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泯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4號、11
2年度偵字第438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泯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泯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與王健宇談妥以回錢之方式,以新臺 幣(下同)199萬5,000元之對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王 健宇,雙方討論既定後,於111年4月16日16時至17時許,周 泯言指示王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搭載周泯言至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下稱五權 街45巷口),周泯言進入巷口後向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交付予王健宇;後再於111年4月18日21時24分許 ,周泯言再指派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前來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東榮街1 75號),將剩餘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健宇。於111年 4月19日某時許,周泯言再前來東榮街175號,向王健宇收取 60萬元之對價。嗣警於111年4月2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健宇上開東榮街175號之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周泯言所販賣予王健宇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 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即對向犯(對立性正犯) 、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 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 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 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而所謂 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或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健宇、戴進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44982號鑑定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1日0時40分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本案五權街45巷內為其學長黃宇亮住處,其於 111年4月16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該處係向黃宇亮取得伴手禮
,該等伴手禮並以本案所查扣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袋盛裝 ,但其取得時該紙袋並未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其雖與王 健宇及王健宇的友人又前往王健宇朋友即證人戴進欣位於東 榮街175號之住處,但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於同月1 9日又再次前往上開東榮街175號找證人王健宇,目的係為了 處理2人間之債務糾紛並索取款項,而非收取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6時至17時許,搭乘證人王健宇所駕駛 甲車,與另名男子(證人王健宇稱之為「小胖」)共3人一 同前往五權街45巷口後,被告下車進入該巷子,嗣向他人拿 取內裝有物品之紙袋1只,並再搭乘甲車與證人王健宇、「 小胖」一同前往東榮街175號。嗣被告於同月19日再度前往 東榮街175號,並向證人王健宇取得款項。警方於111年4月2 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東榮街175號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本件系爭由證人王健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且經鑑定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 淨重1735.73公克,經測得純度約7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1336.51公克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112-113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偵16465卷第22-26、59-60頁背面)、1 12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851卷第3 0-32頁)、本案五權街45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44982號鑑定書(偵 38104卷第41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首為主張係購毒之人 即證人王健宇,其歷次證詞分述如下:
⒈證人王健宇首於查獲當日即111年4月21日警詢中指陳:本件 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迪迪」之男子所購買,其 於交易前2、3天先以Facetime與「迪迪」聯繫,表示要購買 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但「迪迪」稱只有辦法出1顆加3個大 學共1,750公克,我們談好價錢199萬5,000元後,在111年4 月18日傍晚,於東榮街175號,由「迪迪」指派某名男子開 一部深色車輛送來,並以今天現場查扣的手提紙袋盛裝,我 就出門拿取,「迪迪」有答應讓我以回帳方式付款,所以當 下我沒付錢。我不清楚「迪迪」的真實年籍資料,但他的Fa cetime帳號是nickliu540000000oud.com等語(偵16465卷第 8-9頁),而當日員警提供包含被告在內共6紙相片供證人王 健宇指認,然證人王健宇以僅見過一次「迪迪」為由,而未
能指認(偵16465卷第8頁背面、第10-11頁)。 ⒉證人王健宇再於同日之偵訊中,同為上開相同之指述(偵164 65卷第81-83頁)。
⒊後於111年5月17日之警詢中,表示:我於111年4月16日接到 「基地」電話,他叫我去板橋載他前往五權街拿毒品,所以 當日16時許我駕駛甲車從東榮街175號出發到板橋阿順牛排 店接「基地」,因為他住在附近,「基地」指示我前往五權 街45巷旁7-11等待,「基地」就下車進入五權街45巷口,約 5-10分鐘後他就提一個手提紙袋上車,接著我又載「基地」 跟我友人「小胖」一同回東榮街175號,我當時拿著那個紙 袋,才發現裡面裝有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基地」 在東榮街175號跟我談價錢,開價1公斤114萬元,我有答應 ,並約定以回帳方式付款。之後在同月18日晚間,「基地」 又打電話給我,說還有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等等叫人拿 過來,我說好,後來當天晚上約21時許,有人開一台白色三 菱的休旅車前來,「基地」跟我說人到了,當時我跟女友出 去要吃東西,所以我又駕車折返,後來下車再坐上前揭三菱 休旅車的副駕駛座上,駕駛座的人就下車,從後車廂拿一個 白色上面有英文字母M的紙袋丟在後座,(我)轉身去拿並 放在東榮街175號內,我有看見裡面是分裝好的3包甲基安非 他命,並沒有達1公斤。翌(19)日晚上,「基地」開一臺 黑色TOYOTA轎車來東榮街175號找我,說要看看18日交付毒 品的品質,有沒有足重也要順便拿錢,我說沒有滿1公斤, 但我有用上面有英文字母M的紙袋裝大約60萬元的現金給「 基地」等語(偵38104卷第21-22頁背面),復於當日員警提 供包含被告在內共6紙相片中,指認被告即為「基地」(偵3 8104卷第22頁背面、第34-35頁)。 ⒋證人王健宇再於111年6月1日之偵訊中,除同為上開相同之指 述,另補充只知道「基地」姓周、給「基地」的60萬元是朋 友集資的等語(偵16465卷第107-109頁)。 ⒌復於112年3月6日之偵訊期日中,經檢察官提示111年5月17日 警詢筆錄,具結後同為上揭111年5月17日警詢、111年6月1 日偵訊之供述(偵43851號卷第160-161頁)。 ⒍後於112年8月10日偵訊期日中,經檢察官提示112年3月6日偵 訊筆錄後,具結證稱「基地」即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叫我載 他去五權街45巷口,他說要拿東西,我不確定是拿什麼東西 ,當天是我開車,我沒有去看被告拿出來的袋子裡面裝的是 什麼,之後我們一起回東榮街175號,我把那一袋東西放著 後就在現場吃東西,之後就離開。一開始我不知道那袋東西 是毒品,是後來在4月21日被查獲之後才知道這袋是他說好
要賣給我的毒品。當時警察沒有查獲到東西,後來朋友跟我 說有個禮盒在後巷內,我猜可能是被告給我的毒品,從被告 把袋子給我到警察查獲的5天期間,我並沒有把袋子內的毒 品拿出來。我跟被告間有進行賭博,我認知我有跟被告拿毒 品所以我有先給60萬元,但被告認知此筆款項是賭博的錢, 因為我本來就欠被告毒品跟賭博的錢。(再改稱)被告沒有 賣毒品給我,我有欠被告賭博的錢,被告一直來對我討債, 我不爽被逼債,才會誣賴他賣毒品給我,我當初咬出被告是 我的毒品上游,是為了獲得減刑才亂咬的,我承認偽證罪嫌 等語(偵43851號卷第212-213頁背面),後於同日之偵訊筆 錄中,再次證稱只是單純幫被告順手拿那一袋東西進去,不 知道這一袋是毒品,被告從五權街45巷口出來也沒有跟我說 這袋東西是什麼,我也沒有看等語(偵43851號卷第214頁) 。
⒎又於112年8月14日之偵訊期日,具結證稱:扣案的毒品是朋 友一起集資購買,打算自己施用或販賣。而且因為證人戴進 欣是認識的朋友,信任他就把毒品放在他家。(於檢察官提 示111年6月1日偵訊筆錄後)被告在111年4月16日跟我說要 去拿東西,我心裡面有想是不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再改 稱)當天我就知道被告是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前一 天就有跟被告提到要買毒品,被告起床後就聯絡我,我就去 載他。被告在沒拿到錢之前,願意先將毒品給我,並同意我 賣出去有賺到錢再交錢,可能是因為信任,因為我們之前有 交易過毒品,大概有4、5次;當天回到東榮街175號後,就 吃東西,吃完東西就一起離開,當時被告有說過幾天會請人 送1公斤的東西過來;111年4月18日我有先接到被告打電話 來,當時我已經出去了,接到被告電話我又返回,當天被告 沒有來,但他有說派朋友來,並用上面印有M字圖案的袋子 裝,兩次毒品的品質不一樣;之後被告在4月19號有問我毒 品的品質可不可以,並自己開車過來東榮街175號,我當天 有用點鈔機點6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知道我有錢,我不會不 給錢,此等款項是用上開M字圖案的袋子裝。我在112年8月1 0日偵訊中說被告沒有賣毒品給我,是因為我有壓力怕被報 復,因為把別人講出來怕在監所被尋仇。今天講出來是因為 我不想一直被提訊,所以之前說沒有交易毒品是說謊等語( 偵43851卷第224-226頁)。
⒏末於原審審理期日中,或有為相同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過 程外,另又稱本案扣案4包毒品是跟「迪迪」買的,只買1次 ,對於檢察官詰問是在哪裡交易的,則沈默不語,再於辯護 人詰問為何於第一次之指認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則稱一開始
看不出來,但員警說「就是4號,你看不出來嗎」,我仔細 看才覺得像「基地」,嗣辯護人再詰問證人王健宇為何曾於 偵訊中指出是為了減刑才攀誣被告,證人王健宇再稱是因為 自己心裡害怕,有人情壓力在,但此部分是不實在的;至交 付予被告之60萬元,則是跟一位「歪哥」的朋友所借等語( 原審卷的261-273頁)。
⒐依上揭證人王健宇之指陳,或無法指認係被告交付、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予其,縱已指認,事後又曾翻異前詞,主張係因 被告持續追討債務,令其心生不滿,且為能獲取指認上游以 達減刑之目的,故攀誣被告,嗣雖再改稱未攀誣被告,確認 係被告販售毒品,但改口目的是不想一直被提訊,後於原審 期日就本件販賣、交易毒品之核心問題或沉默不語,或空言 稱前此係因人情壓力故改口否認係被告販賣毒品。證人王健 宇之上開歷次證述,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況依證人王健宇所指,縱有 數次指認販售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然關於2人 合意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甚或交易之地點、方式 等節,指述亦未臻一致,甚且其中關於被告再於111年4月18 日指派他人駕駛乙車遞送7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4 月19日前向證人王健宇收取60萬元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部 分對價等情,亦全無補強證據得以佐實。且證人王健宇與被 告間亦難認有何堅強之情誼,而得成立無庸置疑之信任基礎 ,竟得以隨意成立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縱事後僅交 易1750公克,依證人王健宇所指交易價格亦屬不斐之199萬 元5千元,何以被告同意由證人王健宇以回帳方式付款,況 依證人王健宇所指,第2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竟有不足( 原約定交易1公斤,但證人王健宇僅收受750公克),證人王 健宇仍隨意予以收受!甚且,證人王健宇既係以回帳方式交 付購毒價金,何以於未出售前,即於其所指收受第2次毒品 之翌日,得以交付60萬元予被告,更空言稱此筆款項係集資 而來。是證人王健宇所陳,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斑斑 瑕疵可指。
㈢另證人即原居住○○○街000號,且於警方前往搜索當日,將本 案毒品連同盛裝紙袋往外丟棄之戴進欣於111年4月21警詢中 指稱:本案查扣之以紙袋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在11 1年4月21日之3、4天前的凌晨,由證人王健宇的兩位朋友開 某台白色、車號不詳之豐田五門小客車前來,並提該紙袋進 入東榮街175號找證人王健宇,當天早上我在衣櫃發現那包 紙袋,裡面包裝有毒品等語(偵16465號卷第18-19頁);復 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大約3、4天前凌晨,我從監視器看
到證人王健宇跟另外兩個人進來我家,我隔天起床家裡多了 一包袋子,就是今天丟掉的那包,我早就知道放在裡面的是 毒品;(後改稱)我隔天起床原本要施用證人王健宇放在我 家的甲基安非他命,看到旁邊有放一大袋,打開看到袋子裡 面有白色結晶體,我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6465 號卷第75-77頁);復於112年8月4日偵訊期日,又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因為本案紙袋內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多我會 怕,而且東西不是我的,我怕被警察懷疑及被證人王健宇波 及,所以把它丟在外面;警方要來的三個小時前,我有去翻 衣櫥,看到袋子裡面有3、4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自己 有吸食,所以我知道是毒品;證人王健宇有我家的鑰匙,依 照監視器畫面,證人王健宇的朋友在111年4月16日、18日、 19日都有來我家,到警方來搜索之前我有去翻衣櫃,前幾天 我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但在警方查獲前3個小時,我才 拿去後面丟掉,警方開門時我就被壓制,警方問證人王健宇 東西呢,證人王健宇就說問我,我有跟警察說我把東西丟到 後面,並帶警察去把東西撿回來,但這段期間我沒有抽換袋 子裡面的東西,有沒有動等語(偵43851卷第240至242頁)。 依證人戴進欣上開證述,其稱關於本案以紙袋盛裝之甲基安 非他命,或指係由證人王健宇的2位友人駕車,並攜帶前來 ,或稱係證人王健宇與2位友人一同進入後帶入,前後並非 一致,復與證人王健宇前揭所述亦難認相符,並未能直接證 明該紙袋內於查獲時所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所交付、 販售予證人王健宇,且查獲之日(21日)距離被告將之交給 證人王健宇之日(16日)已有數日之久,證人戴進欣亦自承 有所翻動,故能否謂該紙袋內盛裝物品自被告交付至遭查獲 時止均未異動、更換,同有疑義,甚而遽論被告辯稱該紙袋 內原係裝其前往居住於五權街45巷內友人黃宇亮所提供之食 物等節不可採,故證人戴進欣之證述顯無法補強證人王健宇 上開陳述之憑信性。
㈣況本件經證人王健宇於111年5月17日之警詢供述並指認被告 即為交付、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後,直至一年之後即 112年6月19日始由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 ,經警提示111年4月16日五權街45巷口之監視器影像詢問被 告,被告即稱該處係其友人黃宇亮之住所,平常去該處就是 與黃宇亮聊天、吃零食,且黃宇亮家人經營熱炒店,所以從 黃宇亮處提著紙袋離開,應該是拿吃的等語(偵43851號卷 第5-12頁),則無論被告稱該紙袋內是零食或是熱炒,尚無 悖於常情。況證人黃宇亮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與被告 從國小就認識,已有十幾年,交情還不錯,有時候會約碰面
,我父親開快炒店,店面距離我居住的地方步行不用1分鐘 ,有時被告來我住處找我聊天,有時則到我父親開的快炒店 吃飯,我也會買一些吃的東西送給他,讓他在離開的時候帶 走,然後以一般的手提袋盛裝,依照111年4月16號的監視器 影像,被告當日應該有來找我,所以我在當日應該也有讓被 告拿一些吃的回家等語(原審卷第378-384頁),而證人王 健宇於偵訊中亦曾陳稱於111年4月16日。其與被告返回東榮 街175號後,就吃東西,被告手上應該有拿熟食等語(偵438 51卷第212頁背面、225-226頁),是被告陳稱於111年4月16 日自證人黃宇亮住處離開時,手上拿著本案扣案紙袋,裡面 裝著是證人黃宇亮所交付之食物、零食或熱食等等,難認無 足採信。
㈤綜合上述,本件依卷證資料,雖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王健宇 及證人王健宇所稱綽號「小胖」之人於111年4月16日16、17 時許一同搭乘甲車前往五權街45巷,嗣被告進入巷內後未幾 走出並手提一紙袋,再與證人王健宇、「小胖」一同前往東 榮街175號,嗣證人王健宇於111年4月18日21時24分再於東 榮街175號前,至乙車拿取物品,暨員警於111年4月21日前 往東榮街175號搜索時,查獲由證人戴進欣丟棄至外,以上 揭紙袋盛裝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客觀事證。然就起訴意旨 所指以上揭紙袋盛裝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售予證人 王健宇之情事,僅有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係屬真實之證人王健宇之前後不一且矛盾不符之證詞 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再者,本案於員警經證人 王健宇告知曾於111年4月18日向「迪迪」購買2公斤之甲基 安非他命,但「迪迪」僅交付「1顆加3個大學」即1750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並置於東榮街175號內等節後,即於監 視器影像調閱期間內,查對東榮街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有 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廠牌TOYOTA ALTIS;黑色)自用小 客車(車主戴煥霖)前往東榮街175號並入內;此與證人王 健宇於首次11年4月21日警詢中指陳:「迪迪」在111年4月1 8日傍晚,指派某名男子開一部深色車輛送甲基安非他命前 來等節似有相符;另查知於當日21時20分許,亦有人駕駛車 號000-0000號(廠牌Mitsubishi SCLIPSE;白色)休旅車( 車主蔡介民;即乙車)同至東榮街175號,得見某名男子自 後車廂取出一紙袋並交付予證人王健宇,隨後離去之情,此 與證人戴進欣證稱與本案查獲前約3、4天,有人駕駛一台白 色5門車款之車輛前來,並提紙袋交給證人王健宇,其於隔 日發現紙袋內為毒品等節似有相符。再持續追查上開乙車行 車軌跡,發現於乙車前往東榮街175號前之同日20時30分許
,曾前往新莊區中原東路某處前停靠日,於21時許亦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前往會合,由某名男子自副駕駛座走出 ,並將一紙袋交付予乙車副駕駛,在各自離去等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參照,偵38104號卷第7-1 6頁),是本案本得追查證人王健宇所稱之友人「小胖」, 以佐實證人王健宇所稱被告於111年4月16日進入五權街45巷 口,之後走出所提取之紙袋,其內確係盛裝1公斤之甲基安 非他命,亦可循線追查乙車等之車輛所有人或上開時段之駕 駛人,以確認證人王健宇所指於111年4月18日21時24分許, 係被告指派他人駕駛乙車遞送3包重達7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其,藉此補強本件毒品買受者即證人王健宇之指證。然 卷內付之闕如,而無從認定證人王健宇供述之憑信性。 ㈥稽諸上開說明,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至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健宇,欲查明證人王健 宇上揭所稱「小胖」、「歪哥」之真實年籍資料;另聲請傳 喚警方於筆錄中主動告知被告關於乙車之使用人蔡家寶,欲 查明其於111年4月18日是否駕駛乙車前往東榮街175號與證 人王健宇見面,及見面所為何事等節,並將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指紋鑑定,以查明毒品究係來自何人、被告有無販賣 予證人王健宇;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 否有傳訊乙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以查明被告有無 如起訴意旨所指,在111年4月18日透過其他方式或指派他人 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健宇等節。然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 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 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 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均 無上開辯護人所指「小胖」、「歪哥」之年籍資料,亦無乙 車或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之相關警詢筆錄,此部分均屬 案內不存在之證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案發迄今, 迭經為相關查獲、指認、鑑定之程序,其上指紋已非原始, 再送鑑定無從還原事實。且如前所述,卷內關於檢察官就被 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舉證及已蒐集證據,尚無法 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本院認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
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認購毒者即證人王健宇之證述為可採,且 被告既有於111年4月16日至五權街45巷口取出一紙袋,證人 王健宇亦有於111年4月18日在停放在東榮街175號前之乙車 上,取得另一紙袋,而最終亦查獲在被告上開所提之紙袋內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戴進欣亦證述其未曾更換紙袋內 之物品等節,推認被告所辯不可採,而忽略本案舉證尚未充 分,進而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違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上訴主張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理由, 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