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67號
TPHM,113,上訴,1767,2024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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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4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志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爭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4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志忠(下稱被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該罪 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6月,卻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也未說明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如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難認適法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所清除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 辦公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 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 ,所賺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非甚鉅,相較於其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 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漏 未諭知,亦未說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即有未洽。檢察官 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為貪圖報酬,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行,對公共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自屬 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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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