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76號
TPHM,113,上訴,1276,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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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閔鈞(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毒品, 但並非以販賣為生,該毒品數量不足,原是供自己施用及持 有,沒有打算要販賣。又員警以釣魚方式跨區偵查,當下沒 有表明身分,並無實質之公文及權力可以拘捕被告,且被告 是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進行偵訊,不得做為證據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以暱稱為「我的鬼腦袋在發作」之TIKTOK帳號發布「北 中南需要找我喔OK(圖示)」表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而喬裝買家之員警鍾沐圻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 見此訊息後,隨即與使用「一生帶財命」微信帳號之被告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6包,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 ,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被告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 喬裝買家之員警鍾沐圻時,經員警鍾沐圻當場表明身分查獲 而未遂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本案為合法之釣魚偵查:




 ⒈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 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 司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 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 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 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 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一則為「提供機 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 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 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 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倘司法警察於此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 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則認有證據能力。又「陷害教 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 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 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再行為人是否原已有犯罪意思之認 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認 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所憑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申言之,陷害教唆與合法之釣 魚偵查之差異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原本有無犯罪之意思,應綜 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認定,若係前者,偵查機關因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因以不正當 手段入人於罪,難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若係後者,偵 查機關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若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被告與員警鍾沐圻間如下之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至 第58頁):
 ⑴鍾沐圻:大臺北有支援嗎?
  被 告:你好。
  鍾沐圻哈囉哥。
  被 告:需要嗎?
  鍾沐圻:哥是哪裡?




  被 告:你哪裡?
  鍾沐圻:我臺北?
  被 告:可以。
  被 告:你要幾個?
  被 告:你有微信?
  被 告:要的話要快喔。
  被 告:我明天要下高雄。
  鍾沐圻:今天何時方便?
  鍾沐圻:6個。
  鍾沐圻:a011283。
 ⑵被 告:你說你要幾個?
  被 告:地址?
  鍾沐圻:6個。
  被 告:哪裡?
  鍾沐圻:人在新莊汽車旅館。
  鍾沐圻:你可以嗎
  被 告:你方便出來嗎?
  被 告:我人在西門町
  被 告:先跟你講我東西沒在被打槍!你看我抖音留言就知   道。
  鍾沐圻:可以。
  鍾沐圻西門町哪裡?
 ⑶鍾沐圻:6包多少?
  鍾沐圻:忘記問你。
  被 告:3600。
  被 告:你來3500。
  鍾沐圻:好。
  被 告:這種全省只有我有而已。  
  可知員警鍾沐圻係看見被告發布之訊息後,向被告詢問可否 取得毒品咖啡包,經被告應允,並確認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足認被告並非因員警鍾沐圻之設計誘陷,而是自始即有販毒 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案應屬合法之釣魚偵查,則員警鍾 沐圻於被告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6包時,表明員警身分並逮 捕被告(見偵字卷第41頁),自於法無違。
 ㈢被告雖辯稱其製作筆錄時之意識不清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9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8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112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卷〈下稱訴緝卷〉第73頁),而觀諸被告於製作上揭各次筆錄 時,就員警、檢察官、法官之問題均能逐一回答,除於警詢



筆錄末頁確認所言實在後簽名按捺指印(見偵字卷第23頁) ,亦於偵訊筆錄簽名擔保所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00頁), 更在辯護人陪同之情形下,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末頁簽名( 見訴字卷第7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偵查、 法院中所言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筆錄有按照其意思 記載等語(見訴緝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前揭程序中之自 白均出於任意性,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量刑審酌: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然因客觀上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 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如前述,其雖於上訴理由狀中 爭執員警逮捕之合法性及製作筆錄時之意識狀態,但未明確 否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事實,則 在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情形下,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應認被告所爭執上情並無礙於其前開自白犯行之認定,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次數雖只有1次,且屬未遂 ,但考量被告係以網路通訊軟體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供不 特定人觀看,進而聯繫交易,顯然有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 意,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只是幸為員警發



現,喬裝買家查獲,毒品方未流入市面,衡其前開犯行動機 、手段、目的,佐以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 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行屬未遂,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 目的、數量、價格、方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揭刑度,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閔鈞明知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該等成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由渠先利 用暱稱為「我的鬼腦袋在發作」之TIKTOK帳號發佈「北中南 需要找我喔OK(圖示)」表示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而喬裝買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民國109年11月28 日凌晨1時許,見此訊息後,隨即與使用「一生帶財命」微 信帳號之張閔鈞聯繫,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張閔鈞將上開毒品 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當場表明身份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咖啡包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0.78公克)、手機1隻(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張閔鈞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98頁;本院卷第66 頁;訴緝卷第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 派出所警員鍾沐圻109年11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暱稱 「我的鬼腦袋在發作」之人(即被告)與暱稱「走到啡(圖



示)」之人(即警員鍾沐圻)間之APP軟體TikTok對話譯文 一覽表1紙、警員鍾沐圻與被告各自手機內APP軟體TikTok所 使用之帳號、頭像與暱稱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員鍾沐圻 手機內與暱稱「我的鬼腦袋在發作」之對話訊息畫面及被告 手機內與暱稱「走到啡(圖示)」之對話訊息畫面比對擷圖 共3張、暱稱「一生帶財命」之人(即被告)與暱稱「77」 之人(即警員鍾沐圻)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 1紙、警員鍾沐圻與被告各自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所使用 之帳號、頭像與暱稱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員鍾沐圻手機 內與暱稱「一生帶財命」之對話訊息畫面及被告張閔鈞手機 內與暱稱「77」之對話訊息畫面比對擷圖共7張可資佐證( 提示偵卷第41頁、第55頁、第63頁、第64至66頁、第57頁、 第67頁、第68至74頁),併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參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二、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是以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以3,500元販售6包的 價格賣給喬裝買家的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 所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其購入成本為1包250元(計算式50 00÷20=250),而以1包583元賣出(計算式:3500÷6=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毒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TIKTOK上先傳送



販賣毒品訊息,員警再喬裝購毒者與其聯絡,雙方議定交易 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被告在約定時、地與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碰面,並經警逮捕,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 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 為而未遂。
 ㈡本案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 第109803421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故此咖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毒品無訛,是被告販賣該 等毒品咖啡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名,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6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 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階段及本院開庭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 先加重,再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 ,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犯行 屬未遂,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 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學歷、之前從事汽修與銷售、案 發時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無須撫養任何家人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 品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緝卷第72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均含包裝袋) 6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抽驗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該局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9803421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2 i-Phone 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他卷 本院112年度他字第61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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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