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59號
TPHM,113,上訴,165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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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辰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是被告之 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 院認為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辰樂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王煥傑律 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惟 所提「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具狀人欄,並無被告 之簽名、蓋章或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 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定期命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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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