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鄭郁穎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其本意,與鄭柔晨及李昱賢(2人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鄭柔晨,再由鄭柔晨提供予李昱賢使用,李昱賢則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要求鄭柔晨指示鄭郁穎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和平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原油,投資獲利要出金,須先繳納手續費等語,使許和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該帳戶,再由鄭郁穎依鄭柔晨之指示,於同日14時19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萬元,並放置在鄭郁穎所居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社區警衛室,復由鄭柔晨前往拿取後轉交給李昱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鄭郁穎固坦承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鄭柔晨 使用,並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惟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台新銀行帳 戶交給鄭柔晨,是因為當時我要辦理紓困貸款,我有去中國 信託銀行線上申請紓困貸款,但沒有通過,我妹妹鄭柔晨說 她有朋友可以幫忙辦理,並要我提供帳戶,後來鄭柔晨說她 在做精品買賣的生意,客戶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要求我把 款項提領出來,放在社區警衛室,她會再去拿錢,因為鄭柔 晨是我妹妹,所以我相信她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110年5、6月間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鄭柔 晨,嗣依照鄭柔晨之指示,於同年7月1日14時19分許自上開 帳戶提領1萬元,並放置在被告所居住之社區警衛室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鄭柔晨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1至125頁),復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可佐(偵字第41454號卷第27至28頁)。又許和 平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110年7月1日13時23分許 匯款7萬元至上開帳戶一情,業據證人許和平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字第41454號卷第7至1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偵字 第41454號卷第7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14 54號卷第57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1454號卷第33至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1454號卷第37至45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1454號卷第47頁)、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字第41454號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字第41454號卷第8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鄭柔晨使用,並依照 鄭柔晨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是否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⒉關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鄭柔晨使用之原因,被告雖辯稱: 我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紓困貸款並未通過,鄭柔晨說有朋友 可以幫忙辦理,我才提供帳戶等語。然經法院函請中國信託 銀行提供被告申請紓困貸款之相關資料,該行覆以:被告未 向本行送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料,亦無其他一般信用貸款 申請或往來資料一節,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銀 字第1122003392號函可佐(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3頁),是 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鄭柔晨使用一情, 已屬無據。
⒊關於被告依照鄭柔晨指示提領款項之原因,被告先於偵查中 供稱:鄭柔晨說那是她朋友的錢等語(偵字第18219號卷第1 24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問鄭柔晨為何要將這麼多現金 放在警衛室,鄭柔晨說她在賣精品、包包、鞋子等語(偵字 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又另案被告鄭柔晨於偵查中 供稱:當時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沒有成功,傅振育(實為李 昱賢,詳後述)說有辦法幫忙申辦貸款,要被告提供帳戶製 作薪資證明,後來傅振育要我跟被告說把上開帳戶內的款項 提領出來還給他,因為那是他的錢等語(偵字第41454號卷第 149至150頁);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辦理紓困貸 款沒有通過,李昱賢說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後來李昱賢說上 開帳戶內的款項是他幫忙被告做金流的錢,是他的錢,要還 給他,我就叫被告將上開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我有把李 昱賢說的話轉告被告等語(金訴字第418號卷第241至242頁) 。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究係鄭柔晨友人匯入之款項, 或係鄭柔晨販賣精品所得之價金,被告自身所述已有不符; 且鄭柔晨所述係為製作薪資證明而提供上開帳戶給李昱賢,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李昱賢的錢,要還給李昱賢等節,鄭柔 晨既已將上情告知被告,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未曾陳述 上情,是其所辯亦與鄭柔晨所述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⒋被告依照鄭柔晨之指示,除於110年7月1日領取本案款項1萬 元外,尚於同年6月25日臨櫃提領62萬7,000元及以提款卡提 領3萬元,於同年6月28日臨櫃提領197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8 萬3,000元,於同年6月29日臨櫃提領80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 2萬9,0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均放置在社區之警衛室,由鄭 柔晨前往領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情(偵字第18 219號卷第124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台 新銀行110年6月25日、同年6月28日、同年6月29日之取款憑 條可佐(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金訴字第388號卷第 61至62頁)。觀諸上開取款憑條,其款項來源記載「賣車款 」、「合夥人存款(保養品下線)」,用途為「家用」、「 進貨(保養品)」(金訴字第388號卷第57至62頁),顯與 被告所辯係鄭柔晨友人匯入之款項或鄭柔晨販賣精品所得之 價金等節不符,難認其所辯屬實。況證人鄭柔晨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被告領款的匯款單要怎麼寫,是李昱賢告訴我,我 再轉告被告等語(金訴字第418號卷第242至243頁),佐以鄭 柔晨前述李昱賢表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幫被告做金流的錢 ,要提領出來還給李昱賢等節,足見上開取款憑條所載之款 項來源及用途係屬虛構。若被告確實相信上開款項係鄭柔晨 販賣精品之價金或鄭柔晨之友人所有,何以會在取款憑條上 虛偽填載上開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為鄭柔晨之友人所有,該友人為何不要求匯款人將款項匯入 其個人或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名下帳戶,反要求匯入素不相識 之被告上開帳戶,再不辭麻煩的透過鄭柔晨委請被告提領款 項放置於警衛室,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倘上 開款項係鄭柔晨之客戶支付之價金,鄭柔晨大可要求客戶直 接將款項交付予己或匯入其名下帳戶,何需迂迴指示客戶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再委由被告提領款項放置在警衛室?況被 告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日所提領之款項共計354萬9,0 00元,金額甚高,被告理當與鄭柔晨相約面交款項,或將款 項匯入鄭柔晨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上開鉅 額現金放置在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警衛室,徒增款項遺失 或遭竊之風險,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⒌縱如鄭柔晨所述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李昱賢 使用等情。惟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金融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
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金融機構繳 款、匯款入金融機構指定帳戶內,並不需提供帳戶以製作金 錢往來紀錄,更無需自個人帳戶內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被 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金融業6至7年(偵字第41454號卷第10 2頁),足見其係智識能力正常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 上情應知之甚詳,然代辦貸款之李昱賢竟未要求與被告見面 核對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品或保證人,在毫無任何 徵信及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借款予被告,此貸款過程已與 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且以製作金流往來紀錄之方 式辦理貸款,亦與一般業界貸款模式有異,並有使用非法手 段之情,則在本件貸款流程反於一般借貸模式之情形下,被 告竟未確認或查證辦理貸款者之基本資料及真實性,即草率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已有 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該 等帳戶如作為不明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若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不 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 用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 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從而,提供帳戶資料予非 親非故之人使用,該人應係為謀求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 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對上情應知之 甚詳,且鄭柔晨之說詞及指示復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情, 是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鄭柔晨、李昱賢後,上開帳戶可 能作為非法用途,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 其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社區警衛室供人拿取, 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當有所預見, 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鄭柔晨轉交李昱賢使用,並依鄭柔晨 之指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傅振育,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給傅振育等情。然證人傅振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不認識鄭柔晨,也沒有拿被告的帳戶資料,鄭柔晨和李昱賢 曾經是男女朋友,我於偵查中會說有鄭柔晨所述可以替她辦
理貸款,要她提供帳戶製作金流之事,是因為當時我在羈押 中,我希望案子結束趕快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另案被告鄭柔晨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友 李昱賢,後來涉案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並 要我將事情推給傅振育,教我一套說法等語(金訴字第388 號卷第100頁);況證人李昱賢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曾和 鄭柔晨交往過等語(金訴字第1802號卷第184頁)。足見被告 將上開帳戶交付鄭柔晨後,鄭柔晨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其男 友李昱賢使用,並指示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 給李昱賢。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傅振育,並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再於領取款項後轉交 鄭柔晨,並由鄭柔晨轉交李昱賢,被告與鄭柔晨、李昱賢及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係與鄭柔晨、「李昱賢」及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原審認定本件共犯為鄭柔晨、「傅振育 」及詐欺集團成員,有認定事實之違誤。㈡被告係基於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鄭柔晨, 再由鄭柔晨提供予使用,原審認定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卻仍為本件犯行,而有直接故意,亦有認定事實 之違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均 有按期給付款項(詳後述),足見被告有誠意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犯後態度非差,屬於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尚有未洽。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主張其並無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正值 青年,身心健全,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其犯 罪情節非輕;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始終否認犯 行,難認其確有悔改反省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從而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㈡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 )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 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人數尚少, 且詐騙款項僅有7萬元,金額亦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 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 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 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41、42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大學畢業 (原審卷第61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 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 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有 被害人陳述狀及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29、231 頁),足見被告有誠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非差, 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養生館工 作,有固定收入(原審卷第61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 正當工作及穩定經濟來源,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 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不宣告沒收
被告固擔任提款車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 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 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已如前述,若再就上開洗錢標的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則不免與雙方之和解真意不合,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