理……」等語,可知被告雖辯稱 其不知流水是何意,但已知悉對方會利用「流水」之方式讓 其順利貸得款項,而「流水」究係何意,被告並未向對方進 一步確認,足認被告為貸得款項,並不在意對方係以何方式 為之,及該方式是否係合法。且衡諸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時, 該帳戶內之餘額僅4元等情,其主觀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 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辯護人以被告不知「流水」係何 意為由,為被告辯護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郵局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均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 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