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35號
TPHM,113,上訴,2235,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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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凱薩琳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1號、第2584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凱薩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李致維、陳韻新、蔡尚欣(下稱李 致維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㈢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間攜帶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前往臺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輕度身心障礙,認知力不夠,我是在臉書 上看到應徵打掃辦公室的工作,而被詐騙集團成員騙到臺中 旅館,然後被暴力控制、搜身,他們把我的身份證、健保卡 、殘障手冊及要求我攜帶供薪資轉帳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搶走,並要求我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寫在紙上交出,還把我蒙上眼,被帶到不明地點,對我又打 又罵。詐騙集團成員還恐嚇我不配合要賣我身體器官,我非 常害怕。我有偷偷用旅館電話打給友人程惠文拜託她救我, 我也趁詐騙集團成員睡覺時偷拿他手機打110報案,後來警 方在一間汽車旅館把我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1、213至21 4、221至223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20幾日某日,攜帶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至臺中市某處,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嗣上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707號函附戶名伍凱薩琳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1251號卷〈下稱偵字第21251號卷〉 第23至27頁)。又如附表所示之李致維等3人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李致維等3人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部分金額遭轉出等 事實,業據李致維等3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報案紀錄、與 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證明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編號1 至3證據欄所示)。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上開李致維等3人收受匯款之帳戶,並轉出而洗錢 等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遭他人以強暴、脅迫或拘束 人身自由,在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壓抑、妨害之情況下,被迫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詐欺 集團「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而是否有幫 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 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遭強暴、脅迫、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 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程惠文於警詢證稱:我今天(111年7月29日 )下午4點多接到被告從飯店打來的電話,因為我前幾天知 道她來臺中工作,所以我看到04開頭電話時就想說有可能是 被告打來的,當我接起電話時她就跟我說:你來救我,我被 打了(電話那頭的聲音聽起來很緊張),然後我就跟她說不 要緊張,並問她人現在安不安全,她就跟我說她很害怕,叫 我趕快來救她,然後就掛電話了。因為我當時很擔心她的安 危,怕她有危險,所以趕快從高雄北上,想說到臺中再想辦 法聯繫她確認她的安危,但半路上就接到警方來電,告知我 被告已平安獲救。另外,前二天下午有接到一通用被告手機 打來的電話,電話那頭是一個男生的聲音,他跟我說被告欠 他錢,叫我拿錢來贖人,然後恐嚇威脅我說如果我不處理也 可以,叫我自己看著辦,說我也會有事,就叫我準備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來贖人,他叫我先籌錢,他會再打電話過來 ,如何交付及地點也會再跟我說,但後來沒有再接到電話, 卻收到被告的求救電話等語(原審金訴卷100至102頁)。審 酌程惠文係於111年7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與被告被警方尋 獲後第一次製作筆錄(原審金訴卷77至86頁)同日,衡情其 等應無勾串之可能,又其所證內容復與被告所供其因求職而 前往臺中,之後遭詐騙集團暴力控制、限制自由,之後伺機 報警獲救等節一致。則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子虛。 ㈢被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搜身及限制行動自由,並被迫要求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等節,有詐騙集團成員證述如下: 1.證人曾錦福於警詢供稱:我大約111年7月24日第一次前往儷 金商務旅館,是依黃陳鍇(綽號「炸彈」)要求送便當或飲 料過去,我前後大約去3次以上,我有被「炸彈」找去當司 機,幫「炸彈」轉達指示給同案共犯及被害人,陳傑翔(綽 號「阿翔」、「阿翰」)、林祐德(綽號「小小」)、劉銘 維(綽號「魔王」)負責看管被害人宋俊雄及伍凱薩琳,黃 陳鍇是本案首謀,負責指揮全部的人。何人看管伍凱薩琳我 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看到劉銘維有對她搜身,然後我依照黃



陳鍇指示將伍凱薩琳寫在紙上的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傳給黃 陳鍇;另我有依照黃陳鍇指示,傳話交付劉俊維前往「多那 之」找伍凱薩琳,並交代伍凱薩琳前往銀行綁定約定帳戶, 再來指示劉俊維前往銀行看伍凱薩琳有無進入領錢,並指示 劉俊維要向伍凱薩琳收取一筆款項;我有聽劉銘維提到被害 人遭拘禁期間因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綽號仔仔要求賠償, 並恐嚇如拿不出錢來就要割器官去賣,但不知是真是假等語 (原審金訴卷第229至230、232至233頁);於偵訊證稱:黃 陳鍇在今年(111年)6月份,我在某個吃飯場合遇到他,說 可以當他的司機,叫我找朋友幫忙工作,我就找劉俊維一起 工作,黃陳鍇說我是做司機,劉俊維是看管人,我有時候去 載黃陳鍇,有時候送便當劉俊維劉銘維及被看管的人吃 ;111年7月24日我送便當到儷金商旅時,有看到劉銘維對伍 凱薩琳搜身,她當天有寫下她的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我也有 依黃陳鍇要求把她2家銀行帳戶密碼拍給他,後來我遇到阿 伯宋俊雄的同一天,炸彈黃陳鍇叫伍凱薩琳去領3萬元,炸 彈交代我指示劉俊維去跟伍凱薩琳拿3萬元給綽號小馬的人 ;我不知伍凱薩琳為何移到麗緹汽車旅館,因為當天我在睡 覺,炸彈突然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麗緹汽旅登記住處,登記 完我就走了沒再去。炸彈黃陳鍇是老闆,我是司機,劉俊維魔王小小阿翰都是負責看管被害人等語(原審金訴卷 第240至242頁)。
 2.證人劉俊維於警詢證稱:有人被綁架的事情我知道,被害人 是綽號「阿碩」在7月24日、25日要我去找的女子(按:指 被告),那個女子被綽號「魔王」、「阿碩」、「仔仔」、 「炸彈」、「谷歌」、「仔仔」女友騙到麗緹汽車旅館限制 行動自由,然後要她交出她名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然後騙 她去提領不明來源的款項3萬元等語(他字第6080號卷第38 至39頁)。
 3.證人劉銘維於警詢證稱:曾錦福有依照黃陳鍇指示向伍凱薩 琳拿取一張紙(內容不清楚)及手機,我則是依照曾錦福指 示檢查她的隨身物品,是我與陳傑翔、綽號「仔仔」等人看 管她等語(偵字第45499號卷第35至36頁);於偵訊證稱: 曾錦福有叫伍凱薩琳在紙上寫東西,她有拿一張紙給曾錦福 ,我有檢查她隨身物品,我有跟其他人一起顧伍凱薩琳等語 (偵字第45499號卷第71至72頁)。
 4.證人陳傑翔於警詢證稱:我也有看守伍凱薩琳,據我所知綽 號「魔王」等人從111年7月23日就開始限制伍凱薩琳,有對 她搜身,我是受劉銘維指揮等語(他字第6080號卷第26至27 頁,少連偵字第456號卷一第261頁);於偵訊證稱:我們有



一起看管伍凱薩琳,保管她的行李,伍凱薩琳趁我睡覺時, 拿我的手機報警,被我發現,我打電話給「魔王」,他指示 我將伍凱薩琳移到麗緹商旅,後來我就被警察抓;(問:被 告指稱被拘禁期間,因為她所提供的帳戶遭到警示無法提領 ,綽號「仔仔」的人就要求她賠償,並說如果拿不出錢來就 要割器官去賣,有無此事?)有,我有聽到「仔仔」這樣跟 被告說等語(少連偵字第456號卷一第353頁)。 5.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開證人曾錦福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確遭曾錦福等人於臺中旅館遭搜身、限制行動 自由,並取走其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被要求將帳戶資料相關 密碼寫在紙上交給曾錦福等情。益徵被告辯稱其係遭限制人 身自由而被迫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 及密碼等情,應可採信。
㈣員警循線於111年7月29日於臺中汽車旅館尋獲被告後,即帶 同其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原審金訴卷第82頁),且有該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第6080號卷第69頁)。審酌被告遭 警方尋獲後同日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時間密接,在此期間並 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被告受傷之可能,佐以詐騙集團成員黃陳 鍇於警詢亦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被打的過程,但我知道被告 好像有被打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卷二第19頁), 可徵被告所述其係於拘禁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毆打成傷等情 節,應可採信。
㈤又黃陳鍇劉俊維劉銘維林祐德曾錦福等人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度偵字第45499號、第44572號起訴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1至206頁)。依該起訴書附表編號 10所載,另案被害人傅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1時9分許及翌日14時57分許,分 別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而由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6 時54分、56分許,將該第1筆匯款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 轉交劉俊維,而第2筆3萬元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原 審卷第204至205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即自承遭拘禁期間 有被迫提領3萬元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之被告警 詢筆錄)。是被告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3萬 元匯款之事實,然依曾錦福等人前揭所述,可知被告係在11 1年7月23、24日遭搜身、限制自由及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足 證被告上開提款亦係在被拘禁、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所為,且



劉俊維亦稱係騙被告去提領3萬元等語(他字第6080號卷第3 9頁),尚難執此認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及 洗錢的主觀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㈥被告於109年4月6日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輕度,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07至109頁),又 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在喜憨兒養護中心中央廚房當助手 (本院卷第220頁),其判斷事物常理之能力應弱於一般健 康正常之人,而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相對單純,對於詐欺集 團透過網路以應徵打掃工作等迂迴方式誘騙其出面之手段, 未必能有所警覺。又被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15頁),在網路發 現求職廣告應徵辦公室清潔人員,不疑有他,在需錢孔急、 智識能力不足下,應詐欺集團要求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前往應 徵工作等節,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 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
 ㈦綜上,被告因誤信網路求職廣告而前往臺中應徵工作,復遭 詐欺集團成員搜身、控制其人身之情況下,被迫交出本案帳 戶資料,過程中遭到毆打、遭脅迫賣器官,被告甚至趁機打 電話給友人、警察求救,衡情應非所謂為販賣帳戶而自願人 身自由受到限制之「豬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足認 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壓抑、妨害,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洗錢罪相繩。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1年7月24日之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對其搜身及控制行動自由等情事,固堪認定。惟本 件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係以被告111年7月24日之「之前」, 交付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犯行,是原審判決理由對 此部分完全疏未論及,已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之虞;㈡詐欺 集團犯罪手法不斷演化,已從單純向民眾收購銀行帳戶,嗣 為避免賣出帳戶者黑吃黑,逐漸轉變為「軟控」(意即收購 銀行帳戶者與出賣銀行帳戶者約定入住指定的旅店數日), 後又演化為「強控」(即暴力控制出賣銀行帳戶者),有相 關網路新聞可稽。本案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從臺北至臺中 入宿旅店,嗣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應屬「軟控」手段,則 被告所辯去找工作云云,然何以一次帶5本銀行下臺中入住 旅店?若要找清潔工作為何不在臺北找?為何應徵清潔工作 的面試,不是在公司卻是在旅館?為何配合到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顯見被告事實上應該是賣帳戶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件依詐欺集團成員曾錦福等人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告約於1 11年7月23、24日許,在臺中某汽車旅館遭拘禁,而被迫交 出本案帳戶資料,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於 111年7月24日「之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於「之後」始遭 暴力控制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無足憑採。
 ㈡行為人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 用,應綜合行為人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 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被告 為輕度身心障礙,僅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喜憨兒養護中心中 央廚房擔任助手,且為低收入戶,足見其判斷能力弱於一般 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亦相對單純,參以其友人程惠文於警詢 已明確證述事前已知道被告要來臺中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0 0頁),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因求職而前往臺中等語屬實。是 以,被告因求職需錢孔急、智識能力不足下,依詐騙集團成 員要求到臺中旅館面試,並攜帶連同本案帳戶資料等多本金 融帳戶供做薪資轉帳帳戶,甚至遭騙辦理約定轉帳等,依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並非難以想像,要難謂其主觀上對於 對方係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有所認識;況綜觀整體事件脈 絡,被告遭求職詐騙前往臺中應徵工作,除遭搜身、限制行 動自由而被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外,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變 賣其身體器官恐嚇,復遭毆打成傷,被告甚至打電話報警求 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係所謂豬仔自願遭「軟控 」、「強控」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甚 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是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 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第9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 度偵字第86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自均與本案 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李致維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 9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致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251號卷〈下稱偵字第21251號卷〉第15至19頁) 2.李致維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偵字第21251號卷第29至30頁)、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251號卷第31至37頁) 2 陳韻新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37分 9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韻新之證述(偵字第21251號卷第21至22頁) 2.陳韻新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偵字第21251號卷第39至40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字第21251號卷第45頁)  3 蔡尚欣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27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尚欣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偵字第25840號卷〉第13至16頁) 2.蔡尚欣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偵字第25840號卷第47至48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2張(偵字第25840號卷第62頁)、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5840號卷第64至70頁)   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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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