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9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90號、第31059號、第318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禮文無可供出貨交易之舊紙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某時,在 通訊訊體LINE以暱稱「-WEN-」向陳冠霖佯稱出售舊紙鈔, 使陳冠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200元至謝禮文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謝禮文未將舊紙鈔寄予 陳冠霖,陳冠霖始知受騙。
二、謝禮文無完成二手狗籠交易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3月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寵物用品~二手拍賣」之 社團,以「Li Wen」之暱稱,公開張貼發表「二手狗籠 已 經分解完 桃園可面交 原價3500 賣1000就好 可幫忙運到家 」之貼文,使顏邑璇瀏覽該貼文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日 晚間8時28分與謝禮文聯絡後約定交易,於112年3月8日上午 9時10分許,轉帳1200元至謝禮文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謝禮文未寄送二手 寵物籠,亦不退款,顏邑璇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冠霖、顏邑璇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禮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明示其上訴範圍,應認為全部上訴,是 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惟依其原審時供述,對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不爭執,而檢察官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禮文固自承有與告訴人陳冠霖、顏邑璇交易並利 用上開帳戶收取款項、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家裡剛好有舊鈔,伊那時候剛好經濟上 困難,伊想要賣舊鈔,伊當初交易的時候是用LINE,交易的 時候都有拍照,不是無中生有,伊還有視訊給告訴人陳冠霖 看;伊確實是想要匯款(退款)給告訴人顏邑璇,但是伊沒 有那麼多錢云云。
二、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 陳述甚明外,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冠霖之部分,觀諸其2人 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2月8日被告傳送多張舊鈔、舊幣之 照片予告訴人陳冠霖,可見被告係以有現貨自居,嗣該2人 談妥交易內容,告訴人陳冠霖即於同日傳送已匯款至被告指 定帳戶之訊息及匯款單予被告,被告則稱「好,我寄出去跟 你說」,至次日即111年12月9日7時餘(截圖時間無法辨認) 被告傳送「我等等找時間寄,我剛剛趕著去上班,等等有時 間寄好跟你說」,益見被告誆騙告訴人陳冠霖其手邊有現貨 ,僅須等待有空即可寄予告訴人陳冠霖,然自此後,被告即 全無回應,迄告訴人陳冠霖於111年12月20日報案時,被告 仍無回應,可見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冠霖其出賣舊鈔之現貨極 為明確。
三、次查,被告詐欺告訴人顏邑璇之部分,觀諸其2人在臉書MES SENGER之對話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8日8時39分許,傳送「 如果現在可以轉帳,我下班幫你寄宅配,應該明天就會到」 予告訴人顏邑璇,告訴人顏邑璇稱現在就轉帳予被告,被告 又傳送「好我下班回家載去寄,大概五點左右寄,寄好會給 你收據」、「寄出後通知你」,然被告並未於該日寄出賣出 之狗籠,告訴人顏邑璇傳送告知被告若24時再沒回應就要去 備案,被告又傳送「我剛下班,晚點退款給你」,然被告仍 未履行,告訴人顏邑璇於112年3月10日20時6分傳送告知被 告已完全備案,若明日中午12時前仍未匯款,將正式提告, 被告乃又傳送訊息欲將退款時間延到週一即112年3月13日,
是可知被告本亦以手邊有現貨、出賣現貨自居,並承諾告訴 人顏邑璇匯款後即會寄出,然迄告訴人顏邑璇於112年3月13 日晚間報案時,被告仍未寄貨亦未退款,可見被告以賣出現 貨以詐欺告訴人顏邑璇極為明確。
四、復以,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時,向值班法官辯稱本件為單純 買賣糾紛,其中有一件是因東西(貨品)在公司,公司倒了, 那邊的人把伊的東西清掉云云,此不但徒託空言,且依上開 所述,被告於本件均詐欺告訴人2人手邊有現貨,並非貨品 在公司,甚且稱告訴人匯款後立即寄出,可見上開辯詞亦屬 謊言。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FACEBOOK本案廣告頁面截圖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其連結 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寵 物用品~二手拍賣」內,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二手狗籠訊息
,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 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 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不多,若逕科以法定最輕刑, 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極為年輕,並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詐取他人財 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 、其迄未賠償陳冠霖、顏邑璇之財損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 一部分量處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事 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冠霖、顏邑璇詐得之財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符 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 誤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