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90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3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有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76、 78、168、17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 洗錢犯行,自以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尚 未有恰。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紀捷媜成立 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 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 當。㈢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48、168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未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並已經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 3所示告訴人高政穎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 頁),及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紀捷媜成立調 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開公司,月薪約10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高政穎、紀捷媜分別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 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13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雖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被告既僅 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被告訴訟 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依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 理(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允 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劉俊良、黃佩瑜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靜觀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7時2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電聯張靜觀,向其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靜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19時1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合庫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靜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1458卷第4至5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張靜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51458卷第17、19至22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90號、112年度偵字第51458號 112年2月28日19時23分許匯款2萬9987元 112年2月28日19時3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2月28日19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2月28日20時許匯款4萬5985元 112年2月28日20時7分許匯款1萬7500元 2 紀捷媜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8時28分許,假冒拍賣網站買家以LINE暱稱「文婕」等帳號,向紀捷媜佯稱因其系統未升級致買家資金遭凍結云云,致紀捷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1005元 合庫帳戶 ⒈供述證據 紀捷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中檢偵37093卷第15、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紀捷媜提供之旋轉拍賣頁面、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7093卷第17至3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3號 112年2月28日20時21分許匯款7005元 華南帳戶 3 高政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0時31分許,以LINE暱稱「hyy890」等帳號,向高政穎佯稱因旋轉拍賣賣場有風險,需加入「Carousell TW」認證帳戶云云,致高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時14分許匯款4萬0068元 合庫帳戶 ⒈供述證據 高政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南檢偵28724卷第7、8、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高政穎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旋轉拍照頁面翻拍照片(見南檢偵28724卷第29、3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6號 112年3月1日1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