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57號
TPHM,113,上訴,1257,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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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0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志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透過臉書社團招募工作兼職廣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杜文雁」之 人洽詢後,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 純,每次領取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 報酬,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 」之人告知,得知領取包裹後,需將包裹置放在公園流動廁 所、商店門口購物籃等不尋常地點,再由不詳之人前來拿取 。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該包裹 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倘依「 杜文雁」、「JJ」指示領取及放置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 即參與含「杜文雁」、「JJ」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 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杜文雁」、「JJ」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候雅婷施行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 所指定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劉志偉再依「JJ」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53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 ,領取內裝有候雅婷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置 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對面康是美店門口購物籃內。嗣 詐欺集團另指示不詳之人前往該處收取包裹,取得侯雅婷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夏秋雲、楊 薏霞、陳宣妤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候雅婷新光銀行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劉志偉並藉此獲取報酬2,000元。二、案經被害人候雅婷、夏秋雲楊薏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依不詳之人指示,領取前開包裹後,將之置放在亞東醫 院康是美店門口購物籃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 過臉書兼職廣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領取包裹,再置於指 定地點,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且未參與詐欺集團,「 杜文雁」、「JJ」應為同一人,故本件亦非三人以上詐欺云 云。
二、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候雅婷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寄送附 表一所示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後, 被告即依指示前往該門市領取內裝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 裹置於亞東醫院對面康是美店門口購物籃,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該處收取。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夏秋雲楊薏 霞、陳宣妤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候雅婷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候雅婷、夏秋雲楊薏霞、陳宣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互 核手法一致,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列印資料、候雅婷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其不知情,欠缺犯罪故意置辯。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另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 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 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 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 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 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 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 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 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 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 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領取來路不明包 裹,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 法。依被告行為時係滿36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 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 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因 將本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租詐騙集團使用,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判 決書在卷可稽,更難謂其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涉及詐欺乙節 ,毫無理解。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臉書兼職廣告,與「杜文雁」聯繫, 「杜文雁」自稱其隸屬手機配件公司,其不知該公司之公司 名稱,該兼職工作內容為領取客戶退貨包裹後,將該包裹置 於指定地點,以件計酬,每次可獲取報酬2,000元。其於本 案112年5月18日提領包裹前,曾依「JJ」之指示前往便利超 商領取包裹,並將包裹置於公園流動廁所,「JJ」於流動廁 所附近看到其將包裹置於流動廁所內後,「JJ」即出面當面 將薪資交與被告,其本案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 將之置於亞東醫院康是美店門口購物籃內,再到亞東醫院外 面草叢領取放置於草叢內之現金薪資(見112偵40413卷第5頁 反面、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第117至118頁)。惟該 包裹既為客戶退貨之物,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公司或 其他指定地點,實無須另行支付報酬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 送之理,且縱令有委託被告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必要, 何以不指示被告取件後,將包裹送至公司處理退貨事宜,反 而要求被告將該包裹放置在公園流動廁所、藥妝店門口之購 物籃等極不尋常而甚為可疑之地點,再另行委託他人前往該 等處所收取包裹,顯不合理;又被告依「JJ」之指示,將包 裹置於公園流動廁所時,既然「JJ」亦在該流動廁所附近, 何以「JJ」不指示被告逕將該包裹交與「JJ」,反而在旁監 看被告是否有將包裹置於流動廁所內,待確認被告確實已將 包裹置於流動廁所完畢後,始出面當面交付薪資與被告,亦 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所應徵兼職工作實際從事之工作內 容僅為領取、轉送包裹,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 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每次領取轉送包裹, 即可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並以件計酬,相較於被告自 陳當時從事工地工作,每日工時8小時所獲取日薪2,000元之 薪資行情,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薪資報酬,顯非合理相 當;況設若「杜文雁」、「JJ」等人所隸屬之公司係從事正 常商業活動,豈有隨意將薪資置於草叢,再令員工前往草叢 領取薪資之理,被告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多違常之處, 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輔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曾詢問對 方為何將薪資放置於草叢,其對於將包裹置於流動廁所、康 是美店門口購物籃等節均有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64 頁、第118頁),益徵被告對於上揭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亦有 認識。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 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 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 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佐以被告前於 109年9月間,以每租借1星期可獲取5,000元為對價,將其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之工具,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認定其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第139至140 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 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至為明瞭 ,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 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 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路 不明之「杜文雁」、「JJ」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轉 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指 「杜文雁」、「JJ」為同一人,本案集團未達三人以上,不 僅毫無根據,亦與上開集團運作之模式、規模不符,尚難採 信。
㈢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杜文雁」與被告洽談領取轉送包裹之工



作內容,並由「JJ」指示被告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含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將之置放於指定地點,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該處收取包裹,另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復遣車 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乃由不詳成員實施詐術,詐取人頭帳戶及詐 欺贓款,並指派被告領取轉送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另指示車 手取款,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杜文雁」、「JJ 」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 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自當亦有所預見,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 行之一環,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文雁」、「JJ」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宣妤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 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原判決第10頁贅載一般洗錢罪,應予更正);如附表二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 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處,並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 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為貪圖獲取 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 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猶未能正視己非,而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月入2 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女兒、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 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 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8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所用,業 據其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理由,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 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另以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請求輕判云云。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 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犯行,其得心證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已說明甚 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 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 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 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 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經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惟未 提出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錯誤之理由。又其雖與被害人候雅 婷、陳宣妤和解,但僅給付部分款項,其後均置之不理,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顯見被告仍心存僥倖,無悔悟之心 ,自無量刑因子變動事由。其犯行明確,業如上述,是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部分:
被告依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乙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此部分雖未扣案 ,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與被 害人候雅婷、陳宣妤和解後,曾分別給付2,000元、2,000元 ,有被害人候雅婷、陳宣妤之書函及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161頁),此部分已逾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再宣告 沒收。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宣告,毋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證據 候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候雅婷,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及密碼,供採購材料使用云云,致候雅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6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候雅婷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⒈告訴人候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他5254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⒉告訴人候雅婷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貨便取件收據截圖(見112他5254卷第14至16頁)。 ⒊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12偵40413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夏秋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53分許,電聯夏秋雲,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夏秋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候雅婷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2分許 29,985元 ⒈告訴人夏秋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他5254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⒉告訴人夏秋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0413卷第23頁)。 ⒊候雅婷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0413卷第38頁)。 2 被害人陳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電聯陳宣妤,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候雅婷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13分許 49,985元 ⒈被害人陳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他5254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⒉被害人陳宣妤提出之轉帳明細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112他5254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 ⒊候雅婷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0413卷第38頁)。 112年5月18日20時15分許 14,123元 3 告訴人楊薏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電聯楊薏霞,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楊薏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候雅婷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 26,123元 ⒈告訴人楊薏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他5254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⒉告訴人楊薏霞提出遭詐騙之交易紀錄明細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他5254卷第22至23頁;112偵40413卷第35頁反面)。 ⒊候雅婷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0413卷第38頁)。 附表三: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OPPO Reno 2Z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候雅婷遭詐欺部分 劉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夏秋雲遭詐欺部分 劉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宣妤遭詐欺部分 劉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薏霞遭詐欺部分 劉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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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