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35號
TPHM,113,上訴,1235,2024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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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5、810、811、861、1179、1257、1487、1488、1601
、17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419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2、10718、12127、13927、16684、17
675、17276、17890、17974、24059、31398、37287、43795、50
539、5970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萍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㈥、㈩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至所示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希」之成年人(下 稱「安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張淑 萍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台新帳戶)存摺封面 予「安希」。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 之劉佩娸等19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台新帳戶,隨後張淑萍遂將詐得 之款項轉匯入吳衫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 贓款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劉佩娸等19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娸、葉乙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許雅 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張維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蕭孟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黃巧 竹、葉萌佳、陳宗猷劉奕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曾泳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江旻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葉嘉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萍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112金訴805卷第202頁、本院卷第287頁),並有本案國泰 、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0718卷第92 至138頁、112偵2337卷第13至26頁)、證人吳衫螈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7974卷第343至369頁)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2偵2337卷第83 至91頁、112偵4197卷第38、39頁、112偵10718卷第66至69 頁)、臉書廣告及被告與「騰光科技-Technology」間對話



記錄擷圖(見112偵2337卷第93至95頁)、被告與「安希」 間對話記錄擷圖(見112偵2337卷第96至137頁)、證人吳衫 螈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幣安平台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79 74卷第13至17頁)、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暨出處」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檢察官起訴(附表二編號㈠、㈡)暨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㈦至) 雖謂以:本案詐欺集團有「安希」、「書賢」等人,認被告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等語。惟被告堅稱:未看過「安希」、「書賢」,也 不知道「安希」與群組中的「老師」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觀 諸卷附之被告與「安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33 7卷第96至137頁),對話過程固有提及「會計」、「老師」 等疑似不同角色之人,被告於偵查中亦多次提及「安希」、 「書賢」老師等人,然被告並未見過該等之人,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112偵4197卷第12頁),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無影 像及語音通話紀錄,而綜觀被告與「安希」間之對話紀錄, 亦顯示被告並非同時與「安希」、「老師」對話(見112偵2 237卷第134、136頁),衡諸「安希」既從事詐騙,其刻意 以虛假資訊鞏固共犯參與犯行之意願,自非不可想像。況LI NE帳號僅需有不同電話號碼即可申辦,故現實上確有可能由 同一人操控二LINE帳號之情形。是究不能排除可能僅係由「 安希」一人分飾多角之情事。從而,尚難證明本案有「安希 」、被告以外之人參與,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暱稱為不同人所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 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予以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應不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附 表二編號㈠、㈡)及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㈦至)意旨就此部分 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安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多次轉匯附表二編號㈡、㈣、㈨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之不法款項,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詐欺取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理範圍說明: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移 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且經法院認 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係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 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即有未洽 。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尚有疑似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由新北地 檢署以112年偵字第65614號偵查中,然原審漏未審酌,即為 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查:
 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尚有第三人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洗 錢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即不足採。  ⒉檢察官雖謂:原審未審酌上開偵查案件云云。惟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新北地檢署並未向本院移送併辦上開偵查案號



案件。況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 益亦殊。經本院調取檢察官所指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656 14號移送併辦書,該案之被害人為蔡紜甄,與附表二所示本 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均不同,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併辦案件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檢察官前開所指,顯於法未合,洵無足採。
 ⒊至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李桂華部分,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且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不影 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需錢孔急方為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對價微薄,且亦自白全部犯罪,並已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尚需支付該等被害人和解金,及尚有配偶、未成 年子女待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 會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 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㈥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等詳為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之事由,被告前開上訴理由 ,應認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定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 ㈠、㈡、㈣至㈥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並 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詳如附表四所示),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 導或核心地位;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月 收入為1萬至2萬餘元,與配偶、子女、小姑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112金訴805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1 年7月20日至23日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 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㈥、㈩「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至「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涉犯罪 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其於本案判決前,因另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9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8罪)、8 月(4罪)、10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94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112金訴805卷第203頁),為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11萬5,500 元(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超過上開犯罪所得甚多,若仍 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黃偉、江祐丞、楊景舜、李冠輝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附表二編號㈠/劉姵娸(提告)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附表二編號㈡/許雅荃(提告)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附表二編號㈢/張維珊(提告)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附表二編號㈣/蔡美慧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附表二編號㈤/蕭孟廷(提告)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附表二編號㈥/黃致為(提告;告訴人黃巧玲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附表二編號㈦/李佩蓉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附表二編號㈧/張詠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附表二編號㈨/葉萌佳(提告)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附表二編號㈩/陳宗猷(提告)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曾泳綺(提告)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劉紋君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江旻學(提告)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李桂華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葉乙蓁(提告)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陳華萱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劉奕駥(提告)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葉嘉柔(提告)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劉鈺婷 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各該被害人遭詐過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情形 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案號 ㈠ 劉姵娸 (告訴人) (調解成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7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凱翔」等帳號向劉姵娸佯稱可申辦蝦皮帳號,搶商城回饋獲利云云,致劉姵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3分許轉帳45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轉匯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 112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4197號起訴書 ㈡ 許雅荃 (告訴人) (調解成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0時59分許,以LINE暱稱「湯湯」等帳號向許雅荃佯稱需其幫忙代為操作網址https://gotopc24.com網站云云,致許雅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7時6分至19時許匯款10萬元、7萬元、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2分至19時46分許轉帳23萬元、3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轉匯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 112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4197號起訴書 ㈢ 張維珊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7時28分許,以LINE暱稱「老師~瑋瑋」等帳號向張維珊佯稱可加入「CM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維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9時10分至19時18分許匯款9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轉帳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718號追加起訴書 ㈣ 蔡美慧 (被害人) (調解成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娜娜」等帳號向蔡美慧佯稱可加入「KLARN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2時33分至同年月21日12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1萬2000元、3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3分至同年月21日12時42分許轉帳45萬4000元、6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1398號追加起訴書 ㈤ 蕭孟廷 (告訴人) (調解成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等帳號向蕭孟廷佯稱可加入「Goldsilv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孟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9時許匯款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23日20時26分許轉帳10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74號追加起訴書 ㈥ 黃巧竹(告訴人) 黃致為 (被害人) (調解成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6時59分許,以LINE暱稱「佳馨」等帳號向黃巧竹佯稱可加入「Gemini」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巧竹及其夫黃致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有之金錢依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28分許匯款19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15分許轉帳19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795號追加起訴書 ㈦ 李佩蓉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ID「li_ting_0610」等帳號向李佩蓉佯稱可儲值網站會員,透過販賣消費券獲利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23日17時51分許轉帳20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第17276號、第17675號、第17890號、第24059號追加訴書 ㈧ 張詠淯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1時26分許,以LINE暱稱「增收節支」等帳號向張詠淯佯稱可加入網址N.kadenx.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詠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9時43分許匯款7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轉帳16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第17276號、第17675號、第17890號、第24059號追加訴書 ㈨ 葉萌佳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8時許,以LINE暱稱「王文凱」等帳號向葉萌佳佯稱可登入蝦皮商戶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葉萌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轉帳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第17276號、第17675號、第17890號、第24059號追加訴書 111年7月22日13時51分至15時22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至15時54分許轉帳14萬元、10萬5000元 ㈩ 陳宗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3時4分許,以LINE暱稱「聚金盆」等帳號向陳宗猷佯稱可加入「FT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宗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16分許轉帳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第17276號、第17675號、第17890號、第24059號追加訴書  曾泳綺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yanna」等帳號向曾泳綺佯稱可加入「RPA技研共享發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泳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20日19時1分許轉帳6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第17276號、第17675號、第17890號、第24059號追加訴書  劉紋君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ID「abc00000000」等帳號向劉紋君佯稱可登入蝦皮商戶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劉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9時39分許匯款4萬2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轉帳16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第17276號、第17675號、第17890號、第24059號追加訴書  江旻學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kai.yan」等帳號向江旻學佯稱可加入「Exnes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旻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6萬1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轉帳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539號追加起訴書  李桂華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益聖」等帳號向李桂華佯稱可登入蝦皮商戶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桂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8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匯款2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轉帳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539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葉乙蓁(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熙明」等帳號向葉乙蓁佯稱可加入「Localtrade」虛擬平台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乙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匯款6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轉帳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287號追加起訴書  陳華萱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睿騰」等帳號向陳華萱佯稱可於蝦皮網站購買商品以收取回饋云云,致陳華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8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8分許轉帳7萬9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522號、第12127號、第13927號追加起訴書  劉奕駥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以LINE暱稱「KELLY」等帳號向劉奕駥佯稱可加入「CM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奕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20時23分許匯款1080元 台新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轉帳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522號、第12127號、第13927號追加起訴書  葉嘉柔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8時54分許,以LINE暱稱「江哲宇」等帳號向葉嘉柔佯稱可登入蝦皮商戶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葉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7時5分至17時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7月21日17時58分許轉帳2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522號、第12127號、第13927號追加起訴書  劉鈺婷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gela」等帳號向劉鈺婷佯稱可加入網址achieve.rtcmt.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15分許轉帳19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70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證據名稱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㈠ 附表二編號㈠ ⒈劉姵娸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337卷第27至34頁) ⒉劉姵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rd擷圖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5至65頁) ㈡ 附表二編號㈡ ⒈許雅荃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4197卷第97至107頁) ⒉許雅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翻拍照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1至137頁) ㈢ 附表三編號㈢ ⒈張維珊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0718卷第71至74頁) ⒉張維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偵卷第75至86頁) ㈣ 附表二編號㈣ ⒈蔡美慧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31398卷第13至14頁) ⒉蔡美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25至51頁) ㈤ 附表二編號㈤ ⒈蕭孟廷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974卷第27至30頁) ⒉蕭孟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聊天記錄(見同上偵卷第115至141、171至328頁) ㈥ 附表二編號㈥ ⒈黃巧竹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43795卷第6至7頁) ⒉黃致為於警詢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8頁正反面) ⒊黃巧竹、黃致為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11頁) ㈦ 附表二編號㈦ ⒈李佩蓉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6684卷第6、7頁) ㈧ 附表二編號㈧ ⒈張詠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276卷第6頁正反面) ⒉張詠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8、23至41頁) ㈨ 附表二編號㈨ ⒈葉萌佳於警詢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44至46頁) ⒉葉萌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偵卷第51至59頁) ㈩ 附表二編號㈩ ⒈陳宗猷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675卷第6、7頁) ⒉陳宗猷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9至23頁)  附表二編號 ⒈曾泳綺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890卷第16至19頁) ⒉曾泳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聊天紀錄文字檔、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見同上偵卷第20至26、28至44頁正反面)  附表二編號 ⒈劉紋君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4059卷第5、6頁) ⒉劉紋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  附表二編號 ⒈江旻學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50539卷㈡第87至90頁) ⒉江旻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91至138頁)  附表二編號 ⒈李桂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139、140頁) ⒉李桂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址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41至145頁)  附表二編號 ⒈葉乙蓁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37287卷第15至19頁)  附表二編號 ⒈陳華萱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0522卷第93至95頁) ⒉陳華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25至130頁)  附表二編號 ⒈劉奕駥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2127卷第15至18頁) ⒉劉奕駥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45至55、57至61頁)  附表二編號 ⒈葉嘉柔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3927卷第11至14頁) ⒉葉嘉柔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9至57頁)  附表二編號 ⒈劉鈺婷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59702卷第9、10頁) ⒉劉鈺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偵卷第81至85頁) 附表四: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㈠ 被告應給付劉姵娸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2年8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姵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 (見原審112金訴805卷第83頁) ㈡ 被告應給付許雅荃10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4,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雅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9期4萬500元 (見原審112金訴805卷第145、210、215頁、本院卷第239、289、291頁) ㈢ 被告應給付蔡美慧12萬5,000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4,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美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8期3萬6,000元(見原審112金訴805卷第209、原審112金訴811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93、295頁) ㈣ 被告應給付蕭孟廷1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蕭孟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原審112金訴805卷第83、145頁) ㈤ 被告應給付黃巧竹、黃致為二人共計95萬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巧竹、黃致為二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0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8期2萬4,000元(見原審112金訴805卷第209頁、原審112金訴811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15至218、297、2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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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