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國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亭螢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定國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定國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2頁),是本院就此部 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吳定國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1罪),以上4罪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 00元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部分,原判決以吳定國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亦符刑法第59條所 定酌減其刑要件,並說明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定國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
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均自 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曲亭螢係 依吳定國指示辦理,且獲利均由吳定國取得)、素行(前有 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405頁 )等一切情狀,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處2年10月 (共3罪),並審酌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近、罪質相似及對象 相同等一切情狀,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另就轉讓禁藥部分,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有關加重減輕其刑 之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吳定國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並供出上 游為綽號「白水」之人,縱因難以追查及進行毒品溯源而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但我犯後 真誠的悔意,亦應納入量刑審酌,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吳定國 犯後自白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 衡原則,縱與吳定國或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 違法。至原審雖未將「吳定國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白 水』之人」乙節「詳載」於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然究已 於判決時予以斟酌(指吳定國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部分),當亦屬原判決量刑之其他「 一切情狀」範疇。縱非屬之,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吳定國請求審酌上情,從 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吳定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曲亭螢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若上訴書狀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甚或已表明 就判決之全部不服上訴,應認係就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審
原則上應就判決之全部為審理。本案依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 載,曲亭螢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 嗣雖以刑事上訴理由狀陳述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因其未於該書狀之撰狀人簽章,嗣 亦未以言詞或書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曲亭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意 見後,認有關曲亭螢上訴部分,仍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322頁),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曲亭螢就事實一、㈠部分( 共3罪)及事實一、㈡部分(1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曲亭螢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均自白犯行,且販賣次數不多 、數量、金額亦不大,與吳定國共犯部分,均係依其指示辦 理,所得亦均歸吳定國所有,又我有正當工作,非以販毒維 生,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鉅, 另我有1名6歲幼女需要扶養,原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屬 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曲亭螢之犯罪情節(指販賣次數、金額 、數量、規模)、參與犯罪程度(指與吳定國共同販賣部分 係依其指示辦理,且實際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生活狀況 (指尚有幼女須扶養)及犯後態度(指犯後自白)在內之一 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 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從輕量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處斷刑為2年6月,原判決僅分別量處2年8月〈 共3罪〉、2年7月〈1罪〉),縱與曲亭螢或辯護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曲亭螢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曲亭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曲亭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指定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曲亭螢
指定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國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曲亭螢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 實
一、曲亭螢、吳定國為配偶,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屬衛 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為政府明令公告禁止 使用之毒害藥品,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曲亭螢、吳定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 000(下稱A門號)之SIM卡1張,下稱本案聯繫手機】為聯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繫毒品交易 過程,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金額、款項給付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重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定國友人黃紫涵(所涉施用毒品犯 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牟利。
㈡曲亭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之 本案聯繫手機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由宋慶華【所 涉施用毒品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中】委由綽號「大小頭」之陳明宗於民國11 2年5月9日17時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定 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裝載在本案聯繫手機,下稱 B門號),向接聽電話的曲亭螢以暗號「短的啦」、「短頭 髮的啦」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 時23分許,由曲亭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抵達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45巷路口進行交易 ,因曲亭螢表示沒有攜帶到毒品,遂約定由宋慶華自行至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73號之統一超商景鑽門市進行交易。再 於同日18時49分許,由曲亭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景鑽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售予宋慶華以紅包袋裝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0.5公克。
㈢吳定國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之本案聯 繫手機為轉讓禁藥之工具,於112年4月19日19時29分許,由 綽號「黑人」之吳定國友人黃炳源以他人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聯繫吳定國所持用B門號,向吳定國稱「我要拿藥」 、「我這邊欠一點點」、「現在馬上要,再多一個1/8」, 表示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 ,吳定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德玄宮,無償 交付予黃炳源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4公克)。 嗣於11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吳 定國、曲亭螢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吳定國、曲亭螢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訴字卷第203-206、238-2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曲亭螢卷(下稱偵曲卷)第11-24 、53-55、231-238頁、吳定國卷(下稱偵吳卷)第247-253 、299-301、351-353頁】,並均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59-61頁、訴字卷第83-89、201- 210、233-242、385-407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購買者黃紫 涵、宋慶華、聯繫購買毒品者陳明宗及收受毒品者黃炳源證 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國道警察 卷(下稱國道卷)第99-112、133-153、117-131、163-177 頁、偵吳卷第255-261、310-317、324-331、343-347頁】, 並有下述證據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本案聯繫手機1支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㈠被告與證人黃紫涵間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見偵吳卷第69、71 -72、偵曲卷第47、49-50頁);
㈡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見偵曲卷 第48-49頁);
㈢被告曲亭螢與證人陳明宗、宋慶華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 曲卷第39-40、45頁);
㈣新北市○○區○○街00巷路口、同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鑽門 市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見偵曲卷第41、44、46頁) ㈤被告吳定國與證人黃炳源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吳卷第99 -100頁);
㈥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15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 像數張、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見偵曲卷第59-65、 73-77頁);
㈦被告吳定國刑事自白狀、自白認罪狀各1份(見偵吳卷第263- 267頁、訴字卷第137-139頁)。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 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 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 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吳定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販賣毒品部分,我希望把毒品變現(見訴字卷第402頁 );被告曲亭螢亦稱:我跟吳定國為同居共食關係,但我沒 有拿到錢,錢都在被告吳定國那邊,這些毒品也都是變現等 語(見訴字卷第402頁),是被告均以營利即將自己持有毒 品變現之主觀意圖而出售,並非無償或者幫助施用而轉讓毒 品,依上開事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堪認被告均係基 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若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即應以是否已經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 之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經 查,被告曲亭螢供稱:販賣毒品予宋慶華部分,錢是怎麼處 理的我不確定,但我確實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訴字卷第402 頁),惟被告曲亭螢既已將毒品交付予宋慶華,即屬販賣毒 品罪之既遂行為,不因其是否確實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而異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曲亭螢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 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 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
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 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 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 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 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 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 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吳定國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等就事實欄一、㈠所違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定國所犯上開4罪、被告曲亭螢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均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吳定國: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 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定國雖於偵查中最後一次訊問時否認販賣毒品予黃紫 涵(見偵吳卷第352-353頁),惟其既已坦承客觀事實上有 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僅主觀上認為自己是轉讓毒品,並非 販賣,然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之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 上評價之問題,仍無礙被告吳定國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且檢察官亦稱:被告吳定國就販賣毒品予黃紫涵部分,於11 2年11月6日偵查時就客觀事實不否認,亦屬自白,審理時也 有自白,請法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405頁)。是被告 吳定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且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 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受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參照)。經查,被告吳定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事 實欄一、㈢轉讓禁藥犯行,爰依上開法律見解,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曲亭螢就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吳定國、曲亭螢辯護人分為其等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護稱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吳定 國3次、被告曲亭螢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 量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均為購買毒品者主動洽談之犯罪情節 ,且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 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 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以上述減刑事由 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吳定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定國已供出毒品來 源即綽號「白水」之男子等語(見訴字卷第202-203、403頁 )。惟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復 略以:本局曾就被告吳定國所為本案犯行、是否提供上游等 事項制作筆錄,其稱所販賣、轉讓及施用之毒品,係向住在 「○○地區」、綽號「白水」之男子(下逕稱「白水」)購得 ,然並未提供有關「白水」相關特徵或聯繫方式,無法進一 步查詢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2月2 0日國道警刑字第11200431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1份( 見訴字卷第243-256頁)在卷可查;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函復略以:被告吳定國供稱係向「白水」之人購得毒 品,惟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亦無提供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及相關對話紀錄,難以續行追查及進行毒品溯源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1239670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訴字卷第265-2 67頁)在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吳定國就本案之犯行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吳定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3次犯行,均有上開㈠、 ㈡之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 有上開㈠之減刑事由。被告曲亭螢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4次 犯行,均有上開㈠、㈡之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分
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之數量、所得金額,及被告間犯行之分工、參與 程度、獲利均由被告吳定國取得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前均有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參見訴字第329-381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戶籍資料分註記被告吳定 國高職肄業、曲亭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17 、1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 被告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國道卷第11、51頁之 警詢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被告自述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見訴字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犯行 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於112年4月至5月間所為,各 犯行之間隔相近、罪質相似;復參被告曲亭螢販賣毒品對象 為黃紫涵(3次)、宋慶華共2人,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犯 行,均為接聽購毒者來電之參與程度,犯罪分工角色較為次 要;被告吳定國販賣毒品對象為黃紫涵(3次),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均較高;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 現整體刑罰目的、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 限制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被告吳定國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 附表一編號1至3)、曲亭螢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儆懲。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聯繫手機為被告分與黃紫涵、陳明宗及 黃炳源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393、401頁),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吳定國供承其因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共計1萬2, 000元(計算式:4,000+4,000+4,000=1萬2,000元)犯罪所
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曲亭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各該次獲利均由被告吳 定國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02頁),足認 被告間就犯罪所得分配明確,並均由吳定國獲取犯罪所得, 被告曲亭螢未實際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曲亭螢供稱:我沒有收到 錢,宋慶華的錢怎麼處理我不確定,但我確實沒有收到錢等 語(見訴字卷第402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曲亭螢 交付毒品予宋慶華後,確已向宋慶華實際取得買賣毒品價金 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被告所有物品,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稱與本案無關(見訴字卷第393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確與販毒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聯繫交易毒品過程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款項給付方式 毒品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9分許),由黃紫涵以門號0000-000-000聯繫吳定國所持用A門號,向接聽電話的曲亭螢以暗號「我想你們了」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4月14日18時59分許,吳定國、曲亭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黃紫涵居所)交付毒品 4,000元 現金交付 2公克 吳定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 曲亭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於112年4月18日12時22分許,由黃紫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定國所持用A門號,向接聽電話的曲亭螢以暗號「想你了」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4月18日14時32分許,吳定國、曲亭螢駕駛本案汽車,一同前往黃紫涵居所交付毒品 4,000元 現金交付 2公克 吳定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 曲亭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於112年4月25日17時26分許,由黃紫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定國所持用A門號,向接聽電話的曲亭螢以暗號「想你了」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4月25日18時23分許,吳定國、曲亭螢駕駛本案汽車,一同前往黃紫涵居所交付毒品 4,000元 現金交付 2公克 吳定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 曲亭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貳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