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紀增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85、575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姚紀增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此為限(亦即不含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另原判決有關不受理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3罪應予 分論併罰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即「取簿手」),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受騙(受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因而受有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00,108元之損失,並藉由層層分工方式,阻斷金流,妨礙檢警追緝上游共犯,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縱非核心成員,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雖於原審時與石峻宇達成和解(調解金額詳如附表)並給付完畢(見有於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原審金訴字卷第197頁、第233至234頁可稽),復於上訴後與王奕婷、張位睿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調解及和解金額詳如附表)並給付完畢(其中張位睿同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41至142頁可稽),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55頁),然此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難認屬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刑,並說明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上訴後與王奕婷、 張位睿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給付完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及此,復未及將被告符合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情狀(詳後述)納 入量刑審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 己力賺取所需,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 戶之包裹(即「取簿手」),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3名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受騙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因而 受有合計達200,108元之損失,並藉由層層分工方式,阻斷 金流,妨礙檢警追緝上游共犯,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縱非核心成員,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除於 原審時與石峻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外,上訴後亦與王奕婷 、張位睿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給付完畢,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含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除 本案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後,再以113年度聲字第1 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 中,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第215至2 27頁及本院第159至161頁可稽)、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犯罪而 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原在螺絲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3 萬元,與母親、舅舅、外婆、表哥及表妹同住,見本院卷第 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似、時間相 近等一切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 詐欺總額)為200,108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 刑5年。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上訴後自白洗錢犯行 ,已符行為時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 如依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 無不同,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 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 和解金額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處刑 備註 1 王奕婷 49,989元 5萬元 姚紀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附表一 2 石峻宇(已提告) 142,084元 45,000元 姚紀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張位睿(已提告) 8,035元 8,035元 姚紀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