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00號
TPHM,113,上訴,220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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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何冠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何冠 廷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且是初犯,又僅是聽從詐欺集團



組織的安排,應認符合刑法第59條的減刑事由,我也願意與 被害人和解,請准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稱:雖有部分被害人未能連繫,但被告已經盡力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 定予以減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 先予以說明。
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洗錢防制 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的說明:一、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 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㈠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憲 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 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因為假使解釋可以完全忽視 立法者的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 因此,司法造法的權限應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 優先立法權讓步,而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 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 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 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序的標準意義。再者,法官從事法律解 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 ,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 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 範涵義的基準。至於迄今仍為法學方法論上重要基礎的文義 、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一般通說對於其 位階關係的理解是採取折衷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 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 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又立法時最好力求「構成 要件明確性」,但如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是否有「罪疑惟 輕」原則的適用?「罪疑惟輕」是從拉丁原文「in dubio p ro re」轉譯而來,其字義是指「疑利被告」,我國審判實 務上一向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稱之。由此可知,「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刑事訴訟法則僅適用以解決「事實問題 」不明時法官應如何裁判的準則,亦即指導法官在「未能形 成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至於「法律問題」的解 決,主要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規範的解釋方法或運用準則。因 此,本原則乃裁判者的「裁判法則」,不但不適用於偵查階



段檢察官關於實體事實的疑問,縱使是審判階段法官評價證 據的行為,也不適用罪疑惟輕原則(蔡聖偉,〈論罪疑唯輕 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 賀論文集》,第141-142頁)。
 ㈡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的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的刑事 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前述條文的目的解釋,可知刑法加 重詐欺罪原本並無偵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的 規定,詐欺條例既然是為防制及打擊詐騙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而制定(第1條),顯見此處所指的「犯罪所得」,是為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罪贓返還的立 法意旨,解釋上應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損失的全部款項,而 不僅限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詐欺贓款或被告因犯罪所 獲得的財產利益,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 第25條所稱「洗錢標的」及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 」的範圍不同。又從體系與歷史解釋來說,詐欺條例第47條 是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而制 定。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 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 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又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 典。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 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 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 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 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 貫見解,立法者在制定詐欺條例時既然未在條文內容或立法



理由中明文排斥此一通說見解,基與法律秩序的一體性,詐 欺條例第47條的解釋自應援用。綜上,由前述的目的解釋與 體系、歷史解釋的說明可知,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將可能產 生無法貫徹立法意旨的歧異解釋,此實源於立法倉促所致, 本於「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的文義解釋方法, 詐欺條例第47條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規定,應 可導出「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的結論,且符合該條例 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的規範意旨,應屬可採。至 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 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 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 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 詐欺條例第47條的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科刑時的量刑 因子: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 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 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 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如此密集 的修法雖然有礙於正確法律適用並危害法的安定性,卻也是 從事審判工作者必須隨時注意的。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由此可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 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時,如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即可能同 時有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中有關於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的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的準據,但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的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的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的封鎖作用,須以輕罪的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的情形以外,則輕罪的減輕其刑事由如未形成處斷 刑的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的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的考量因子。如法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的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的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 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 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 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及駁回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的理由:一、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法院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 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 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 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 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或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又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有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 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我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 ,確實有約定報酬,但我僅於112年6月15日至18日、26日部 分犯行時有領得報酬(此部分被告所涉犯行已經另案判決) ,本件為警查獲前的6月27日至7月1日間部分犯行,則尚未 領取報酬等語(偵卷第665頁),而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被害人的供述及相關書證,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領取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的提款卡或款項都是在112年6月27日之後,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領得本件犯行的報酬 即犯罪所得,原審遂不另為沒收的諭知,顯見被告並未因本 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 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的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 予減刑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他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被告年紀輕輕 即多次從事俗稱「洗車手」的工作,更足以彰顯他的價值觀 念偏差。再者,被告與詐騙集團約定以每件新台幣5,000元 的報酬擔任「洗車手」工作,雖最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但 依他參與犯行的程度,可見他應受非難的可責性不低。何況 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因所申辦的帳 戶被用於詐欺與洗錢而遭偵辦、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受有金 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的信任關係,更協助詐欺罪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是以,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的理由,並 不可採。
肆、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 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至自動櫃員機測試提款 卡可否使用,如確認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得以使用即列印餘額 單,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將資料上傳至群組後,再依指示將 人頭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予上手成員另轉交詐欺集團中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提領詐欺款,即俗稱「洗車手」等 事宜,顯見被告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 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因所申辦的帳戶被用於詐欺、洗錢而遭偵辦之外,亦使如附 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臺灣社會電信詐 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 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 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被告 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 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要扶養的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數罪之外,沒有其 他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1、3、6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應認犯後態度 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 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正欣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所認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劉家秀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所認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卓欣怡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所認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鄭卉君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所認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5 江奕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所認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6 林雨萱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所認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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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