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32號
TPHM,113,上訴,1432,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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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霖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莊佳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24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53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廖俊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 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且作為幫助他人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掩飾非法所得之工具,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上揭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不詳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人, 施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瑞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莊佩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智銘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徐玉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俊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53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原



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113年4月18日已與 告訴人楊瑞珍達成調解,並陸續依分期協議給付賠償金,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979號 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原審未及審酌,亦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 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瑞珍 達成調解,目前按期履行中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開施工電梯,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 00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全 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本院斟酌上情 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之說明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楊瑞珍 不詳之人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楊瑞珍,佯稱網路購物誤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楊瑞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19分、3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9,985元、3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楊瑞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9824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2至15頁)。 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同上卷第23至25頁)。 2 莊佩芬(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753號併辦部分) 不詳之人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日下午4時34分,撥打電話給莊佩芬,佯稱商品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免遭扣款云云,致莊佩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7分、52分轉帳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板銀帳戶。 ⑴告訴人莊佩芬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2753號偵查第15至16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2、35、37頁)。 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至22頁)。 3 李智銘(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753號併辦部分) 不詳之人假冒某公司於111年4月2日下午5時48分,撥打電話給李智銘,佯稱網路購物誤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李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2分、7時5分轉帳9萬9,989元、2萬89元至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李智銘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2753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背面)。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3、36、38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1頁)。 4 徐玉萍(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2號併辦部分) 不詳之人假冒雅虎公司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日下午4時23分,撥打電話給徐玉萍,佯稱網路購物誤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徐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3)日凌晨0時2分轉帳9萬9,983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徐玉萍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7、99、103、145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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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