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335號
TPHM,113,上訴,2335,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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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燕妮(原名胡燕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13號、第348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王燕妮(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係 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然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判決之一部 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 頁),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幫助轉讓禁藥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經濟拮据, 且具有原住民身分,給予改判易服勞役之刑罰,從輕量刑等 語。
四、經查: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6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8號 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6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 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 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 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3313號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 第1405號卷第338-8頁、本院卷第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之紀錄,顯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轉讓毒品對於社會 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幫助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僅屬幫助犯,非持有毒品銷售或轉讓他人之藥頭,犯行 所致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衡本案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 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 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
 ⒉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雖 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 勞動,惟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之,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妮(原名胡燕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1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妮幫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王燕妮江正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江正財竟基於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 ,在王燕妮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先由江正 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維忠聯繫,約定由江正 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維忠後,江正財遂指示王燕妮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維忠江正財所涉轉讓禁藥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而王燕妮明知江正財欲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徐維忠,仍基於幫助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江正財 之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之某選物販賣機店 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與徐維忠施用。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燕妮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3313號卷【下稱11 1 偵33313卷】卷一第143至159頁、卷二第15至17頁,本院 卷第255至259頁、第333至33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江正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1偵33313卷一第91至93頁 、卷二第10頁)、證人徐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 1偵33313卷一第301至315頁、卷二第145至147頁)相符,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屬藥事法所稱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 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本案幫助江正財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徐維忠之行為,因所轉讓之數量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受讓對象為成年男子,應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轉讓禁藥罪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幫助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後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其刑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之紀錄,顯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轉讓毒品對 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上開幫助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之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 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僅屬幫助犯,而非 持有毒品銷售或轉讓他人之藥頭,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相對 較輕,兼衡本案所轉讓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1偵33313卷一第143至145 頁,本院卷第3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OPPO手機1支,雖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然均屬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8-8頁),又依 現存卷證無以證明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翎樵、李信龍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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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