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147號
TPHM,113,上訴,2147,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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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君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82、15283、22686、
29801、110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7、9、11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各罪之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7、9、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丁君豪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觀被告之上 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均不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 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金訴緝74卷第168頁 、本院卷第104、233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 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0聲羈279卷第88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金訴緝74卷 第167頁、本院卷第103頁),從而,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依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 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見110聲羈279卷第88頁 ),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不論修 正前、後,被告均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見112金訴緝74卷第167頁 、本院卷第103頁),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110聲羈279 卷第88頁),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 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6、8、10所 示刑之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



錢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犯罪紀錄之素行 、所生損害程度、無證據足認有實際獲利,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就洗錢犯罪有自白減刑事由,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6、8、10所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此部分量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請考量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在 社會底層謀生、打滾,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罪,經原審判刑 後,被告已知悔悟,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請考量被告並未 獲利,再予以減輕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85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 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 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 終結前均未實際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1、5、6、8、10所示被 害人。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7、9、11所 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至4、7、9、11所示部分,予以科刑, 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至4、7、9、11所示告訴人陳竑諺葉家蓁劉修伸 、周子翔林祐廷黃義輝劉玉珠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履 行,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9、249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7、9、11所示部分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7、9、11所示部 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7、9、11所示 告訴人陳竑諺葉家蓁劉修伸、周子翔林祐廷黃義輝劉玉珠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 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為脫免罪責找程偉倫



面頂替(程偉倫頂替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 72號判刑確定),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就其所 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 度及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利益,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 在市場搬貨、擺攤,要扶養其父、祖母,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7、9、11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判決附表編 號2至4、7、9、11所示)與上訴駁回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 1、5、6、8、10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南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7日18時49分 1萬5000元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8年10月17日23時53分 3萬元 108年10月18日0時2分 3萬元 2 陳竑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7日 16時9分 3000元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10月7日 18時9分 1萬元 108年10月7日 18時54分 4萬元 108年10月7日 22時46分 2萬元 108年10月8日 0時10分 5萬元 108年10月8日 0時11分 4萬3000元 108年10月9日 15時55分 10萬元 108年10月10日0時12分 10萬元 108年10月11日15時56分 5萬元 108年10月12日0時3分 2萬元 108年10月12日14時15分 5萬元 108年10月19日15時58分 10萬元 108年10月19日16時0分 10萬元 108年10月19日16時2分 10萬元 3 葉家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9日 21時10分 3000元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0月17日18時34分 1萬2000元 108年10月17日19時14分 2萬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25分 1萬5000元 4 劉修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2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4日20時53分 6000元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0月14日21時37分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1時41分 4000元 108年10月15日13時48分 3萬元 108年10月17日14時56分 15萬元 5 莊享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0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3日 12時36分 1萬元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8年10月4日 12時59分 1萬5000元 108年10月7日 12時51分 6萬元 108年10月18日12時28分 5萬元 6 吳孟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9日13時35分 3萬元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8年10月19日18時14分 3萬元 108年10月19日19時8分 2萬4000元 108年10月19日20時47分 3萬元 7 周子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9日 13時13分 30萬元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10月14日10時7分 59萬元 8 張文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初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9日 21時58分 3萬元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8年10月10日12時28分 3萬元 108年10月16日17時37分 3萬元 108年10月17日12時13分 3萬元 108年10月18日12時6分 3萬元 9 林祐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右列金額為41萬元,除右列40萬元外,其餘1萬元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確定) 108年10月5日 15時21分 5萬元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0月5日 15時23分 5萬元 108年10月5日 15時26分 5萬元 108年10月5日 15時27分 1萬元 108年10月8日 20時56分 5萬元 108年10月8日 20時57分 5萬元 108年10月8日 21時0分9秒 5萬元 108年10月8日 21時0分58秒 5萬元 108年10月8日 21時4分 4萬元 10 謝云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2日10時48分 31萬元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8年11月13日10時49分 16萬元 11 黃義輝劉玉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劉玉珠陷於錯誤而要求其先生黃義輝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3日11時6分 10萬元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君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82號、第15283號、第22686號、第29801號、110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君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君豪陳志豪(業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 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志豪丁君豪指示提 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郭柏廷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君豪委請 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范冠傑、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丁君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志豪程偉倫郭柏廷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范冠傑、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警詢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 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



訴人吳南宏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對話紀錄各1份 、存摺封面2張、轉帳交易明細14張(告訴人陳竑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葉家蓁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 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轉帳交易明細5張(告訴人 劉修伸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4張(告訴人莊享任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 份、轉帳交易明細1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 人吳孟訓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2張(告訴人周子翔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存摺封面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張(告訴人張 文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統整、電子郵件、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47張、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林祐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謝云鳳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 面、存款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義輝部 分)、上開陳志豪帳戶、范冠傑帳戶、郭柏廷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所示之人多有遭同一詐欺集團接續詐欺之情形,惟本案 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點,自應以詐欺集 團最早利用前開帳戶即附表所示之人最早匯款至上開帳戶之 時點,認定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詐欺及洗錢罪,以 免將被告加入前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及洗錢罪認定為被告 所犯,而有罪責不當之情形。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其餘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 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服務業,與父親 及奶奶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 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 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 之金額尚非輕微,惟尚無證據認定其實際獲利,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附表所 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41萬元(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係40萬元)。因 認被告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1萬元亦涉犯前揭認定有罪之 罪嫌云云。惟該部分詐欺匯入款項為4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另有1萬元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吳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7日18時49分 1萬5千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7日23時53分 3萬元 108年10月18日0時2分 3萬元 2 陳竑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7日16時9分 3千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7日18時9分 1萬元 108年10月7日18時54分 4萬元 108年10月7日22時46分 2萬元 108年10月8日0時10分 5萬元 108年10月8日0時11分 4萬3千元 108年10月9日15時55分 10萬元 108年10月10日0時12分 10萬元 108年10月11日15時56分 5萬元 108年10月12日0時3分 2萬元 108年10月12日14時15分 5萬元 108年10月19日15時58分 10萬元 108年10月19日16時0分 10萬元 108年10月19日16時2分 10萬元 3 葉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9日21時10分 3千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7日18時34分 1萬2千元 108年10月17日19時14分 2萬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25分 1萬5千元 4 劉修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2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4日20時53分 6千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4日21時37分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1時41分 4千元 108年10月15日13時48分 3萬元 108年10月17日14時56分 15萬元 5 莊享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0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3日12時36分 1萬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4日12時59分 1萬5千元 108年10月7日12時51分 6萬元 108年10月18日12時28分 5萬元 6 吳孟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9日13時36分 3萬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9日18時14分 3萬元 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陳志豪使用。 108年10月19日19時8分 2萬4千元 108年10月19日20時48分 3萬元 7 周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9日13時13分 30萬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4日10時7分 59萬元 8 張文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初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9日21時58分 3萬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0日12時28分 3萬元 108年10月16日17時37分 3萬元 108年10月17日12時13分 3萬元 108年10月18日12時6分 3萬元 9 林祐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右列金額為41萬元,除右列40萬元外,其餘1萬元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確定) 108年10月5日15時21分 5萬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5日15時23分 5萬元 108年10月5日15時26分 5萬元 108年10月5日15時27分 1萬元 108年10月8日20時56分 5萬元 108年10月8日20時57分 5萬元 108年10月8日21時0分9秒 5萬元 108年10月8日21時0分58秒 5萬元 108年10月8日21時4分 4萬元 10 謝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2日10時48分 31萬元 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陳志豪使用。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月13日10時49分 16萬元 11 黃義輝劉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劉玉珠陷於錯誤而要求其先生黃義輝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3日11時6分 10萬元 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陳志豪使用。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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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