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瑋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0、26269
、508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66、3767、3768、3769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11、5991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378、12379、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瑋昕幫助犯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瑋昕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 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爺 」之成年人使用。嗣「七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卓瑋昕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該所示方式,對林四燕、杜氏榴、邱宥詞、賴俊杰、賴瑞琴 、林姿儀、陳育翎、李玉梅、邱文怡、張家瑜、魯雨菲、吳 淑惠(下稱林四燕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各該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卓瑋昕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以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四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杜氏榴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賴俊杰、李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賴瑞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林姿儀、 吳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張家瑜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魯雨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及邱文怡、邱宥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陳育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卓瑋昕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卷第129至135、264至27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7270卷第107至109頁、軍偵緝4卷第29至33頁 、原審卷第86、102、108頁、本院卷第128、271至2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四燕等12人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大 致相符(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華南銀 行北蘆洲分行、營運總部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偵37587卷第73至8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依被告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所賠付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 ,應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則依裁判時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因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重於裁判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上限5年未滿(4年11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⒋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 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被告將所申辦前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轉匯 以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 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本件 檢察官並未指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該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 公眾散布所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 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林 四燕等12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提領,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輾轉匯出以提領後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均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 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 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 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而揆諸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亦即新增 上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係為配合犯罪所得之沒收 制度,是參酌前述,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而賠償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其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而 無庸再宣告沒收,自亦足認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相符。查,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七爺」使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5,000、6,000元等語(偵 7270卷第109頁),並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犯罪所得 為抵銷5,000元債務之利益;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杜氏榴 、李玉梅、張家瑜、賴瑞琴達成和解,迄本院113年9月3日 審理時已履行而給付予杜氏榴、李玉梅、張家瑜、賴瑞琴各 2,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等可憑 (本院卷第161至163、219至223、281至285頁),合計給付 被害人8,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合於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11、59917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78、12379、12380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邱宥詞、編號5賴瑞琴、編號6 林姿儀、編號7陳育翎、編號9邱文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 戶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另使附表編號3、7、9之 邱宥詞、陳育翎、邱文怡遭詐騙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帳 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即此,容有未 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亦有未當。 ⒊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查,被告一次交付所有之2個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 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使如附表所示林四燕等12人遭詐騙,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及告訴人追查無門,其犯罪 之情節雖不可謂不大,然其上訴後已與杜氏榴、李玉梅、張 家瑜、賴瑞琴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有利 之量刑因素,所為刑之宣告以及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 ,均難謂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另有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原審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另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所為助長詐 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遭詐騙之人數非少,惟被 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有所自省,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 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分期付款中,如前所述, 並獲其等之諒解,而其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便利商店店員 ,未婚無子,平常自己住,家裡只剩下媽媽,媽媽需要洗腎 ,自己所賺的錢會匯給媽媽做醫藥費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17、278頁及第141至151頁之工作薪資資料),
暨杜氏榴、李玉梅、張家瑜、賴瑞琴於上開和解筆錄所表示 之意見、魯雨菲就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62、19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而獲有抵銷5,000元債務利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因與告訴人和解而履行給付之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揆諸前 揭說明,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述抵銷債務之利益以 外,就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部分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四燕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以臉書名稱「張旭」向林四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以獲利,惟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林四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帳戶 林四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買賣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偵37587卷第15、17、25、27、37、39、51至59頁) 111年1月25日 10時23分許/ 5萬3,000元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2 杜氏榴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以臉書名稱「葉世傑」、通訊軟體LINE名稱「SIR」向杜氏榴佯稱:其加入金沙娛樂網頁博奕遊戲有贏錢,但要再繳錢才能取出所贏的款項云云,致杜氏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杜氏榴之詐欺網頁、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資訊擷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37卷第61至65、77、85、87、89頁) 3 邱宥詞 (112偵12378、12379、123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起,以暱稱「雨夜追風」向告訴人邱宥詞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 11時53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邱宥詞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網頁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491卷第61至64、65至77、59、83、95、97頁)。 4 賴俊杰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俊杰佯稱:其所投資虛擬貨幣因新制度需再入金,才能取回先前的款項云云,致賴俊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 12時7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賴俊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偵31141卷第21、23、25、27、29、33、35至42頁) 5 賴瑞琴 (112偵59411、599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偉廉」向賴瑞琴佯稱:以其名字下注彩票中獎,需繳納稅金云云,致賴瑞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 14時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賴瑞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偵59917卷第11至15、17、18至19頁) 6 林姿儀 (112偵59411、599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中旬起,以臉書向林姿儀佯稱:投資香港彩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 15時14分許/ 13萬9,000元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林姿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9411卷第7、9、19、39頁) 7 陳育翎(112偵12378、12379、123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起,以暱稱「陳家豪」向告訴人陳育翎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 14時50分許/ 1萬元 匯入楊美芳【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1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48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陳育翎之轉帳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4819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美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9146卷第61至63、65至69、95至97、127至129、119至125、139至143、146頁) 111年1月26日 10時許/ 3萬5000元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8 李玉梅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夜夜」向李玉梅佯稱:投資大陸房產,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李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 11時34分許/ 5萬6,000元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李玉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9598卷第25頁) 9 邱文怡(112偵12378、12379、123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起,以暱稱「劉錦波」、「大華銀行投資」向告訴人邱文怡佯稱:跟單投資可獲利,因資金在海外,領取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9時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邱文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128卷第79、83、118、139、121至135、141至143頁) 111年1月26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111年1月26日12時27分許 / 5萬元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10 張家瑜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紓困線上經理」向張家瑜佯稱:可以協助聲請紓困,但因其銀行帳號填寫錯誤,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 9時27分/ 12萬元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張家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269卷第25至37、39、65、74、89、95頁) 11 魯雨菲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re」向魯雨菲佯稱:加入「澳門威尼斯人VENTIAN」博奕網站,下注獲利,要取出現金時,需額外支付費用云云,致魯雨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 9時34分/ 9萬元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魯雨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資訊及通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70卷第13、17、21、27、29、31至35、37頁) 12 吳淑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慵懶」向吳淑惠佯稱:加入威尼斯人在線娛樂城博奕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 12時46分/ 24萬50元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 吳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資訊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偵50892卷第19至21、23、25、27至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