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112
年度偵字第72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上訴之刑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在本案當中 的角色地位並不是主犯,也沒有得到利益,只是因為一時失 慮把金融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被告也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至於被告沒有依照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 履行,形式上觀之確實沒有信用,但是因為被告突然發生車 禍事故,一時無能力給付,目前已回公司工作,被告仍願意 依照和解條件承擔賠償責任,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願意承擔 責任,並無迴避過錯,犯後態良好,就學期間品行也優良, 畢業後就投入職場勤勉工作,並非不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徒, 請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坦承犯行,自仍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整體而 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所犯有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林子鈺(游淑慧之繼承人)、王科國、黃 金銘、陳筱菁、蔡順益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029號、第10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第 157頁),原審判決對此攸關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均未及審酌, 仍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並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損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上述到庭之 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雖和解後並未全部依照和解條件 履行,已據告訴人黃金銘、陳筱菁、王科國具狀陳報到院, 然此係因被告有上訴意旨所舉之原因,而一時未能履行所致 ,及本件被告亦尚有其他被害人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上訴意旨所 舉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訴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 知折算之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