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64號
TPHM,113,上訴,2264,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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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涵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博涵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3年2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3年10月6日屆 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 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三、茲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前開期間將於 113年10月6日屆滿,經本院指定113年9月18日詢問當事人之 意見,檢察官到庭表示:原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尚未消滅,請 繼續限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而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表示未來每次庭期均會如 期到庭,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 及當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 2月,且被告曾於案發後旋即出境至他國,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認其以出境方 式逃匿而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其必要性,核 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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