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連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112年
度偵字第7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程連民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06、261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 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雪兒」之人,警方因而查獲邱 琬婷,且經邱琬婷亦坦承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日16時、同 年月5日22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2日、9月7日函文暨邱琬婷移送書、 調查筆錄等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87、195至198、219至236 頁),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因時序在上述邱琬婷於112年3月1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可認此部分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邱琬婷 ,且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惟其餘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各次犯行,時序均在上述邱 琬婷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難認具關聯性,而 依卷附被告手機內與邱琬婷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自 112年3月1日起之內容(112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第41至46頁 ),而被告於本院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7893號、第18401號、第1789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以涵(被告指定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 明被告有要求買家直接匯款給邱琬婷所指定之帳戶,可知被 告本案各次毒品之來源均與邱琬婷有關等語,然經本院調閱 前揭證據後(本院卷第213至246頁),被告當庭表示:先前 已經花了一個半小時仍無法分辨指出該證據中何部分可以證 明被告多次之毒品來源為邱琬婷一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 6頁),而本院審閱前揭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邱琬婷 ,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部分,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毒品 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 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 策,參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次數非少,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 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 且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而予以減刑,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刑度均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 之憾,即令考量被告於上訴理由所提犯案動機、家庭狀況、 犯後態度等均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有 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均為綽號「雪兒」之邱琬婷,且自111年1、2月開始 即陸續向邱琬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時序在被告為原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時間前,惟因 檢警可能因各種因素而無法認定邱琬婷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 一除編號3以外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前,有於特定時 間、地點供應毒品予被告,倘僅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以外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在邱琬婷經警移送販賣毒品 予被告時間之前,即認該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並非妥適;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自己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 為取得較多金錢一次大量便宜購買毒品,並從中賺取些微利 得,始鑄下大錯,被告之行為顯係與毒友間互通有無,連毒 品交易之小盤或下游都稱不上,加以被告僅有施用毒品前科 ,並無販賣毒品前科,犯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被告尚有 年僅13歲之兒子與被告同住,需被告照顧扶養,被告有正當 工作,從事冷氣等家電安裝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 號之犯行減輕其刑,又依同條第1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 犯行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藥 、搶奪、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
通之禁令,為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蔓延,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該犯行共7次,行為期間8 月餘,兼衡其上述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對象2人、所販毒品之價格、數量,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個人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各次犯行,並不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被告於本案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均業如前述,而原審所量處之 各罪刑度,於各該罪經前揭減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度中已屬低 度刑,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 ,給予適當之恤刑而大幅減輕,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