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正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宇
指定辯護人 包佩璇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威燐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0、
164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清正、王子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所處之刑部分;呂威燐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清正處有期徒刑玖月;王子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威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清正(綽號「阿弟仔」、「帝哥」)係址設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7樓之6之西門町觀光發展協會(下稱觀光發展協 會)之理事長,為成年人,呂威燐為觀光發展協會之副理事 長,蘇俊宇(綽號「阿俊」、「光頭」)、王子瑋、廖○維 (94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維」)、顏○宇(96 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泰迪」)均為觀光發展協 會成員。台灣德州撲克競技訓練協會於民國111年5月7日,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2、7樓之3設立西門店(下 稱西門協會),並自111年5月10日起營業,與觀光發展協會 均在同棟大樓的7樓。
二、緣於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廖○維、顏○宇在該棟大 樓搭乘電梯時,與西門協會某成員發生不快,遂分持高爾夫 球桿至西門協會砸損鐵門。嗣於同(19)日凌晨1時15分許 ,西門協會內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誤認林志樺( 綽號「阿樺」、「小豪」)係廖○維、顏○宇其中一人,乃將 林志樺拉入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辦公室內,在觀光發展協會 內之王子瑋見狀,乃告知同在觀光發展協會內之洪清正、呂 威燐、蘇俊宇、王子瑋、廖○維、顏○宇等人。洪清正、呂威 燐、蘇俊宇、王子瑋、廖○維、顏○宇(廖○維、顏○宇於本案 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7樓走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在該棟大樓 內供人往來之走廊上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顯有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危害安寧秩序之可能,洪清正亦知 悉廖○維為少年,其等(除呂威燐外)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呂威燐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由 廖○維、顏○宇自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取得洪清正放置在該 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鐵棍、長柄鏟刀各1支而分持之 ,並聚集至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朝上址7樓之3西 門協會鐵門猛烈揮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蘇俊宇明 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槍、彈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下午7時51分至同年5月19 日凌晨1時15分間之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 受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 (其中2顆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另1顆嗣如下述擊發), 而持有之,並持上開非制式手槍裝填非制式子彈1顆,亦聚 集至西門協會門前走廊,朝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鐵門擊發非 制式子彈1顆,子彈貫穿鐵門後嵌入其內走廊上木質隔板內
。王子瑋亦自觀光發展協會內取得洪清正放置在該處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長柄鏟刀1支而持之,聚集至上址7樓之3西門 協會門前走廊,顏○宇復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長柄鏟刀1 支續揮擊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鐵門後,王子瑋、蘇俊宇、顏 ○宇即返回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廖○維再持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鐵棍揮擊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鐵門後,始返回觀光 發展協會辦公室內。續由洪清正率王子瑋(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長柄鏟刀1支)、蘇俊宇(雙手分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長柄鏟刀1支)、廖○維(持 附表二編號1所示鐵棍)、顏○宇(雙手分持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塑膠管及長柄鏟刀各1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聚集至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繼續揮 擊西門協會鐵門,致鐵門多處凹損、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鐵 門玻璃破碎,呂威燐則站在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門口助勢, 以此等方式,下手施強暴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造 成公眾及在西門協會內之人之恐懼不安。嗣於同年5月25日 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蘇俊宇 ,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頂樓加蓋鐵皮屋,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至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內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呂威燐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清正、蘇俊宇、王子 瑋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 第267至268、348、368頁),是關於被告洪清正、蘇俊宇、 王子瑋之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洪清正、蘇俊宇、王子瑋犯罪事實及 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洪清正、呂威燐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洪清正、呂威燐 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呂威燐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威燐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那天洪清正酒醉 了,西門協會的歐陽榮彬打給我說趕快去看發什麼事,我才 去到觀光發展協會。我跟歐陽榮彬剛講完,歐陽榮杉剛走之 後,林志樺走出去之後就被抓進去了,所以顏○宇跟蘇俊宇 他們就跑出去了,跑出去之後我就跑到門口去看發生什麼事 ,我就馬上拿起電話打給歐陽榮彬,叫他趕快來,因為已經 有一個人被抓到西門協會。等歐陽榮彬來,我跟歐陽榮彬講 ,請他把人放出來,之後林志樺才走出來,大家才離開。我 沒有在場助勢,沒有手持鏟刀、武器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洪清正、蘇俊宇、王子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告洪清正、蘇俊宇、王子瑋供承在卷,核與西門協會經 理葉俊華於警詢時之指述(他字第4928號卷第19至22頁)、 證人林志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6480號卷第326 至327、335至336頁)、證人廖○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第16480號卷第108至114、139至142頁)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影片譯文、現場圖、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1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偵查佐蔡志明於110年5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 附件影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在卷可證(他字第4928號卷第23至24、55頁,偵字第1648 0號卷第9、11至15、215至234、235至242、276之1頁,偵16 481卷第125至133、第305至308頁,少連偵字第140號卷第39 至45、359至369、385至394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2至191 、193至239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 已揭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係抽象危險犯,只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 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 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 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 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呂威燐在林志樺遭拉入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辦公室內之 前,即已在觀光發展協會內,此經被告呂威燐供承在卷。依 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所示,在被告洪清正等人攜帶 兇器下手施強暴的過程中,被告呂威燐並無勸阻洪清正、蘇 俊宇、王子瑋等人不要再聚集在西門協會門前走廊(原審卷 一第198至219頁)。且當被告呂威燐站立在觀光發展協會辦 公室門口時,猶可見被告廖○維、顏○宇分持鐵棍、塑膠管與 長柄鏟刀揮擊西門協會鐵門,未見被告呂威燐有任何阻止、 勸阻被告廖○維、顏○宇不要繼續揮擊之舉動(原審卷一第21 7頁)。被告洪清正等人上揭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之行為, 已致西門協會鐵門多處凹損、鐵門玻璃破碎,被告呂威燐係 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然知悉上揭行為有造成公眾及 在西門協會內之人之恐懼不安,進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可 能。從而,身為觀光發展協會副理事長之被告呂威燐(原審 卷二第127頁),當時雖無攜帶兇器,且非下手施強暴行為 者,但其站在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門口,助長該協會理事長 即被告洪清正等人之聲勢,其對於被告洪清正等人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有在場助勢之犯行 ,甚為明確。
㈣被告呂威燐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呂威燐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 稱:歐陽榮彬到場(按:指歐陽榮彬當日凌晨第二次到場) 後,呂威燐在走廊上與歐陽榮彬商談,有克制己方人員退後 之行為等語,復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被押走及開槍影片」、「聚眾談判」),及傳喚證人歐陽榮 彬、林宜維、蘇俊宇。惟查:
⒈被告呂威燐在洪清正等人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的過程中在場 助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證人歐陽榮彬經本院傳喚到 庭雖證稱:那天我們公司(西門協會)打電話給我說跟觀光 協會有衝突發生,我第一通電話就打給呂威燐,我問他在不 在,他說不在,我說好像有事情發生了趕快去阻止一下,因 為我對於他們其他的人都不熟,呂威燐就過去,我也趕過去
,後來我們就說反正洪清正喝醉酒了,把一些人就叫走,什 麼事情明天再說。…第一次講好了,大家就分散離開。是我 們公司一些人沒有聽到我說的話,又把觀光發展協會的林志 樺帶到西門協會裡面。後來第二次呂威燐又打電話過來,不 是說已經講好了嗎,我又趕下來跟他們說。講一講大家口氣 也不怎麼好,說一說以後也沒有衝突了等語(本院卷第350 至353頁),但依證人歐陽榮彬前揭證述內容,其於事實欄 所示被告洪清正等人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之過程並不在場, 其所揭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呂威燐之認定。 ⒉被告呂威燐之辯護人雖稱:歐陽榮彬到場後,呂威燐在走廊 上與歐陽榮彬商談,有克制己方人員退後之行為等語。然所 謂「呂威燐在走廊上與歐陽榮彬商談,有克制己方人員退後 之行為」,縱有其事,也是發生在事實欄所示被告洪清正等 人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行為之後,不足以推翻前述被告呂威 燐在洪清正等人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時在場助勢之事實認定 。
⒊原審已詳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被押走及 開槍影片」、「聚眾談判」),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何況, 其中檔名「聚眾談判」之錄影是發生在事實欄所示被告洪清 正等人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行為之後,尤無再次勘驗之必要 。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亦未以林宜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 呂威燐犯罪事實之依據,故被告呂威燐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林宜維、蘇俊宇到庭作證,核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呂威燐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㈠罪名:
⒈被告洪清正、王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告蘇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核被告呂威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威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惟查,依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所示,被告 呂威燐當時並未手持兇器,亦無下手施強暴脅迫行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亦指「被告呂威燐則站在上址7樓之6門口助勢 」。此外,依被告洪清正、蘇俊宇、王子瑋等人之陳述等卷 內事證,均無法遽認被告呂威燐對於洪清正等人攜帶兇器下 手施強暴之行為,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應對 其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洽。又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呂威燐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然被告呂威燐僅係在洪清正等人攜帶兇器下手施 強暴時在場助勢,無共同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 ,應難認其另與被告洪清正等人有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 意聯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刑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洪清正、蘇俊宇、王子瑋與廖○維、顏○宇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俊宇自111年5月18日下午7時51分至翌(19)日凌晨1 時15分間之某時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 顆,除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於同年5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擊 發外,其餘係持有至同年5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扣 時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蘇俊宇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㈤被告洪清正、蘇俊宇、呂威燐、王子瑋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被告洪清正係觀光發展協會理事長,本案行為當時,被告蘇
俊宇攜帶槍枝並擊發子彈1顆,依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洪 清正、蘇俊宇之涉案程度,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 尚不足以評價被告洪清正、蘇俊宇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洪 清正部分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係刑法分則之 加重)。被告蘇俊宇部分,因屬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由合併評價。
⒊至被告呂威燐、王子瑋部分,依其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尚未 造成西門協會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認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洪清正、呂威燐、王子瑋之犯行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清正 、呂威燐、王子瑋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廖○ 維、顏○宇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 資料附卷可按。
⒉依廖○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開平餐飲學校1年級休學中。洪 清正我都叫他老闆等語(偵字第16480號卷第108、112、114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幫忙打掃搬東西、做打掃清潔工 作等語(偵字第16480號卷第140頁),可見廖○維於案發當 時是在觀光發展協會工作,並稱被告洪清正為老闆,據此, 身為觀光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被告洪清正,對於案發當時手持 兇器並有下手施強暴行為的廖○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應有所知悉,被告洪清正辯稱:不知廖○維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云云,不可採信。至廖○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沒 有見過我的老闆云云(本院卷第273頁),但其於偵查中原 是稱:因為我的朋友潘○翔在該處上班,我去幫忙打掃搬東 西,潘○翔會直接給我錢云云(偵字第16480號卷第140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謂:當時是林志樺邀請我去的,我到協會 裡只有跟林志樺聊天而已,我只認識他,我每天打掃的錢是 從林志樺來云云(本院卷第270、273至274、278頁),前後 不一,可見其於本院之證述不具可信性,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洪清正之認定。是被告洪清正與少年廖○維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 加重其刑。另關於被告呂威燐、王子瑋部分,卷內則無證據 證明其2人於案發當時對於廖○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 認識,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並無顏○宇之證述筆錄,卷內亦無顏○宇之
證述筆錄。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清正、呂威燐、王 子瑋於案發當時知悉顏○宇是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無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㈦被告蘇俊宇之犯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俊宇固於前述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係於109年1月中旬 某日收受「黃致維」交付本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 彈3顆云云,惟其亦供稱:「黃致維」交付沒多久後,就在 其住處燒炭自殺云云(偵字第16480號卷第24、245頁)。卷 內查無任何「黃致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偵查 之紀錄,顯然未因被告蘇俊宇前揭供述,而由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對「黃致維」發動偵查,依上說明,即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蘇 俊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蘇俊宇在員警不知槍彈藏匿 處所之際,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頂樓加蓋 鐵皮屋查獲槍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㈧被告蘇俊宇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蘇俊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 、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其復持以朝西門協會鐵門 擊發子彈1顆,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情形,是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併予說明。
㈨被告洪清正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清正前因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9萬元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2 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 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洪清正、王子瑋之 科刑,及被告呂威燐之罪刑):
㈠原審以被告洪清正、呂威燐、王子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脅迫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呂威燐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呂威燐係同條 項下手施強暴脅迫罪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②被告洪清正 雖與少年顏○宇共犯,被告呂威燐、王子瑋雖與少年廖○維、 顏○宇共犯,但無庸以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洪清正因與少年廖○維共犯, 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洪 清正、呂威燐、王子瑋有前揭與少年共犯之情形為由,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③被告呂威燐、王子瑋雖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2項第1款之情形,但無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依第2項規定對其2人加重其刑, 亦欠允洽。故被告王子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又被告洪清正上訴指摘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不當,及被告呂威燐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清正、王子瑋之科刑部分,及被告 呂威燐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清正、呂威燐、王子
瑋因林志樺遭拉入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辦公室內,而為本案 犯行,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公眾及在西門協會內之 人之恐懼不安,並衡酌被告洪清正、呂威燐、王子瑋之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犯後態度,被告洪清正自陳國中 畢業,無業,有1個17歲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呂威 燐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活動公司之工作,有1個5歲小孩須扶 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子瑋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直播包貨 小幫手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36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呂威燐、王子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蘇俊宇之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蘇俊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審酌其非法持 有非制式槍、彈而為本案犯行,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造 成公眾及在西門協會內之人之恐懼不安,並衡酌其犯罪情節 (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事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應屬妥適。
㈡被告蘇俊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被告蘇俊宇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係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詳為斟酌,所為前開量刑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並 未過重。又被告蘇俊宇上訴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均不足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 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蘇俊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呂威燐不得上訴。
被告洪清正、蘇俊宇、王子瑋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未試射)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已試射) 1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鐵棍 1支 洪清正 2. 塑膠管 1支 洪清正 3. 長柄鏟刀 3支 洪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