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O英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李O豐
温O婕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 斷,關於被告李O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據以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温O英(下稱被告温O英)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據以量處拘役10日 ,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温 O婕部分則因卷內事證無從令法院確信被告温O婕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傷害犯行,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認被告温O婕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李O豐、温O英部分之量刑亦均 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
載(詳如附件)。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李O豐、温O英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李O豐、温O英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而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告李O豐及温O英經原審認定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李O豐及 温O英因本件傷害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温O婕及李O勳之身 體法益重大損害,並影響其等日常生活甚鉅。況被告李O豐 、温O英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足認均無悔意,甚且迄未依 其等所犯依法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俱無求取 被害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自均屬不佳。原審 判決僅分別各量處拘役50日、1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 懲儆之效,亦違反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應予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判決。
㈡被告温O英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李O勳首於警詢中陳述:後面有一個穿黑色的女生,硬 把我們家紗門拉開,並把我往外拉,罵我的男生強把我拉到 馬路上;他們一起強拉我的左手出去,我要對黑衣女子提出 傷害的告訴等語;後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女 生強拉我家的紗門,並把我拉出去等語,於刑事告訴理由狀 亦載述提告當日一位身著黑衣、應為温O婕妹妹之女子等語
,復經告訴人李O勳之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是對方當 天穿黑色衣服的妹妹傷害李O勳,因為是對方的親戚,所以 不知道他是誰,但不是今天在庭的被告温O英等語。故告訴 人李承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指摘有傷害行為及提告 傷害的對象為該名黑衣女子,而非被告温O英。 ⒉況被告温O英當日係穿著為白藍顏色相間之上衣及染金頭髮, 復與告訴人李O勳指摘有傷害行為及提告傷害的對象為黑頭 髮及著黑衣服之人,明顯不同。是以被告温O英確未有傷害 告訴人李O勳犯行,原判決應予撤銷而另諭知被告温O英無罪 。
三、經查:
㈠告訴人李O勳確有對傷害其之人提出告訴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與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 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 漏,亦在所不問;準此,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 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 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 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 意。
⒉查告訴人李O勳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1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 )製作警詢筆錄,除陳述案發當時雙方家屬之爭執、糾紛狀 況,另表示:其拿手機錄影時,有一個男生應該是温O婕家 人罵我...後來有一個女生應該是温O婕家人就把紗門打開, 他就硬拉著我的左手,要把我拉出去等語;後於111年5月13 日晚間10時4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 向警方表示:告訴人温O婕後面叫人過來,一個鐘頭後就有 一堆人來伊等家,後面有一個穿黑色的女生,硬把伊等家紗 門拉開,並把伊往外拉,黑衣女子跟那名男子一起強拉伊左 手出去,男子還用手臂勒住伊的脖子,伊要對黑衣女子提出 傷害告訴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偵查卷第21-2 5、28-30頁),是以,告訴人李O勳固曾指稱其要對黑衣女 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而未正確指認係是時在場,且為染金 髮並著白藍顏色相間之上衣之被告温O英,然其已明確指稱 告訴之對象為拉扯其手臂、造成其傷害之「温O婕家人」,
已足認告訴人李O勳有訴究被告温O英犯罪之意,縱其前此就 傷害其之人,或有誤指案發時同在場之「著黑衣之女子」, 惟依上開說明,仍可認其已對傷害之人合法提出告訴,合先 敘明。
㈡被告温O英亦確有傷害告訴人李O勳之行止 就被告温O英於本件案發時、地,明知自屋內將告訴人李O勳 拉出門外,將使告訴人李O勳於拉扯過程中受傷,竟仍將告 訴人李O勳拉扯至屋外,致李O勳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O勳於警詢、偵查中指陳明確( 見同上偵查卷第27-30、209頁),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O 勳就如何遭拉扯成傷一情,始終證述一致,所指各節應非烏 有,況告訴人李O勳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 驗傷結果,確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卷附新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 此與告訴人李O勳所稱遭被告温O英強拉手臂之傷害過程亦相 符合,故告訴人李O勳所受傷害與被告温O英上開傷害犯行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被告温O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 :當時伊有拉告訴人李O勳的袖子,把他拉出家門口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61、213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有出 手拉告訴人李O勳出來要跟他講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 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告訴人李O勳指述情節相合, 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李O勳上揭證述屬實,被告温O英確有原判 決所認定之基於傷害間接故意而為傷害行為。被告温O英提 起上訴並辯稱告訴人李O勳未對其提告,且伊未傷害告訴人 李O勳云云,除於法未合,亦與客觀事證相悖,上訴顯無理 由。
㈢原審對被告李O豐、温O英之量刑並無過輕 ⒈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82、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本案被告李O豐、温O英所犯之科刑,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O豐與告訴人温O婕為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李O豐、温O英竟因口角糾紛,即恣意施以傷害行為,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李O豐、温O英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取得告訴人温O婕、李O勳之寬恕; 惟念及被告李O豐、温O英均無前科紀錄之前案紀錄,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等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李O豐、温O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並考量被告李O豐、温O英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拘役50日(被告李O豐部 分)、10日(被告温O英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判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更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犯罪所生之損害」、「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 之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對被告李O豐、温O英2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温O英分執上情主張原判決不當並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併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告訴人李O豐於警詢、偵訊先後指述:我跟被告温O婕有語言 上的衝突,她要攻擊我,我因此出手防衛,並與之拉扯,被 告温O婕沒碰到我,但她要再次出手時,我為了閃躲而跌倒 ,右手背破皮挫傷;當時我跟被告温O婕對罵,李O洋擋在我 們中間,温O婕試圖攻擊我,過程中我不慎摔倒,導致我右 手受傷等語,前後一致。證人陳O綸於警詢、偵訊中時證述 :我聽見李O豐跟温O婕在門外吵鬧,走出去看到温O婕推李O 豐並用腳踢,之後又以眼角餘光發現温O婕繼續 推擠李O豐 ;當天我走到我家前廳時,看到温O婕手推李O豐並用腳踹他 等語;證人李O勳於警詢、偵訊時亦先後陳述:我看到温O婕 出腳要踢李O豐還有出手,李O豐就跌倒;我轉頭看到温O婕 有出手出腳要打李O豐等語。證人陳財傳於偵查中亦證述: 當時李O豐、温O婕在吵架,李O洋站在中間,温O婕有踢腳, 但有無踢到我不知道,李O豐先跌倒後,站起來繼續跟温O婕 爭吵等語,上揭證人證述均互核相符。
㈡告訴人李O豐所受之右手擦傷約0.5X0.5公分傷勢,亦有卷附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基,而告訴人李O豐係在案
發當天與被告温O婕爭執未幾,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旋即到 院驗傷,足認告訴人李O豐於本案時、地,確遭被告温O婕遂 行傷害犯行,告訴人李O豐指述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温O婕傷害 所致,應非虛構。
㈢衡以本件被告温O婕先於111年5月10日前往新莊派出所申告告 訴人李O豐對其所犯傷害犯行,嗣告訴人李O豐經通知而於翌 (11)日前往新莊派出所接受詢問並知悉温O婕對其為傷害 告訴,其再於同月13日前往新莊派出所對被告温O婕提起傷 害告訴。故李O豐於案發之初,並無積極對被告温O婕提出任 何告訴之作為,且其等前此無重大恩怨抑或嚴重 仇隙,告 訴人李O豐並無甘冒受誣告罪及偽證罪追訴之風 險,而誣陷 被告温O婕之動機。是被告温O婕與告訴人李O豐於本件爭端 均受有傷害結果,李O豐之傷勢應非自傷,而係與被告温O婕 爭執過程中,遭被告温O婕徒手揮打及腳踹而摔倒在地所致 。雖其等2人應分居優劣勢而所受傷害結果不同,無礙被告 温O婕之傷害犯行,原審判決未察上揭各 情而為被告温O婕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二、惟查:
㈠徵以告訴人李O豐上揭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佐以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自陳:被告温O婕並未打到伊,但伊 為了閃躲被告温O婕,站不穩而跌倒,因為之前當兵握拳伏 地挺身,所以習慣跌倒也握拳,故因拳頭落地而受有擦傷等 語(本院卷第101、185頁),顯見被告温O婕於案發當時並 未以手腳直接攻擊、碰觸告訴人李O豐,起訴意旨稱被告温O 婕以手揮打及腳踹踢李O豐,致李O豐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等 節,已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陳O綸、李O勳證述看見被告温O 婕出腳踹踢並出手毆打李O豐,所以李O豐跌倒等節,同悖於 事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温O婕之認定依據。
㈡況本件告訴人李O豐經醫師診斷、檢驗,受有右手擦傷約0.5X 0.5公分之傷害,與被告温O婕因遭其傷害而受有之左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頷關節疾患等傷 害亦屬懸殊,已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李O豐及被告温O婕 雙方於互相攻擊、並分居於優勢及劣勢而各自造成之傷害結 果。
㈢而告訴人李O豐於本件爭執衝突過程中,受有上揭右手擦傷約 0.5X0.5公分之傷害,惟除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温O婕基於傷 害犯意並有傷害行為,且告訴人李O豐既有出手毆打被告温O 婕臉部,其對於被告温O婕所稱於案發當日耳上所戴之金屬 耳環遭其毆打之故,因此嚴重歪曲等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卷
第255頁;本院卷第176-177頁),則其所受之傷勢,顯有係 因毆打被告温O婕之過程中因摩擦該等尖銳金屬物品所致之 高度可能,是基於罪疑惟輕,自難僅因李O豐於與被告温O婕 之衝突爭執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勢,於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 之情況下,遽認係被告温O婕造成。而李O豐因其於本件衝突 過程中受有前開傷勢,或有因此誤認係遭被告温O婕傷害所 致而提出告訴,且並未於案發後立即提告,李O豐所為雖未 構成誣告或有蓄意誣陷被告温O婕之情,然究不得以此推認 被告温O婕即有傷害行為。
㈣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李O豐、證人陳O綸、李O勳及陳財傳 ;被告李O豐亦聲請傳喚陳O綸、李O勳、陳財傳及陳妙式到 庭證述,以證明李O豐與被告温O婕於案發時係互毆云云,惟 告訴人李O豐自承被告温O婕於案發當時並未以手腳直接攻擊 、碰觸其身體,2人並未達互毆情狀,已如前述。而陳O綸、 李O勳、陳財傳及陳妙式前此已於警詢、偵訊或於原審到庭 證陳,並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被告温O婕及辯護人亦未爭執 該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無必要,俱予駁 回,附此敘明。
三、基上,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温O婕 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温O婕之 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及被告温O英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O豐、温O英部分:
檢察官、被告李O豐、温O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温O婕部分:
被告温O婕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温O婕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豐(兼告訴人)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
洪孟歆律師
被 告 温O婕
温O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O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O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O婕無罪。
事 實
一、李O豐、李O勳為兄弟關係;温O婕、温O英則為姊妹關係,温 O婕為李O豐之弟李O洋之配偶,李O豐與温O婕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温O婕與李O豐、李O 勳等人相處素有不睦,温O婕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下午2時40 分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前,因 細故而與李O豐起口角爭執,李O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温O婕臉部,致温O婕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温O婕 隨即電聯其胞妹温O英至上址理論,嗣因李O勳佇立於家門前 ,阻止温O婕、温O英進入,雙方遂因此起口角爭執並發生拉 扯,温O英明知自屋內將李O勳拉出門外,將使李O勳於拉扯 過程中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 意,將李O勳拉扯至屋外,致李O勳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李O勳及温O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李O勳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1年5月13日晚間10時40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時,向警方表示:告訴人温O婕後面叫人過來,一個鐘頭 後就有一堆人來伊等家,後面有一個穿黑色的女生,硬把伊 等家紗門拉開,並把伊往外拉,黑衣女子跟那名男子一起強 拉伊左手出去,男子還用手臂勒住伊的脖子,伊要對黑衣女 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偵查卷 第28頁至第30頁),告訴人李O勳固指稱其要對黑衣女子提 出告訴等語,然其明確指訴其欲告訴之對象為拉扯其手臂之 人,當足認告訴人有訴究被告温O英犯罪之意,依上開說明 ,應可認其確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被告溫婉英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李O勳告訴是一個黑衣人跟温達輝 兩個人造成的傷害,所以告訴人不是告温O英,而是告黑衣
人及温達輝,所以被告温O英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僅為斷章 取意之詞,不足為採。
二、證據能力
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李O豐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溫婉英警詢、偵查中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 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被告温O婕、温O英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陳O綸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偵查中之供述主張對 質詰問權利(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 ,惟查,被告李O豐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溫婉英警詢、偵查中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 ,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李O豐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被告温O婕、温O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O綸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偵查中之供述主張對質詰問權利,因本院未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温O婕、温O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 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李O豐 、温O婕、温O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94頁至 第195頁、第225頁),檢察官、被告李O豐、温O婕、温O英 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O豐固坦承告訴人温O婕為其弟李O洋之配偶一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O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檢察官主要是以證人李O洋的證詞來認定被告李O豐傷害 告訴人温O婕,但當時證人李O洋站在被告李O豐、告訴人温O 婕中間,證人李O洋是面對被告李O豐,背對告訴人温O婕, 無法看到温O婕是否真的被被告李O豐打到,其證詞僅是其主 觀的判斷,且證人李O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看見被告 李O豐打到告訴人温O婕等語在卷,與其在偵查中證稱有看到 被告李O豐用拳頭毆打告訴人温O婕等語,前後有不一致之處 ,再依證人陳妙式之證詞,被告李O豐、告訴人温O婕中間隔 著證人陳妙式、李O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李O豐應該揮 不到告訴人温O婕云云;被告温O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溫婉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温O英雖然承認有拉 衣服,但告訴人李O勳告訴是一個黑衣人跟温達輝兩個人造 成的傷害,所以告訴人不是告温O英,而是告黑衣人及温達 輝,被告温O英不是黑衣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O豐為告訴人温O婕配偶李O洋之兄一節,業據被告李O 豐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0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温O婕在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07頁) ,並有告訴人温O婕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温O婕如何於111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至同日下午5時 許間,在上址遭被告李O豐毆打,而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顎關節疾患等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温O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211頁、第341頁),核與證人李 O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O豐有毆打告訴人温O婕 一節相合(見同上偵查卷第275頁、本院訴字卷第209頁、第 213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温O婕、證人李O洋歷次所述, 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毆打成傷一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益 見證人即告訴人温O婕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又告訴 人温O婕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 告訴人温O婕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 孔、左側顳顎關節疾患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温O婕所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 9頁至第83頁),此與告訴人温O婕指述遭被告李O豐傷害之 過程亦相符合,告訴人温O婕所受起訴書所載傷害與被告李O
豐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被告李O豐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其有對告訴人温O婕揮拳一節在 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09頁、本院訴字卷第123頁),核與告 訴人温O婕上揭證述遭被告李O豐傷害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 即告訴人温O婕上揭證述屬實。至被告李O豐之辯護人固以被 告李O豐、告訴人温O婕中間隔著陳妙式、李O洋,是依被告 李O豐無法揮擊告訴人温O婕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陳妙式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最後一個出去,伊出去當時被告 李O豐、温O婕已經在口角爭執,伊靠過去沒多久又開始蠻激 動,伊沒有看到被告李O豐出手打告訴人温O婕,是因為伊是 背對著,伊面對被告李O豐,告訴人温O婕站在伊後面等語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可見證 人陳妙式在被告李O豐與告訴人温O婕發生本案衝突當時,並 非全程擋在其等中間,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非可採,況證 人陳妙式亦非全程在場,自無從以其未見被告李O豐出手等 語為有利被告李O豐之認定。
㈢被告温O英於上揭時、地,明知自屋內將告訴人李O勳拉出門 外,將使告訴人李O勳於拉扯過程中受傷,竟仍將告訴人李O 勳拉扯至屋外,致李O勳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O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209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O 勳歷次所述,告訴人李O勳如何遭被告温O英拉扯成傷一情, 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李O勳上揭所證各 節應非烏有之情,又告訴人李O勳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 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李O勳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 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李O勳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此與告訴李O勳人 指述遭被告温O英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告訴人李O勳所受起 訴書所載傷害與被告温O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況被告温O英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伊有拉告訴人李O 勳的袖子,把他拉出家門口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13 頁),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出手拉告訴人李O勳出來要 跟他講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核與告訴人李O勳上揭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益徵證 人即告訴人李O勳上揭證述屬實。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 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徒手 用力與他人推擠拉扯,極有可能造成拉扯處瘀腫,此為一般 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温O英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 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強力拉扯告訴人李O 勳成傷,是被告温O英確係基於縱使發生該傷害之結果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O豐、温O英及其等辯護人上揭 所辯復無可採。被告李O豐、温O英上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O豐為告訴人温O婕配偶之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李O豐與告訴人温O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O豐對告訴人温O婕為本案傷 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