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江俊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68、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3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未宣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撤銷。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23號以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 卷第211至215頁),一併審理。
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各罪及處刑, 並沒收原判決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應予維持,除已撤銷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四、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威,辯解略以:否認犯罪。是與「陳育成 」合夥虛擬貨幣買賣。是詐欺集團先欺騙受詐騙人,使受詐 騙人依詐欺集團提供的電子錢包,向被告誆稱是受詐騙人自 己的電子錢包而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在與被告面交之時 簽署切結書仍然重申是自己的電子錢包,被告已盡調查客戶 基本資料之責。受詐騙人使用詐欺集團提供的電子錢包,取 得被告給付的虛擬貨幣,因而遭詐欺集團操作、轉出。虛擬 貨幣買家選擇與賣家面交虛擬貨幣,是公開且顯著的事實。 契約自由,不能以被告與受詐騙人未以轉帳方式買賣虛擬貨 幣,即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或行為分擔。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8月2日施 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參照)。
六、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與未及宣告沒收之 「洗錢之財物」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以附表受詐騙人面交之金額,用交易泰達幣之方式洗錢 ,從中抽取各次交易之泰達幣顆數乘以0.2之台幣金額,即 原判決附表一「犯罪所得欄」各項數額(偵32651卷第32、3 4至42、4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包含於下述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重複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此 等部分應撤銷。
(二)「洗錢之財物」:
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面交金額欄」即本判決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 酌,應撤銷改判,論述如下:
1、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修正: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2)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 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 錢之財物」。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 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 ,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 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 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 才宣告沒收。
(4)現身取/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 的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依憑己意 ,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被告均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之「洗錢 之財物」正是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 標的物。
(5)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 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 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2、綜上,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介前往指定地點 ,向受詐騙人收取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確實參與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是與「陳育成」共同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均經原審調查 、審理,一一論駁。
(二)被告聲請傳喚所辯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陳育成」(於 本院改稱「陳裕程」),經傳拘未到庭,並無新產生有利被 告的證據。
(三)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 證可推翻原審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判決之沒收追徵宣告
編號 受詐騙人 「洗錢之財物」沒收及追徵 1 周笎翎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國浩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7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昭伶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奇明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姜文祥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趙學成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粘世明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6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范揚賢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歐宇晴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賴美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旭燦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明雀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7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江俊威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育成」(下稱「陳育成」)、「陳傑森」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面交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交付江俊威,再由江俊威將收取之現金轉交上手「陳育成」 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追查,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江俊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江俊威、辯護人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訴1168卷【 見附表四之卷宗對照表,下同】一第219至221、274至27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至「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加 入詐騙集團,伊與「陳育成」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共同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係依「陳育成」之指示至如 附表一「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指定地點收取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交付之現金,伊均有將「陳育成 」傳給伊之水單(即收據)傳給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且伊於面交時均有等待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到「陳育成」匯入之虛擬貨幣後 方離開,伊將收到之現金交由「陳育成」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為與他人共同經營之虛擬貨幣幣 商,因主管機關並未明確規範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因此被告 自行上網了解客戶身分查驗程序(KYC),被告於交易虛擬 貨幣之前,會與交易之人確認身份及是否係其所使用之電子 錢包,並與交易之人簽署切結書,確認確實由本人來購買虛 擬貨幣,才會出售其虛擬貨幣,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有提供虛 擬貨幣水單交易紀錄,至被害人或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後 ,是否用於其他投資或交易,即非被告所知悉,因此被告僅 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一般民眾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至「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 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2訴1168卷一第223、279、280頁),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 話截圖(見112偵19193卷第49、77至10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笎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投資 股票,在網路上看到「朱家泓」老師會報股票明牌,並有開 班授課投資股票,伊遂與「朱家泓」聯繫,「朱家泓」遂邀 請伊參加線上課程,而「朱家泓」老師之助理「林穎」、學 生「林琦雲」稱其等有與投顧聯合,即「時富證券」平台有 投顧作為後盾,可以穩賺,「林穎」要求伊下載「時富證券 」之APP,並給伊「時富證券」帳戶以線上操作股票,未向 證券行開戶交易買賣股票,亦無實際之帳號及帳本。「林穎 」等人會提供股票名稱,並稱多少錢可以買這支股票,獲利 亦在「時富證券」平台列出,並稱2個月後結算,然當伊想 出金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卻無法出金,亦無人回應
伊;伊總共支付200萬元在「時富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伊 先分別匯款2筆50萬元至其等指定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 戶,而伊「時富證券」之帳戶即有顯示100萬元在帳戶內, 嗣「林穎」稱因至銀行取款時會遭銀行盤問比較麻煩,故會 派專人到府收款,並稱當伊交付款項予收款之人時,會看到 交付款項之數額進入「時富證券」之帳戶,伊為操作股票遂 於112年4月25日在萊爾富超商將100萬元交付「時富證券」 派來之被告,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後,有看到伊之「時富 證券」帳戶內入帳100萬元,隔天伊即依「林穎」指示買賣 股票,說這是穩賺的,伊於「時富證券」之帳戶投資200萬 交易股票,線上帳戶顯示有賺100萬元,但伊於000年0月間 欲先出金提領50萬元出來時,無法提領且「林穎」等人即不 回應伊了,伊才驚覺不對勁去報案;伊只是要投資股票,並 非購買虛擬貨幣,也不懂虛擬貨幣或泰達幣,並未聽過「日 月優質商城」、「盛合虛擬貨幣商城」,伊交付100萬元予 被告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監視器畫面拍到之人即為伊與 被告,當時係「時富證券」之客服人員聯繫收款之人到伊家 裡附近了,伊確認被告就是「時富證券」之客服派來收款之 人後,遂與被告一起走去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100萬元,伊 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操作其手機後,伊之手機上「時 富證券」帳號內看到100萬元入帳,過程中伊並未將手機交 給被告,伊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很短,約10幾至20分鐘左右等 語(見112偵19193卷第27、28、31、32、41、42頁、本院11 2訴1168卷二第17至38頁),並有內容相符之監視器畫面、 對話紀錄、「時富證券」帳號截圖(見112偵19193卷第37至 40、53至57、59、60頁、本院112訴1168卷一第101、102頁 )可佐。復觀證人周笎翎之「時富證券」帳號截圖,確於11 2年4月25日17時41分有100萬元入帳(見112偵19193卷第60 頁),顯見證人周笎翎證稱其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操 作手機後,其隨即看到手機內「時富證券」帳號帳戶內入帳 100萬元等語可信,衡諸若非被告操作證人周笎翎之「時富 證券」帳號內容,或能聯繫「朱家泓」、「林穎」等提供「 時富證券」帳戶予證人周笎翎之人,以操作證人周笎翎之「 時富證券」帳戶,怎可能在被告收取100萬元並操作其手機 後,證人周笎翎手機內之「時富證券」帳戶隨即同步顯示入 款100萬元,足見證人周笎翎之「時富證券」帳戶內入款100 萬元實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再者,證人周笎翎證 稱其係為於「時富證券」上交易股票方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 告,而100萬元現金數額甚鉅,被告卻能在客服人員告知證 人周笎翎收款之人已抵達指定地點時,如期於如附表一編號
1「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出現,並收 取證人周笎翎交付之100萬元,益徵被告與「朱家泓」、「 林穎」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實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旭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3 月18日在Youtube上看到「朱家泓」老師之授課,伊經「朱 家泓」邀請方加入「朱家泓」之Line群組,「朱家泓」稱其 學生「林穎」會再讓伊加入「朱家泓」老師之班級「初階班 」、「高階班」、「特攻班」,但「初階班」、「高階班」 、「特攻班」須分別投資400萬元、800萬元、1,200萬元方 能加入,伊參與「初階班」並繳交400萬元後,「林穎」才 會報股票明牌給伊,「林穎」稱須以「時富證券」APP購買 股票,且要伊儲值400萬元方能使用「時富證券」APP,儲值 方式為透過「朱家泓」、「林穎」安排之「時富證券」服務 人員「Diana」介紹之幣商即「日月優質商城」派來之「陳 傑森」、被告、「小帥哥」向伊收取儲值款項,「Diana」 稱係在「時富證券」帳號裡面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故 伊與「日月優質商城」聯繫後,「日月優質商城」之人自我 介紹稱其為「陳傑森」,伊遂與「陳傑森」相約交付現金予 「日月優質商城」派來之「陳傑森」、被告、「小帥哥」, 伊於112年4月11日一開始係投資65萬元,「陳傑森」稱會與 一位與其同組之人即被告來收取款項,故伊於112年4月11日 交付現金65萬元予「陳傑森」及被告,伊交付現金後「時富 證券」帳戶即顯示有入帳85萬元,且該次伊有獲利約20萬元 ,故伊再於112年4月12日交付現金48萬元予「陳傑森」,該 次「時富證券」帳上顯示伊賺了約50萬元,伊再於112年4月 17日交付「小帥哥」現金87萬元,此次約獲利20萬元,故伊 又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交付被告現金35萬元、 100萬元,此次獲利約30萬元,伊於交易過程中均未出金, 亦未看到任何股票內容,面交過程中被告有讓伊填寫「日月 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表單,並要求伊按捺指印及持伊之身分 證與該表單一起拍照,故被告之手機內應有伊之相片,而因 伊已達到400萬元之「初階班」資格,「林穎」助教會報股 票明牌給伊在「時富證券」中操作,嗣「朱家泓」老師要伊 繼續投資到800萬元進階到「高階班」,伊覺得怪怪的就跟 「時富證券」服務人員「Diana」稱要將其帳戶內款項全部 出金,然「Diana」稱「初階班」須先給18%之傭金方能出金 ,而因伊違約故須先支付投資金額之40%約120萬元違約金方 能出金,「Diana」有提供帳戶給伊匯入,但因伊覺有詐故 未匯款並至警局報案;伊目前手機內之「時富證券」帳戶餘
額仍顯示有748萬2,666元,但因伊未依指示匯入120萬元違 約金,且其等亦不願意直接由餘額內扣除120萬元,故伊就 該餘額均領不出來;伊不知道虛擬貨幣,也不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伊係為聽「朱家泓」、「林穎」報明牌買股票,方參 加「初階班」,「時富證券」係在投資股票;伊每次都會打 電話給「日月優質商城」之「陳傑森」,「朱家泓」老師稱 要上其課程一定要先與「日月優質商城」派的人面交,並有 資料匯入「時富證券」後才能上「朱家泓」老師之課程,因 「時富證券」之帳面上顯示伊有獲利,故伊方相信而陸續交 付款項;伊交付款項時共見到被告3次,被告面交時自稱其 為「宋先生」,故伊於警詢中稱伊與宋先生面交,112年4月 11日伊聯繫「日月優質商城」之「陳傑森」,「陳傑森」稱 會帶與其同組之合夥人即被告過來,伊遂於112年4月11日與 被告、「陳傑森」碰面,被告稱其為「日月優質商城」之面 交人員,面交時被告並未給伊收據,被告點完面交之金額後 ,就會以其之手機上傳資料,稱面交金額OK了,「朱家泓」 老師之服務人員「Diana」再與伊確認錢有無匯入伊之「時 富證券」帳戶,伊隨即於伊之「時富證券」帳戶看到有錢匯 入;「陳傑森」有要求伊提供收貨幣之地址,該地址為「Di ana」提供予伊之「時富證券」電子錢包地址,「Diana」要 求伊將該地址傳送給「陳傑森」,而「時富證券」也有通知 「陳傑森」至伊之公司面交取款,「陳傑森」於112年4月11 日、同年月12日面交時有核對伊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且「 陳傑森」於112年4月11日核對電子錢包地址時被告亦在場, 而伊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與被告面交現金時,伊亦 有將電子錢包地址先傳給「陳傑森」,112年偵字第3265卷 第388頁右下角之轉帳截圖內容為被告先傳給「陳傑森」, 「陳傑森」再傳送給伊之截圖,伊不知道內容指何意等語( 見112偵32651卷第121至124頁、本院112訴1168卷二第40至6 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李旭燦與「朱家泓」、「D iana」、「林穎」、「日月優質商城」、「朱家泓」高階班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2偵32651卷第313至395、40 0至429頁)。
㈣是證人周笎翎、李旭燦均證稱其等為取得「朱家泓」老師、 「林穎」助教等人之股票訊息,方依「林穎」之指示下載「 時富證券」之軟體,且「林穎」等人要求其等須儲值金額至 「時富證券」方能聽取股票明牌訊息,而儲值方式為交付現 金予被告後,其等之「時富證券」帳戶內即會顯示有金額入 帳,方能在「時富證券」線上交易股票,而其等將現金交付 予被告後,「時富證券」帳戶內金額確實有顯示交付款項之
數額,其等方依「林穎」等人之指示以操作購買股票,又雖 其等之「時富證券」之帳戶內顯示交易股票有獲利,然其等 均無法將帳上金額提領出來等語明確。復觀告訴人李旭燦與 「朱家泓」、「林穎」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偵32651卷 第313至330、345至377頁),均為「台股教學」、「飆股」 、「台積電」、「漲停金股標的」、「強勢漲停飆股」、「 股票」、「零股」、「標的股」等投資股票及告訴人購買股 票交易截圖之內容(見112偵32651卷第313、316、321、323 、327至330、345至359、375、377頁),足見證人周笎翎、 李旭燦證稱其等為交易股票方參加「朱家泓」、「林穎」之 群組等詞可信,且觀上開對話紀錄,經「朱家泓」傳送其從 事股票教學多年、須儲值400萬元方能進入「初階班」、800 萬才能進入「高階班」以取得其教授之股票市場信息、追中 漲停連板的機會、會將看好之飆股由助教「林穎」代為通知 等訊息予告訴人李旭燦後,告訴人李旭燦即陸續傳送其儲值 之金額,並稱會「和幣商面交」、「聯絡幣商儲值」(見112 偵32651卷第315、316頁),足見告訴人李旭燦交付款項予幣 商之目的係為儲值金額以交易股票,再觀「林穎」確於訊息 中陸續以「漲停金股」之股票號碼訊息傳送予告訴人李旭燦 ,復提供「時富證券」之連結軟體要求告訴人李旭燦下載以 供儲值現金,並提供「Diana」之聯繫方式,稱可以由幣商 上門面對面現金儲值,要求告訴人李旭燦至銀行提領現金之 後即可以聯絡幣商見面取款,並佯稱因近期銀行儲值會遭銀 行行詢問而阻攔儲值,故要求告訴人李旭燦以USDT貨幣辦理 儲值等訊息予告訴人李旭燦(見112偵32651卷第360至370頁 ),顯見「Diana」之幣商聯絡窗口亦係由「林穎」所提供 ,且「林穎」指示告訴人李旭燦將現金交付幣商方能於「時 富證券」帳號中儲值金額以交易股票,而告訴人李旭燦隨即 於112年4月11日與「Diana」聯繫,「Diana」即稱因銀行櫃 檯儲值額度已滿,要求告訴人李旭燦提領現金後聯繫其,其 會安排幣商上門與告訴人李旭燦面交儲值之金額,並提供「 日月優質商城」之聯繫方式及收幣之地址要求告訴人李旭燦 將地址提供給幣商,期間告訴人李旭燦曾質疑並稱其係欲交 易股票,為何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疑問,經「Diana」回復稱 虛擬貨幣儲值之金額會換算成臺幣存入告訴人李旭燦之交易 帳戶,股票交易事宜應聯繫老師、助理(見112偵32651卷第 331、338、339、341至344頁),顯見收取款項之「日月優 質商城」之幣商聯繫方式亦由「Diana」提供,且「Diana」 亦知悉告訴人李旭燦儲值之目的係為與「朱家泓」、「林穎 」等人交易股票,而經告訴人李旭燦於同日即112年4月11日
聯繫「日月優質商城」後,「日月優質商城」即表示其為「 陳傑森」,「陳傑森」並稱會和其同組之合夥人即被告於該 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李旭燦面交65萬 元,嗣經告訴人李旭燦表示欲於112年月4月25日、同年5月3 日面交35萬、100萬後,「陳傑森」即表示其會安排,並傳 送「李大哥,在20分內會到,夥伴說外面這條馬路車有點多 」、「夥伴在2分鐘到」、「夥伴可能快要5點才能抵達」等 訊息(見112偵32651卷第386至395頁),復觀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112偵32651卷第400至403、418至429頁),告訴人李 旭燦確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與被告及自稱為「陳傑森」 之男子見面,告訴人李旭燦另於同年月4月25日、同年5月3 日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足見被告即為經「陳傑森」指派於 112年月4月25日、同年5月3日與告訴人李旭燦面交之人,佐 以「Diana」、「日月優質商城」人員即「陳傑森」、被告 之聯繫方式均係由「朱家泓」、「林穎」層層遞轉提供予告 訴人李旭燦,且證人李旭燦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其「時 富證券」之帳戶內即顯示有金額入帳,亦有「時富證券」截 圖及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112偵32651卷第336至338頁), 益徵收款之「陳傑森」、被告與提供「時富證券」予告訴人 等之「朱家泓」、「林穎」、「Diana」等人間有互相聯繫 ,方能在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告訴人李旭燦之「時富證券」 帳戶隨即有款項入帳,且參諸告訴人李旭燦交付現金之款項 轉為「時富證券」帳戶內之數額後,經告訴人李旭燦要求出 金時卻無法將款項提領出來,亦有告訴人李旭燦與「Diana 」之對話紀錄、「時富證券」帳戶截圖可佐(見112偵32651 卷第334頁、本院112訴1168卷二第105頁),足見證人李旭 燦證述其不懂虛擬貨幣,係為投資股票,方依「林穎」等人 之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以儲值金額投資股票,然嗣後卻無法 出金提領款項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㈤復參以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於警詢 中證稱其等為參與股票投資、取得中獎彩券,方依指示交付 現金予被告,然嗣後均未能取回款項等語,業據其等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站截圖可佐(詳 如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所示),核與上開證人周笎翎、李 旭燦遭詐騙交付款項之方式如出一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偽冒股票投資名人「朱家泓」、「楊世光」之名義或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佯稱須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方能參予 投資股票,並稱因銀行臨櫃匯款亦遭到行員關懷,故會安排 人員到府取款,且其等儲值之款項會以虛擬貨幣轉換為帳戶 內新臺幣云云,以訛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佯裝虛擬貨幣商之被告,然嗣後卻 藉詞須支付違約金云云為由,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無從取回其等儲值及投資之款項,衡諸若 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朱家泓」、「林穎」等人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如何能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時間、地點如期出現並收取告訴人等交付之現金,且當告 訴人等交付現金予被告後,告訴人等之證券帳戶內旋即同步 顯示儲值金額增加,足見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又被告雖有提供告訴人等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然觀 該等契約內容,均無甲方即出售虛擬貨幣者之簽名或印文, 反均係由告訴人等單方面簽名及按捺指印,有卷附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足參(見112偵19193卷第61至76、159頁), 實與買賣交易常情有違,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之款 項數額甚鉅,衡諸現今金融轉帳匯款之交易方式方便、迅速 且透明,既能保障交易雙方之金流防免嗣後爭議,復能避免 現金收款可能遭搶劫、遺失之風險,然被告與「陳育成」卻 捨此而不為,竟要求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自與交易常情相悖,況證人即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證稱其等係為投 資購買股票、領取中獎彩券,不懂虛擬貨幣買賣,亦無實際 交易虛擬貨幣買賣,均係由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 112偵32651卷第62、70、76、85、93、100、104、106、118 、121、123、126、127、544、568頁、本院112訴1168卷一 第62頁),益徵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等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其等僅係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 以儲值金額達到投資股票及領取中獎彩券之目的,復參諸告 訴人周笎翎交付被告100萬元後,「時富證券」之帳戶雖於 訂單編號426顯示於112年4月25日17時52分存入31746數量之 USTD,然訂單編號427顯示旋於同日17時57分轉出31746數量 之USTD,有「時富證券」歷史訂單可佐(見112偵19193卷第 60頁),顯見亦無被告所辯其有將告訴人周笎翎購買之虛擬 貨幣匯入乙情明確,況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證稱其等無法出金、款項無法取回等語明確(詳如 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所示),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有將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為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又被告雖辯稱其與「陳育成」各出資50萬元合夥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被告既自稱為幣商,首重賺取差價 以牟利,被告卻迄未能提供「陳育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 繫方式,及其等合夥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帳目及相關
資料,衡諸被告合夥之金額非小,而合夥契約之出資額、分 潤等細節均須逐一與合夥人確認並達成合意,殊難想像被告 竟連合夥人「陳育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即率爾 與其出資合夥,再參諸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收取之現 金總額高達2,700餘萬元,被告與其合夥人「陳育成」間之 合夥分潤細節更應有字據或留有對話紀錄以維護其權益,惟 被告就此部分均無從提供資料供本院調查,且無法交代款項 金流之去向,僅空言辯稱均交由「陳育成」購買虛擬貨幣云 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經營虛擬貨幣買賣,非詐騙 集團云云,實難採信。
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 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 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 告訴人等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 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 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 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 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